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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家聖梁凱富賴昱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沛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301號、103 年度偵字第8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劉沛瑄確有為幫助詐欺犯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沛瑄雖以其無幫助詐欺犯意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因求職而寄送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與他人,對方是經營線上博彩工作,不必到公司上班,只要透過電腦提供給別人下注就可以先領一半薪資等語(見警卷第4 頁),其於偵查中則坦認犯罪(見103 年度偵字第8648號卷第2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與一般求職者僅需提供帳戶帳號以備薪資轉入,無須交付提款卡(連同密碼)之情有所未合,又按在郵局及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專科畢業,自屬受有高等教育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名義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知真實身分之成年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順利兼職求財,即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法份子以供為犯罪工具之用,不僅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亦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復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本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業達新台幣(下同)22萬元,難認輕微,而被告經起訴後復未主動與王梅蕊、王碧珠、劉增財達成和解,以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前亦無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職業為護士、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幫助他人向3 位被害人詐得共22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是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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