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鐵製插銷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賢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97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確定,上開4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1月30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及鐵製插銷10支至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段後,先將前揭鐵製插銷固定在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架設於該路段上之新北勢高幹45至47號之電線桿上,再攀爬該等電線桿至上端,並以前揭油壓剪剪斷銅玻璃電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供作供電使用之銅玻璃電線約209 公尺得手,並駕駛前揭小客車離去;俟陳俊賢將該銅玻璃電線之外皮削除,再將其所抽出之銅線出賣予不知情之名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麗芳。嗣警方於102 年11月30日凌晨4 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段時,發覺前揭小客車停放於該路段,原欲盤查,然因盤查不及,仍為陳俊賢駕駛前揭小客車離去,並於事後得知該路段之銅玻璃電線遭竊取;後警方於調查陳俊賢另案竊盜電線案件時,扣得前揭油壓剪及鐵製插銷,且發覺陳俊賢於該另案中同有駕駛前揭小客車,遂合理懷疑陳俊賢可能涉犯上開犯行,並經詢問後,陳俊賢始坦承上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許惠婷於警詢時、證人即名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麗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警員馮煥山、黃清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8頁;偵查卷第26至28、35、36、41、42頁),並有扣押筆錄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領據代保管單1 份、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臺電屏東區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1 份、蒐證照片16張、調查報告2 份、收受物品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3 、29至32、34至36、80至83、87至91頁;偵查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30頁),復有扣案之油壓剪1 支及鐵製插銷10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及鐵製插銷10支,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人,為電業經營者,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銅玻璃電線,既係臺電公司所架設於電桿上之電線,自係供傳輸一般需用電力之用,而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檢察官就上開犯行,漏未論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並由本院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且提供公眾用電使用之銅玻璃電線得手,損及公眾用電權益,並造成臺電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銅玻璃電線價值、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油壓剪1 支及鐵製插銷10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