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智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智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9年2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見利國章所有位在屏東縣萬巒鄉○○○段第1545地號土地上倉庫(非屬住宅)內擺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竟趁該倉庫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鄔兆杰所有車牌號碼WL-3572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揭倉庫後,以在該倉庫近處拾取之檳榔剪,將該倉庫紗門上紗網剪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後伸手入內開啟紗門,進而查覺紗門後之鐵捲門未上鎖,即推開該鐵捲門步行進入該倉庫內,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許、下午6 時30分許、夜間8 時30分許將利國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搬至上揭小貨車後運離現場而竊取得手。繼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委由鄧可夫藏置在與之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陳森林位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瀧觀巷453 號旁之檳榔園內(鄧可夫所犯寄藏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利國章於100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利國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智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智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第61至66、97、98、103 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利國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遭竊情形、證人即為被告寄藏贓物之人鄧可夫於警詢證述其為被告寄藏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均相吻合(分見警卷第3 至17頁,100 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第33、34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出具之領據1 份、查獲暨現場照片共2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WL-3572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3 張、車牌號碼WL-3572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分見警卷第24至29、31至45頁,100 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第67至74頁,100 年度聲拘字第101 號卷第12頁反面)。再者,經警至上開倉庫勘察、採證後,於該倉庫鐵捲門下方處採獲指紋1 枚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相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0至54頁),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將該枚指紋,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鑑定指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後,其結果認該枚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0 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1000114134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第79至82頁),可知被告確曾以其左中指觸碰上開倉庫鐵捲門下方處。經核上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供參。查被告吳智文用以剪破上開倉庫紗門上紗網之檳榔剪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剪破紗網,當係鋒利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網上揭判例要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此條文,惟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持用檳榔剪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被告雖有毀損屬安全設備之紗門,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尚無該條款適用,附予說明。再被告雖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許、下午6 時30分許、夜間8 時30分許數次搬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先後雖有數舉動,惟各該舉動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該舉動間時、空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強行分離,應認係各該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6 至24頁),其於99年7 月6 日視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亦無殘疾,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己力謀取所需,任意行竊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行為足可訾議,然酌告訴人業已取回失竊物品,所受損害非鉅,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雖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之檳榔剪1 把,係被告在該倉庫近處隨意拾取,衡情應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 ├──┼───────────────┼───────┤ │ 1 │肖楠木書桌 │1張 │ ├──┼───────────────┼───────┤ │ 2 │肖楠木入石柳太師椅 │2張 │ ├──┼───────────────┼───────┤ │ 3 │紫檀木太師椅 │4張 │ ├──┼───────────────┼───────┤ │ 4 │紅木太師椅 │2張 │ ├──┼───────────────┼───────┤ │ 5 │酸枝木大理石太師椅 │1張 │ ├──┼───────────────┼───────┤ │ 6 │榆木太師椅 │2張 │ ├──┼───────────────┼───────┤ │ 7 │杉木小桌 │1張 │ ├──┼───────────────┼───────┤ │ 8 │紅木茶几 │1張 │ ├──┼───────────────┼───────┤ │ 9 │榆木茶几 │1張 │ ├──┼───────────────┼───────┤ │10 │檜木茶几 │2張 │ ├──┼───────────────┼───────┤ │11 │榆木長桌 │1張 │ ├──┼───────────────┼───────┤ │12 │檜木書櫃櫥 │1個 │ ├──┼───────────────┼───────┤ │13 │竹根洗臉盆 │6個 │ ├──┼───────────────┼───────┤ │14 │龍眼木大板凳 │1張 │ ├──┼───────────────┼───────┤ │15 │檜木大板凳 │2張 │ ├──┼───────────────┼───────┤ │16 │烏心石木大板凳 │1張 │ ├──┼───────────────┼───────┤ │17 │牛樟木花檯 │1張 │ ├──┼───────────────┼───────┤ │18 │牛樟木雕刻神像 │12尊 │ ├──┼───────────────┼───────┤ │19 │牛樟木雕刻老虎 │1尊 │ ├──┼───────────────┼───────┤ │20 │粉彩花瓶 │1個 │ ├──┼───────────────┼───────┤ │21 │白瓷製象 │2個 │ ├──┼───────────────┼───────┤ │22 │骨瓷白盤 │6個 │ ├──┼───────────────┼───────┤ │23 │油畫「臺南國校」 │1幅 │ ├──┼───────────────┼───────┤ │24 │水墨彩仕女圖 │1幅 │ ├──┼───────────────┼───────┤ │25 │花鳥水墨畫 │4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