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清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清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莊清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4 月、4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得逞。嗣於103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覺莊男為列管毒品案治安顧慮人口及尿液調驗人口,乃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集莊男之尿液後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莊清安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請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清安固坦承於103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一事(請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不能排除檢驗錯誤或被告誤服感冒藥物致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合理懷疑云云。惟查:
(一)經被告莊清安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判讀結果說明及警員楊正誠之記載、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Z00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89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10910ng/ml)各1 份、現場檢驗結果照片及受檢驗對象為被告本人之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
(二)嗣經本院將被告莊清安於採尿當日所同時採取之備份尿液再送複驗鑑定,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103 年8 月28日正超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報告總表、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Z00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11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11180ng/ml)各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
(三)證人即採尿警員楊正誠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莊清安於103年1 月20日接受採尿時,僅有被告一人等待檢驗尿液,並無與他人排放尿液混淆之可能,且被告排放尿液全程均係在警員親自陪同觀看中自行完成,再經被告余警員面前封緘尿液檢體後送驗等情(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核與被告自承:經其目視採尿之瓶內空無一物,且所採集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等語相符(請參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89頁)。參以被告與證人並不相識,業據兩人於審理時供陳一致(請分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23頁),足認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故舊恩怨等利害關係,是證人前開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於接受採尿之過程中無遭受警員誣陷設計或混淆檢體之可能。
(四)又查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9 月18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憑(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故被告莊清安辯稱尿液中所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市售感冒藥物所造成云云,尚難採信。
(五)另參諸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最低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2 至4 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此為科學上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至公訴意旨雖稱本件施用時間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惟與前揭函釋內容所稱毒品代謝物可檢出之時間為2 至4 天一情不符,因公訴
時,尚難逕信,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清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於審理時所提出之諸多書狀,或與本案無關,或未具體表明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待證事實為何,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莊清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莊清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請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歷次訊(詢)問始終否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莊清安前於91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護管束、不起訴處分以及刑之執行,期間兼犯多次竊盜罪及侵占罪,且前次9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49頁至第50頁),素行不佳,竟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歷次訊(詢)問始終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毒之惡習,其亦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以商為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請參見警卷第3 頁之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一情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辯詞大致上亦係單純否認施毒犯行,本院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至未扣案供被告莊清安犯本罪所用之工具既無法特定,且無證據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認係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