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共壹拾伍點零壹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共壹拾壹點叁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共陸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共叁佰肆拾柒點伍玖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共貳佰陸拾伍點零壹貳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共壹拾伍點零壹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共壹拾壹點叁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共陸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共叁佰肆拾柒點伍玖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共貳佰陸拾伍點零壹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明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詳如下述)。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亦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其數量如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7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崇聖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6 月8 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捷克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5.0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共11.3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共6.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共2.995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共347.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共265.012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 年6 月8 日18時10分許,在其停放於屏東縣里港鄉○○○路00○0 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復於同日23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6 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各單位自填)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警卷第5 頁)。而被告為警扣案之白色粉塊狀4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共15.0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15.01 公克、純度75.32%、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共11.34 公克),有103 年7 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偵卷第44頁);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2.527 公克、3.594 公克,合計共6.121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491 公克、3.559 公克,合計共6.05公克;純度分別約為48.40%、49.30%,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223 公克、1.772 公克,合計共2.995 公克),有該院報告日期103 年7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03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45頁);扣案之白色粉末晶體3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76.320 公克、100.295 公克、71.086公克,合計共347.701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76.281 公克、100.263 公克、71.046公克,合計共347.59公克;純度分別約為78.05%、72.26%、77.26%,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37.618 公克、72.473公克、54.921公克,合計共265.012 公克),有該院報告日期103 年7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9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46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如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受刑事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捷克遊藝場」,同時購入逾量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⑦⑧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攔及前揭前案紀錄,顯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為國家禁絕之物,竟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而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罪,顯然不知反省,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少,對於社會秩序之潛在性危害非淺,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已遠超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甚多,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塊狀4 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5.0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共11.34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合計共6.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共2.99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均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各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分別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3 包(驗餘淨重合計共347.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共265.0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業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3 只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分別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構成犯罪,則此扣案物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均仍為非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3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