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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以齊李宗濡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展明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告
呂政憲

      潘昆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64號、102 年度偵字第7828號、102 年度偵字第8193號、103 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美國INTRATEC廠TEC-KG9 型口徑9mm 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美國INTRATEC廠TEC-KG9 型口徑9mm 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明知衝鋒槍(起訴書誤載為「手槍」,下同)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其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址設於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之刺軍刺青店(下稱刺青店)2 樓,與癸○○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心生不滿,適得知其友人「葉明新」(已歿)已於當日清晨5時30分許,將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若之仿美國INTRATEC廠TEC-KG9 型口徑9mm 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及供該槍枝使用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子彈4 顆(均已擊發)放置在其友人庚○○所有、停放在上開刺青店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竟基於非法持有衝鋒槍、子彈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清晨5 時50分許,下樓至停放在該店附近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上開葉明新所放置之衝鋒槍1 枝及子彈4 顆,並將子彈裝填於衝鋒槍後,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店門外道路上,見癸○○來到門口處(當時2 人距離約10餘公尺),對癸○○恫稱:「我要找阿鎮,我要打死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癸○○,同時以上開衝鋒槍朝癸○○身旁位置擊發子彈1 發,所擊發之子彈並依序貫穿該店之玻璃、南側木板牆面及木板後方之浪板隔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朝空中擊發1 發子彈,致癸○○心生畏懼,事畢壬○○即與不知情之友人甲○○、庚○○共乘由不知情之少年李○○(84年10月生,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癸○○亦旋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里○路000 號之住處躲避,而目擊過程之己○○、戊○○、辛○○、丙○○、丁○○、乙○○等癸○○之友人隨後前往癸○○上開住處表示關心。詎壬○○仍心有不甘,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對甲○○、庚○○、李○○等人表示伊不甘心,要找癸○○並教訓癸○○等語,甲○○、庚○○、李○○即與壬○○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壬○○、甲○○、庚○○,前往癸○○上開住處找癸○○,於同日上午6 時26分許抵達癸○○住處旁巷口後,壬○○即持上開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內有子彈2 顆)下車,不知壬○○所持前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李○○、庚○○分持庚○○所有之球棒各1 枝下車,不知壬○○所持前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甲○○則徒手下車,一起進入可通往癸○○上開住處之屏東縣內埔鄉里○路000 號旁巷子內,壬○○隨即持上開衝鋒槍朝該巷子內擊發子彈2 發,其中1 發子彈貫穿屏東縣內埔鄉里○路000 號鍾德昌住處之廚房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1 發擊中該巷子牆壁,共同以此方式恐嚇癸○○、己○○、戊○○、辛○○、丙○○、丁○○、乙○○等7 人,致生危害於癸○○等7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癸○○等7 人見狀旋四處逃竄、躲藏,之後李○○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壬○○、甲○○、庚○○在附近徘徊,至同日上午6 時49分許始駕車離去。嗣於不詳時間,壬○○獨自1 人前往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 ○0 號旁產業道路下方約200 公尺處之泰武高分103 左分#2分#5電線桿旁,將上開衝鋒1 枝及彈匣2 個埋藏在該處地下15公尺處。癸○○因恐壬○○對其不利,原不敢報警,僅於同日102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私下將上情告知熟識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吳鑫欉,吳鑫欉與癸○○隨後在上開屏東縣內埔鄉里○路000 號旁巷子內之路旁草叢內尋獲上開壬○○所擊發之子彈彈殼1 個,另鍾德昌在其上開住處廚房內發現前開壬○○所擊發之子彈彈頭1 個後,交與癸○○,癸○○將之交給吳鑫欉,吳鑫欉再前往上開刺青店,在該店左前方路旁尋獲壬○○在該處所擊發之其中1 顆子彈之彈殼1 個(另1 發子彈之彈殼迄未尋獲);癸○○考慮後,於同年10月7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壬○○嗣於102 年11月11日下午1 時16分許,向警方供出上開手槍之藏置地點,於同日下午3 時許,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藏置地點,起出上開衝鋒槍1 枝及彈匣2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件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查。查本件卷存上開鑑定書,係司法警察(官)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是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壬○○、甲○○、庚○○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甲○○、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700 卷》第10至13頁、第48、50、62、63頁、第66至71、71至77頁,他卷第20、120 、121 、131 、132 、143 、144 頁、102 年度偵字第7264號卷《下稱偵7264卷》第77、114 、146 、201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5頁、第1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700 卷第86至90頁、他卷第123 頁、偵7264卷第24、25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己○○、戊○○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及被害人辛○○、丙○○、丁○○、乙○○於偵訊時指證在卷(見警700 卷第92至95、102 至105 、114 至116 頁、他卷第28、29、37、38頁、偵7264卷第200 頁),且有證人吳鑫欉、鍾德昌於偵訊所為證詞可佐(見他卷第25、92、93頁);並有在前開刺青店左前方路旁發現之子彈彈殼1 個、在屏東縣內埔鄉里○路000 號旁巷子內之路旁草叢內尋獲之子彈彈殼1 個及在證人鍾德昌上開住處內廚房牆角地面上發現之子彈彈頭1 個、被告壬○○帶同警方在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 ○0 號旁產業道路下方約200 公尺處之泰武高分103 左分#2分#5電線桿旁地下15公尺處起出之上開衝鋒槍1 枝扣案可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 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據(見警700 卷第53至60、154 至157 頁、高市警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100 卷》第30頁)。又扣案之上開彈頭1 個、彈殼2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在上開刺青店左前方路旁扣得之彈殼1 顆及在屏東縣內埔鄉里○路000 號巷子內之路旁草叢內查扣之彈殼1 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另在前述屏東縣內埔鄉里○路000 號屋內廚房牆角地面發現之彈頭1 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3 條來復線;上開彈殼2 顆,經比對結果,其上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2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稽(見偵7264卷第190 、191 頁),另扣案之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研判係仿造槍,為仿美國INTRATEC廠TEC-KG9 型口徑9mm 半(全)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311576,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再經裝填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頭(直徑8.98mm、重8.03mm)發射速度為352.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497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784 焦耳/ 平方公分,其與常見口徑9mm 制式手槍之彈頭發射速度相當;另經比對結果,該槍枝試射彈頭、殼,與本件扣案之彈殼2 顆及彈頭l 顆,其彈底及來復線之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2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7264卷第194 、195頁、本院卷第68頁)。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內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採證相片及現場測繪圖1 份、被害人癸○○繪製之現場圖、案發現場採證相片、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與文山路口及被害人癸○○上開住處附近巷口等兩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與文山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等件存卷為憑(見警700 卷第24至37、42至46頁、警100 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他卷第32頁、第71至78頁、偵7264卷第100 至107 、169 至183 頁),足認被告壬○○、甲○○、庚○○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非法仿製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時,仍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同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故被告非法持有之仿造槍枝,是否屬於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衝鋒槍固係仿造槍,然經鑑定機關裝填合適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頭之發射速度為352.0 公尺/ 秒,單位面積動能為784 焦耳/ 平方公分,與常見口徑9mm 制式手槍之彈頭發射速度相當,其發射動能亦已遠超過美國軍醫總署所定義之「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彈丸撞擊動能標準(58呎磅,約為78.6焦耳)乙節,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是本件扣案之槍枝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衝鋒槍」無誤。至辯護意旨以司法院第38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主張扣案之槍枝係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等語,然顯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相違,尚非可採;再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壬○○持有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手槍」,然內政部103 年6 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示該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衝鋒槍」,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參以該槍枝之外型,此有相片可憑(見偵7264卷第134 頁、第194 頁背面),應認屬「衝鋒槍」無誤,公訴意旨就此或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壬○○乘坐同案少年李○○所駕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前開刺青店時,有揹上開衝鋒槍上車,嗣於抵達癸○○上開住處附近後,揹該衝鋒槍下車及擊發子彈恐嚇被害人癸○○等人時,被告甲○○、庚○○固均在旁,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甲○○、庚○○確知該衝鋒槍及其擊發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且有與被告壬○○共同持有以恐嚇被害人癸○○等人之意思,參以檢察官亦未認定其等對於被告壬○○持有前開衝鋒槍及子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未起訴其等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見起訴書第2 、14頁),因認被告甲○○、庚○○前開行為不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前開非法持有衝鋒槍、子彈及恐嚇犯行,被告甲○○、庚○○前揭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前開持有衝鋒槍及制式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壬○○在上開刺青店內,以言詞及朝被害人癸○○身旁及空中開槍恫嚇被害人癸○○,及之後夥同被告甲○○、庚○○、李○○至被害人癸○○上開住處,共同以前述方式恐嚇被害人癸○○、己○○、戊○○、辛○○、丙○○、丁○○、乙○○等7 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㈡、被告壬○○、甲○○、庚○○與少年李○○間,就上開在被害人癸○○住處附近,恐嚇被害人癸○○、己○○、戊○○、辛○○、丙○○、丁○○、乙○○等7 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者,被告壬○○、甲○○、庚○○在被害人癸○○上開住處附近,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癸○○、己○○、戊○○、辛○○、丙○○、丁○○、乙○○等7 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即恐嚇被害人癸○○部分)。再被告壬○○先後在上開刺青店、被害人癸○○上開住處附近,以前述手段恐嚇被害人癸○○之舉,皆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又被告壬○○自102 年7 月25日清晨5 時50分許起至為警扣得上開衝鋒槍、子彈之彈頭、彈殼時止,未經許可各持有上開衝鋒槍、子彈,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衝鋒槍1 枝(含彈匣2 個)及制式子彈4顆,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衝鋒罪處斷。

㈤、再者,被告壬○○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壬○○、甲○○、庚○○為本件恐嚇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李○○係於84年10月出生,為本案時尚未滿18歲乙情,有李○○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警300 卷第92頁),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李○○係同村鄰居,認識好幾年,其無法確認李○○是否滿18歲,對於李○○距離案發時間還有幾個月就滿18歲無意見,而被告甲○○、庚○○均稱:其無法確認李○○是否滿18歲等語,若知道李○○未滿18歲不會意外,對於李○○距離案發時間還有幾個月就滿18歲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應認被告3 人對於李○○未滿18歲乙節應非不可預見,且自其等對於李○○之年齡未為任何查證即與其共犯上開恐嚇犯行乙情觀之,足見其等對於與少年共同犯罪一事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無訛,而具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間接故意,從而,被告壬○○、甲○○、庚○○與少年李○○共同實施前述恐嚇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又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稱該等槍、彈之來源為其友人「葉明新」等語,然被告亦供承葉明新已舉槍自盡死亡等語(見偵700卷第51頁),故其所供持有該等槍、彈之來源,已無法查證,且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再被告壬○○犯案後,即獨自將上開衝鋒槍及彈匣埋藏在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 ○0 號旁產業道路下方約200 公尺處之泰武高分103 左分#2分#5電線桿旁之地下15公尺處,並未將上開衝鋒移轉與他人持有乙節,亦經被告壬○○於審判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其雖已帶同警方起獲上開衝鋒槍,然顯不符供出「去向」之要件,是本案尚與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壬○○前於86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87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就其所犯前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4年7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且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槍、彈等違禁物品危害社會秩序甚深,再次無故持有之,且僅因與被害人癸○○發生口角爭執,即恣意持上開衝鋒槍擊發子彈以恐嚇被害人癸○○,復夥同被告甲○○、庚○○、李○○追往被害人癸○○之住處,共同以由被告壬○○持上開衝鋒槍並擊發子彈、被告庚○○、李○○2 人手持球棒、甲○○在旁助勢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癸○○、己○○、戊○○、辛○○、丙○○、丁○○、乙○○等7 人,致上開被害人均極度畏懼、四處躲藏,足見其等犯罪手段惡劣、惡性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壬○○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多,持有時間短暫,又尚未實際傷及他人,另被告甲○○僅有毀損及侵入住宅之刑案紀錄,被告庚○○只有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且其等皆係因被告壬○○邀約而為本件恐嚇犯行,堪認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惡性較輕,衡以被告甲○○、庚○○於警、偵訊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佳,而被告壬○○於102 年10月9 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歷經多次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均矢口否認有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擊發子彈恐嚇被害人癸○○一事,並辯稱係持警方於102 年10月9 日扣得之玩具衝鋒槍犯案云云(見警700卷第10、11、14、15、38、39頁、他卷第19、20頁、偵7264卷第33、76頁、本院聲羈卷第15、16頁),迄102 年11月11日始因為求交保而坦承上情,此有其102 年11月11月警詢筆錄可參(見警700 卷第48頁),惟其嗣已帶同警方起出其犯案所用槍枝並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復參酌被告壬○○、甲○○、庚○○之教育程度各為高中肄業、二專畢業、高職畢業,各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勉持(見警300 卷第89至9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7 、25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700 卷第6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所併科之罰金刑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庚○○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壬○○上開2 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㈨、末者,扣案之衝鋒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壬○○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壬○○所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衝鋒槍固亦為被告壬○○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既稱該槍枝係「葉明新」所有,已如前述,已難認係其所有之物,再其所犯前開2 罪分屬獨立之2 罪,而其所持有之上開衝鋒槍,既已於其所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毋庸另於其所犯恐嚇罪之主文內重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扣案之上開衝鋒槍,即不另於被告壬○○等人所犯恐嚇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擊發上開制式子彈後所餘之彈殼2 顆、彈頭1 顆,其彈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恰;再被告庚○○、同案少年李○○為本件恐嚇犯行所使用之球棒2 枝,並未扣案,且被告庚○○供稱:該2 枝球棒係其所有,現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
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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