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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翁世容劉明潔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麥秋春
被告
張新花
共同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119 號、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麥秋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張新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麥秋春為第17屆屏東縣霧臺鄉鄉長選舉第2號候選人,張新花則為麥秋春之妻,渠二人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麥秋春為期能順利當選鄉長,竟與張新花共同基於對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時許,共同前往選區內已表明支持其他候選人之盧杜秋蘭位於屏東縣霧臺鄉○○村○○路000 號住處,推由張新花交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予盧杜秋蘭,其等即與盧杜秋蘭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約定就該次鄉長選舉,由盧杜秋蘭轉告具有投票權之盧杜秋蘭之子盧康龍及媳婦麥貞玲將選票投給麥秋春,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盧杜秋蘭即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收下上開6 千元之賄款,另於103 年10月間某日時許,前往麥貞玲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居處內,將上開投票受賄之賄款6 千元交付予麥貞玲,並告知係麥秋春向其買票,麥貞玲亦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應允收下該6 千元,但未轉交給盧康龍(麥貞玲涉嫌收賄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盧杜秋蘭共同交付賄賂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張新花為期麥秋春能順利當選鄉長,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賄選之行為(惟麥秋春不知情):

㈠於103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麥秋春位於屏東縣霧臺鄉○○路00巷0號競選總部內,交付3千元予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呂國夫(另為緩起訴處分),並約定就該次鄉長選舉,將選票投給麥秋春,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呂國夫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3千元之賄款。

㈡於103年10月間某日18、19時許,在巴中興位於屏東縣霧臺鄉○○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3千元予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巴中興(另為緩起訴處分),並約定就該次鄉長選舉,將選票投給麥秋春,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巴中興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3千元之賄款。

㈢於103年10月間某日10時許,在高秀津位於屏東縣霧臺鄉○○路000號住處,交付3千元予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高秀津(另為緩起訴處分),並約定就該次鄉長選舉,將選票投給麥秋春,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高秀津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3千元之賄款。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103 年11月12日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通知麥秋春、張新花到案,並傳喚盧杜秋蘭、麥貞玲、呂國夫、巴中興、高秀津等人接受調查後,分別扣得麥貞玲主動交出之6 千元賄款、呂國夫主動交出之3 千元賄款、高秀津主動交出之1 千5 百元賄款,並自白犯行,始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4-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麥秋春、張新花均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麥貞玲、盧杜秋蘭、呂國夫、巴中興、高秀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0號【下稱偵卷】第87-89 、98-106、174 、178-181 頁、第146-148 、142-145 、173-176 頁、第274-278 、270-27 3頁、第274 、294-297 頁、第314 -318、310-312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3 年11月12日執行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搜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係指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言。所謂「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核被告麥秋春、張新花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選舉交付賄賂罪。被告2 人委由盧杜秋蘭交付賄賂予麥貞玲部分,因證人盧杜秋蘭於警詢、偵訊時迭次明確證稱並未同意將其自身選票投給被告麥秋春,而是將麥秋春要向麥貞玲、盧康龍買票的金額轉交麥貞玲,並表明錢係被告麥秋春給的等語(偵卷第135 頁),足認盧杜秋蘭自己並無受賄之意思合致,自無刑法投票受賄罪之該當,是起訴書記載盧杜秋蘭所犯投票受賄罪另為緩起訴處分,容有誤會。此部分被告2 人係與盧杜秋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彼3 人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盧杜秋蘭部分應由檢方另行處理);其等請盧杜秋蘭轉交盧康龍之賄款尚未告知,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則犯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賄罪;上開事實一部份被告2 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預備行賄罪,其預備行為應為高度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張新花雖有多次單獨交付(犯罪事實二)及一次共同交付賄賂行為(犯罪事實一),惟其主觀上既是以被告麥秋春該屆屏東縣霧臺鄉鄉長選舉勝選為目標之單一犯意,依其犯罪計畫係欲一併行賄多名選舉權人,行為時間均在103 年9 、10月間,所侵害者係一國家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個共同交付賄賂罪。其2 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所犯上揭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麥秋春本件遭查獲之賄選人數僅1 人,交付賄款不多,相較於大區域選舉之賄選,其危害尚非重大,犯後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如科處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3 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然被告麥秋春、張新花為圖麥秋春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競選方式為之,竟以交付現鈔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所交付之賄賂總額非少,敗壞選風,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惟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麥秋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屏東縣霧台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營造業、家境小康、有政府採購法之前科,被告張新花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查被告張新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張新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張新花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諭知被告張新花應向公庫繳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上開罪名並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按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麥貞玲收受之賄賂6 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麥秋春、張新花共同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呂國夫收受賄款3 千元、高秀津收受賄款其中1 千5 百元、及未扣案巴中興收受賄款3 千元、高秀津收受賄款另1 千5 百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張新花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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