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仁傑 (MAUNG AUNG KYAW ,緬甸籍,冒名周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仁傑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故未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而於103 年3 月19日5 時許,因涉嫌毀損案件,而於址設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內(下簡稱內埔派出所),由員警劉智強依法執行盤查身分之職務時,張仁傑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證你媽個B 」、「罵你媽」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智強,而遭逮捕。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張仁傑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臺灣警察都是狗」等語,當場辱罵內埔派出所內多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訊據被告張仁傑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羅俊華於警詢;證人即員警劉智強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內埔派出所內第一段及第二段譯文(見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8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仁傑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均以周國祥之名義應訊製作筆錄,並以周國祥名義簽名及捺指印於各該筆錄及指紋卡片等文件上(見警卷第7 頁、第39頁、偵卷第15頁背面),嗣經本院將被告張仁傑於查獲當日在警局按捺之「周國祥」指紋卡片,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563號妨害公務案件中指紋卡片(亦冒名周國祥,然嗣後自承係張仁傑),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兩者指紋卡片相符,並與檔存張仁傑之指紋卡片一致,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3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冒用周國祥名義應訊,致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被告為周國祥並進而起訴之事實,洵堪認定;惟本件犯行確係被告張仁傑所為,應認尚不妨害本件判決被告人別之同一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張仁傑而非周國祥,訴訟關係仍存在於法院與被告張仁傑間,本院自應以被告張仁傑為審判對象,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於內埔派出所內以:「幹你娘」、「臺灣警察都是狗」等語,當場同時侮辱數名警員,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既供承自94年入境後,均冒名周國祥,故本院自得以「周國祥」之前案資料,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素行之依據,合先敘明。是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周國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員警,危害公權力之執行,又被告分別自99年至102 年間,8 度因當場辱罵公務員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強暴行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周國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能知所警惕,仍第9 度為本件犯行,足徵其藐視國家法令,未能從前案歷次刑之執行獲得教訓,並可見短期自由刑之拘束不足以矯正其行為,惟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暨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