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欽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1185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5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4 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6 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鐵路高架工程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6 日17時25分,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鐵路平交道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3 年4 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3、15-19 、20-22 頁),此外,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鑑驗結果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ꆼ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ꆼ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未滿12歲之子賴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於卷,其上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業敘明在前,該玻璃球吸食器已難與所沾附之毒品析離,應認該玻璃球吸食器已與所沾附之毒品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