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石勝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榮和律師
- 被告
- 穎哲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美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將葳律師
- 被告
- 仕川營造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川枝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周慶順律師
- 被告
- 恆發營造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李正義
- 被告
- 王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石勝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穎哲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仕川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黃川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恆發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李正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金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美莉(另行審結)係穎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穎哲公司)負責人,其胞兄張江山(另行審結)兼代張美莉負責穎哲公司對外之業務往來;黃川枝係仕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仕川公司)負責人、王金龍係該公司員工,李正義係恆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發公司)負責人,前揭穎哲公司、仕川公司及恆發公司均係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
㈠如附表所示機關辦理各該招標工程案時,如附表借用人欄所示之人(陳石勝部分係附表編號1 、2 、3 、5 、6 共5 項工程,邱芳瑜部分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穎哲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具有該工程招標公告中需具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之投標承攬資格,但為能參與投標,竟分別於如附表之時間,向知情之張江山代為轉知穎哲公司代表人張美莉,借用穎哲公司之公司執照等證件及投標所需資料,張美莉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穎哲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將前開資料交由張江山轉給如附表所示之借用人,該借用人再以穎哲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投標,並前往參與投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開標結果。
㈡因屏東縣內埔鄉育英國民小學(下稱育英國小)於99年7 月間,辦理「育英國小勵志大樓A 耐震補強工程」採購案(即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該工程須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陳石勝為確保該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不致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俾所借牌之穎哲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做,竟與張江山、黃川枝、王金龍、吳武智(另行審結)、許清恭(另行審結)、許欽耀(另行審結【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51號】)等人,意圖虛增投廠商家數,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黃川枝提供仕川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完稅證明、票信證明等資料,並透過其公司員工王金龍與張江山、吳武智等人居間聯繫;另由吳武智連繫許清恭,再經過許清恭之中介,自許欽耀處取得不知上情且本無投標意願之李正義所持有之恆發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完稅證明、票信證明等資料。再由張江山與陳石勝共同決定3 家投標廠商之標價後,分別由王金龍填寫仕川公司投標文書後持仕川公司之前開文件投標、吳武智填寫恆發公司投標文書後交由許清恭持恆發公司之上揭文件前往投標,及陳石勝持穎哲公司之執照及穎哲公司前開文件等資料前往投標,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使陳石勝所借用名義之穎哲公司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以此欺瞞手法,製造競爭假象,使採購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件投標案,穎哲、仕川與恆發公司等3 家廠商間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關係予以開標,遂由穎哲公司於99年7 月29日開標時,以最低價新臺幣(下同)748 萬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另案進行通訊監察時,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石勝、被告穎哲公司代表人張美莉、被告兼仕川公司代表人黃川枝、被告兼恆發公司代表人李正義、被告王金龍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芳瑜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三民區河濱國民小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陳石勝以穎哲公司名義所投遞之標單封、及其內所附之標單、切結書、「99年度廁所整修工程」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等資料;邱芳瑜以穎哲公司名義郵寄投標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辦理之「高雄高工信義及和平樓教室、走廊油漆整修工程」之標單封(收件編號100991)、及該標單封所附之工程標單印模單、穎哲公司之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穎哲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陳石勝以穎哲公司名義親自投標「高雄高工信義及和平樓教室、走廊油漆整修工程」之估價封(收件編號100988)、及該估價封內所附之工程標單、印模單、穎哲公司之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穎哲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資料;屏東縣育英國小標案開標作業簽到表、育英國小勵志大樓A 耐震補強工程開標議程記錄、屏東縣育英國小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陳石勝所填具之郵政國內匯款單、投標廠商印模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切結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標單等資料;證人邱芳瑜所填具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郵政國內匯款單、高雄縣政府各項採購決標紀錄表、高雄縣政府工程採購標單執等資料;屏東縣政府工程採購開標紀錄表(第一、二、三次)、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委託代理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屏東縣政府公庫專戶繳款書等資料;被告陳石勝以穎哲公司名義所投遞之標單封、及其內所附之標單、工程估價單、切結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投標廠商聲明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招標附件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等資料,屏東縣政府辦理「佳冬國中校舍整建立面外觀工程」之後續履約、驗收及工程支付明細等案資料、屏東縣內埔鄉育英國民小學工程結算書等在卷可憑,足認渠等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規定增列第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附表編號3 所示育英國小工程標案中,被告陳石勝借用穎哲公司執照等文書參與投標,但被告陳石勝與同案被告張江山既又另向被告黃川枝、吳武智等人取得仕川公司、恆發公司之執照,以達成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則被告陳石勝就該部分之犯行即非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故:
⒈核被告陳石勝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5 、6 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附表編號3 部分,依前開說明則應論以同條第3 項,詳後述)。至原起訴書固認被告陳石勝犯6 次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犯行(起訴書第14頁第9 行),似將附表編號4 部分亦列為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然徵諸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陳石勝僅有借用5 次之犯行,附表編號4 已載明僅證人邱芳瑜借用,故前開有關6 次之記載顯係誤載,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第134 頁參照),應認本件起訴被告陳石勝之範圍,不包含附表編號4 部分,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陳石勝、黃川枝、王金龍等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⒊又被告李正義明知向其借用恆發公司證件及名義之同案追加起訴被告許欽耀並無投標資格,竟容許同案被告許欽耀借用恆發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是核被告李正義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同理,同案被告即穎哲公司代表人張美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一併敘明。
⒋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川枝、李正義於本案犯罪時間,分別擔任仕川公司、恆發公司之代表人,同案被告張美莉則係穎哲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各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仕川公司))、第5 項後段(穎哲公司、恆發公司)之罪,穎哲公司、仕川公司、恆發公司自應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被告陳石勝、黃川枝、王金龍等人與同案被告張江山、吳武智、許清恭、許欽耀等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該部分犯行均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石勝所犯前揭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穎哲公司因同案被告即其代表人張美莉所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各犯行而分別被科以6 次罰金刑,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查:
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陳石勝既未具備資格,竟借用穎哲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以此方式意圖影響招標結果,破壞政府採購招標之公正、公平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陳石勝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陳石勝向以承包工程為業,具有一定之資力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財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陳石勝、黃川枝、王金龍等人之所為,造成系爭標案之投標在形式上有3 組競爭之假象,使政府機關承辦系爭標案之人員陷於錯誤而開標,致生穎哲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標案缺乏真正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商業上之公平競爭;再以被告李正義既無投標意願,竟仍容許同案追加起訴被告許欽耀等人取得恆發公司之執照,使無證照之人得以參與競標,其所為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合格廠商及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陳石勝、黃川枝、王金龍、李正義等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陳石勝向以承包工程為業、被告黃川枝、李正義分別自承為仕川公司、恆發公司之代表人,均從事政府標案及土木工程,應有相當之資力,被告王金龍則為仕川公司員工,其資力應不及於前開其他被告等情,併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穎哲公司、仕川公司、恆發公司均為法人,既因其等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上開公共工程招標案件金額、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暨其等代表人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㈤再以被告陳石勝、穎哲公司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陳石勝、穎哲公司所犯前揭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故就被告陳石勝、穎哲公司所犯各罪,均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陳石勝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王金龍、李正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石勝、黃川枝於5 年內無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認被告陳石勝、黃川枝、李正義、王金龍等人經此之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除被告陳石勝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第65頁參照),爰就被告黃川枝、李正義、王金龍等人部分併宣告緩刑2 年,就被告陳石勝部分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另審酌本件之涉案情節,被告陳石勝所涉程度最深,為使被告陳石勝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謹慎其行,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陳石勝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令其確實記取教訓。本院復斟酌目前刑法有關對法人之處罰,僅能為科處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必然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爰認於本案不宜對被告穎哲公司、仕川公司、恆發公司等諭知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用時間 │標案名稱 │借用人│容許人│開標結果 │ ├──┼──────┼────────┼───┼───┼────────┤ │1 │99年7 月16日│高雄市三民區河濱│陳石勝│張江山│因穎哲公司之標價│ │ │ │國民小學於99年7 │ │張美莉│並非最低,故於99│ │ │ │月間辦理之「99年│ │ │年7 月20日開標後│ │ │ │度廁所整修工程」│ │ │未得標。 │ ├──┼──────┼────────┼───┼───┼────────┤ │2 │99年7 月16日│高雄市立高雄高級│陳石勝│同上 │因陳石勝及邱芳瑜│ │ │ │工業職業學校於99│邱芳瑜│ │二人重複投穎哲公│ │ │ │年7 月間辦理之「│ │ │司之標單,並於99│ │ │ │高雄高工信義及和│ │ │年7 月20日開標當│ │ │ │平樓教室、走廊油│ │ │日以穎哲公司重複│ │ │ │漆整修工程」 │ │ │投標為由認定其為│ │ │ │ │ │ │不合格,而未得標│ │ │ │ │ │ │。 │ ├──┼──────┼────────┼───┼───┼────────┤ │3 │99年7 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育英│陳石勝│張美莉│陳石勝順利以穎哲│ │ │ │國民小學於99年7 │ │ │公司牌照得標。 │ │ │ │月間辦理之「育英│ │ │ │ │ │ │國小勵志大樓A 耐│ │ │ │ │ │ │震補強工程」 │ │ │ │ ├──┼──────┼────────┼───┼───┼────────┤ │4 │99年7 月21日│高雄縣政府於99年│邱芳瑜│張江山│邱芳瑜所填之標價│ │ │ │7 月間辦理之「高│ │張美莉│格式錯誤,故於99│ │ │ │雄縣美濃國民中學│ │ │年7 月22日開標後│ │ │ │舊大樓拆除暨週邊│ │ │未順利得標。 │ │ │ │景觀工程」 │ │ │ │ ├──┼──────┼────────┼───┼───┼────────┤ │5 │99年7 月22日│屏東縣政府於99年│陳石勝│同上 │99年7 月27日第二│ │ │ │7 月間辦理之「佳│ │ │次開標因僅穎哲公│ │ │ │冬國中校舍整建立│ │ │司1 家投標且不願│ │ │ │面外觀工程」 │ │ │減價而廢標,99年│ │ │ │ │ │ │8 月5 日第三次開│ │ │ │ │ │ │標時,亦僅穎哲公│ │ │ │ │ │ │司1 家投標,陳石│ │ │ │ │ │ │勝出席開標並以穎│ │ │ │ │ │ │哲公司牌照減價至│ │ │ │ │ │ │188 萬元後順利得│ │ │ │ │ │ │標。 │ ├──┼──────┼────────┼───┼───┼────────┤ │6 │99年7 月22日│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同上 │同上 │因穎哲公司之標價│ │ │ │於99年7 月間辦理│ │ │並非最低,故99年│ │ │ │之「屏東市忠孝國│ │ │7 月28日開標後未│ │ │ │小桌球場地面鋪設│ │ │順利得標。 │ │ │ │工程」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