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石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石龍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寶松」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胡石龍(綽號石龜)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為圖賺取以贓車打磨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合法車牌拼裝機車後出售之暴利,明知邱順治(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303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小客車,係邱順治所竊取,分別為徐龍輝、歐玟孜所失竊之贓物,竟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額,故予買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贓車(該二部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時間、地點,原所有人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胡石龍買受前開贓車後,基於偽造小客車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犯意,旋即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0 號「冠虹汽車保養場」內以「借屍還魂」方式,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小客車車身號碼磨滅後,重新打上其他車輛車身號碼,而為偽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行為,並分別懸掛有合法車籍之0615-HN 號、6611-ZF號之車牌,並分別出售予他人,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徐龍輝、歐玟孜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胡石龍另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9年3 月19日16時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假冒林寶松之名應詢,向該派出所稱5662-MU 自用小客車車牌失竊,並於當次警詢調查筆錄末頁之「被詢問人欄」偽簽「林寶松」簽名及按捺指印1 枚,表示係林寶松應詢,而完成報案程序後離去,足生損害於林寶松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01 年6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尋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復於同年9 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尋獲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石龍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石龍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犯行(分見嫌疑人警詢筆錄暨相關資料【下稱警卷二】第15-20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19 、27-28 頁,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72頁)。復據邱順治於另案中供稱:伊將附表所示之小客車竊盜得手後,即交付被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判決書)。又附表所示之小客車分別係被害人徐龍輝、歐玟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係屬失竊之贓車等事實,亦據徐龍輝、歐玟孜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被害人等警詢筆錄暨相關資料【下稱警卷一】第242-243 、279 頁),並有失竊小客車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保險公司理賠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報案資料(見被害人等警詢筆錄暨相關資料【下稱警卷一】第244-262 、280-324 頁)。此外,復有被告於99年3 月19日16時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冒名林寶松報案失竊車牌之證述及筆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394-395頁),與被告謊稱車牌失竊之相關報案資料(見警卷三第389-393 、396-398 頁)等附卷可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胡石龍向邱順治故買如附表所示之贓車,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小客車車身號碼磨滅後重新打上其他車輛車身號碼,係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被告偽造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後,並將小客車出售予他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該準文書後,復加以行使,是其偽造上開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即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上開於警詢筆錄偽簽「林寶松」之名,而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查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除非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冒用「林寶松」名義,在上開99年3 月1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林寶松」之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林寶松」其人無誤,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確係「林寶松」,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非表示法律上用意之證明,即不具文書之性質,又該調查筆錄文書,則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又且本件被訴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就被訴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次故買贓物、2 次偽造準私文書、1 次偽造署押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以下),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素行非佳,為貪圖小利,故買贓車,偽造車身號碼,再懸掛其他合法車籍之車牌出售,以隱匿贓車原始車籍資訊,牟取非法利益,除妨害原所有人對於遭竊財物之回復權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助長竊車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嗣又因車輛車牌失竊,為隱匿真正身分,冒用「林寶松」身分應訊,並偽造「林寶松」之署押,影響警方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偽造署押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綜合比較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前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即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 之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以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99年3 月19日,被告偽冒林寶松報案汽車車牌失竊警詢筆錄,其上於被訊問人欄偽造之「林寶松」署名及指印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且不問屬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該偽造署押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新增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並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且使原不得易刑處分者,亦得易刑處分,比較其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偽造署押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故買贓物罪、偽造準私文書罪,不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20 條、第21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廠牌/車色/車牌號│車主 │發覺失竊時間│車身偽造方│ │ │ │ │方式 │ │
│ │碼/引擎號碼 │ │/地點 │式 │
│ │ │ │被告胡石龍故│ │
│ │ │ │買贓物之時間│ │
│ │ │ │/ 價格( 新台│ │
│ │ │ │幣) │ │
├──┼────────┼───┼──────┼─────┤
│一 │本田牌/ 白色 │徐龍輝│95年3 月27日│車牌改懸掛│
│ │5859-XA 號/RK │ │8 時許/ 高雄│0615-HN 號│
│ │TRD58505F003386 │ │市前金區市中│、車身號碼│
│ │ │ │一路276 號 │偽造為RKTR│
│ │ │ │/95 年3 月27│D58504F012│
│ │ │ │日8 時許至同│466 │
│ │ │ │年4 月3 日某│ │
│ │ │ │時/ 約4 、5 │ │
│ │ │ │萬元 │ │
├──┼────────┼───┼──────┼─────┤
│二 │本田牌/ 深灰色 │歐玟孜│99年3 月8 日│車牌改懸掛│
│ │6725-WM 號/RK │ │5 時許/ 台南│6611-ZF 號│
│ │TFD16708F015318 │ │市安南區安和│、車身號碼│
│ │(起訴書誤載為:│ │路一段288巷1│偽造為RKTF│
│ │RKTRD58505F00228│ │42號/99 年3 │D16506F000│
│ │4,應予更正) │ │月8 日5 時許│338 │
│ │ │ │至同年月15日│ │
│ │ │ │某時/ 約4 、│ │
│ │ │ │5 萬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