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啓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徐啓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徐啓鴻於員警尚無具體證據足認其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之自首意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徐啓鴻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啓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先予執行,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2月13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乙案、丙案。嗣上開3 案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1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原於103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而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隨後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故意犯本件之罪,係在上開甲案有期徒刑於102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同此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此有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在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故被告就前開犯行,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