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銘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 被告
- 謝孟何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銘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米色口罩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米色口罩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米色口罩壹個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米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謝孟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米色口罩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米色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米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宋銘桔前因犯竊盜、毒品、偽證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6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再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謝孟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思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㈠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許,由宋銘桔駕駛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謝孟何於屏東縣屏東市區尋找供搶奪使用之代步工具,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對面,見張世能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由宋銘桔佩戴其所有之米色口罩1 個以遮掩面目,並持自備之鑰匙啟動電源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宋銘桔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孟何則駕駛CN7-437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2 人隨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市海豐里海豐高幹83L36Q3524DB82號電線桿處。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謝孟何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宋銘桔,於屏東縣屏東市區繞行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前,見吳宋文貴手推嬰兒車不及防備之際,由宋銘桔佩戴其所有之米色口罩1 個以遮掩面目後下車,徒手搶奪吳宋文貴配掛在頸部之金飾項鍊1 條及黃金墜子1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謝孟何駕駛上開機車接應宋銘桔逃離現場,2人隨即往屏東縣屏東市海豐方向逃逸。2 人在上開海豐高幹83L36Q3524DB82號電線桿處換乘前所駕駛之CN7-43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在附近之鐵皮屋內,將作案時所穿著之衣物更換以逃避查緝。嗣經民眾報案,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屏東市○○里○○巷○○○○00○00號電線桿前逮捕2 人,經警當場扣得黃金墜子1 顆、黃金項鍊1條(已發還吳宋文貴)、宋銘桔所有之米色口罩1 個及白色條紋長袖上衣、白色短袖汗衫、牛仔短褲、黑色西裝長褲各1 件,員警又在被告2 人帶領下,在海豐高幹83L36Q3524DB82號電線桿附近扣得作案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機車(已發還張世能)及宋銘桔所有之鑰匙3 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㈢宋銘桔另於103 年5 月18日晚間8 、9 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側門時,見任可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佩戴其所有之米色口罩1 個以遮掩面目,並以前揭自備之鑰匙啟動電源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至沒汽油即棄置路邊。後任可馨察覺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然尚不知何人竊取。嗣於警詢問上開搶奪案件時,宋銘桔主動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該機車業由警尋獲,已發還任可馨)。
二、案經吳宋文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銘桔、謝孟何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宋銘桔、謝孟何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分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宋文貴、張世能、任可馨、證人何佑華、盧天宇、王崇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生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等在卷可憑,另有黃金墜子1 顆、黃金項鍊1 條、米色口罩1 個及白色紋長袖上衣、白色短袖汗衫、牛仔短褲、黑色西裝長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機車鑰匙3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宋銘桔、謝孟何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銘桔、謝孟何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宋銘桔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渠等2 人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搶奪犯行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銘桔所犯上開3 罪、被告謝孟何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分別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宋銘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宋銘桔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減輕之。宋銘桔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宋銘桔、謝孟何年輕體健,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前有多次與本件相類之搶奪、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經入監執行後,不思己過,痛改前非,仍再為前揭犯行,顯見其等向乏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視法律秩序於無物,行為甚有不該;且被告2 人選擇搶奪之對象為年紀較大之被害人,搶奪之財物又為其貼身之物品,行為所生危險性甚高;並衡酌被告宋銘桔之財產犯罪前科較多,復為前揭案件實際下手行竊、行搶之人等情,惡性較被告謝孟何為重等情;再念被告2 人尚知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及告訴人張世能、任可馨均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機車鑰匙3 支,均為被告宋銘桔所有,供其與謝孟何共同犯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單獨犯㈢竊盜犯行之物,扣案之米色口罩1 個,亦為被告宋銘桔所有,供其與謝孟何共同犯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㈡搶奪犯行、單獨犯㈢竊盜犯行之物,業經被告宋銘桔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及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上開宋銘桔、謝孟何共同竊盜、搶奪犯行、宋銘桔竊盜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白色紋長袖上衣、白色短袖汗衫、牛仔短褲、黑色西裝長褲各1 件等物,雖均為被告宋銘桔所有,然被告宋銘桔稱與前揭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71頁),而起訴意旨亦認係其等搶奪犯行既遂後,用以逃避查緝所用,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規定,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