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趙家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9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7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26日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720 號都城汽車旅館110 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3 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43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吸食器1 只。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罪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徵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3 公克),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