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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秀嬌

      羅勇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秀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估價單壹本沒收。

羅勇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估價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秀嬌、羅勇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三益公益彩券行),係被告温秀嬌將之提供由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是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温秀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同條後段、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又被告温秀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普通賭博3 罪,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羅勇盛所為係犯普通賭博罪。

三、又被告温秀嬌分別自104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4 年2 月26日16時20分止,所為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因屬持續在公共空間聚眾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並身兼賭客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其等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各次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等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賭博罪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温秀嬌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各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等語,然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係爭構成要件所描述、所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被當成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例如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偽造貨幣罪。而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前,就賭博罪之規定,除基本犯罪類型之規定外,原已另就以賭博為常業之犯罪類型予以獨立明文,其所謂「常業犯」之本質,並經歷來諸多最高法院裁判明示即屬前述所謂「集合犯」之態樣,是依立法體系解釋,堪認其規範者為其他基本規定犯罪類型所不及,否則將何異於疊床架屋,重複立法。嗣該關於「常業犯」之規定為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所刪除時,就其餘基本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規定,既未隨之修正,自應認為立法者已經明揭其未就該等條文原適用之範圍及內涵予以變更之意旨,易言之,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立法者於制定該等罪名之構成要件時,並未賦予如偽造貨幣罪之構成要件中預設行為人有反覆實施構成要件之特性,且於94年刑法修正時,就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亦未有更動,顯見立法者就該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認具備重複實施之特質,不應以包括一罪之犯罪競合理論評價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温秀嬌、羅勇勝均明知不可於公共場所賭博,仍分別為本件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六合彩估價單1 本,為被告温秀嬌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係紀錄某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係被告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是該扣案物,係被告温秀嬌犯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羅勇勝身上查扣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及估價單1 張,均為被告羅勇勝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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