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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奕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蔡月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03、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蔡月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蔡月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起,由郭蔡月娥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麵攤,供賭客使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任組頭,負責收集簽賭六合彩之牌支及賭資,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至上開處所或以電話下注簽單,簽選俗稱「六合彩」之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對獎依據,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組別,簽注金分別為80元、75元、75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700 元、「三星」可獲得5 萬7,000 元、「四星」可獲得70萬元。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悉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有,郭蔡月娥則抽取每牌支3 元之佣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4 年2 月5日晚上6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03號,下稱偵一卷,第3 至5 頁、第22、23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各1 紙(見偵一卷第6 至1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存卷可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除獲取不法利益外,亦助長好逸惡勞之投機心態,所為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獲得利益非鉅,聚集賭客之規模亦非龐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係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係被告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9 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依據              │
├───┼───────┼───────────┤
│一    │封牌單5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二    │下注單9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三    │傳真簽單9張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四    │下注統計本1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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