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智全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智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智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發覺原判決就本案附表編號4 之罪依累犯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4 月3 日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並另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裕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