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巷段00地號之檳榔園內,以在該檳榔園內拾得之香蕉刀1 把(已丟棄),割下林陳秀芬所種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400 元之檳榔33.84 台斤,將該等檳榔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林陳秀芬當場發覺,旋及棄檳榔而逃逸。嗣因林陳秀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秀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秀芬、證人即目擊者李德家、劉劍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2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領據(見警卷第29頁)、GOOGLE地圖截圖1 張及照片30張(見警卷第31至4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所示時、地,持檳榔園內拾得之香蕉刀1 把行竊,該香蕉刀1 把為金屬製造;且得用以採收檳榔,依社會通念,若持該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香蕉刀1 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業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檳榔33.84 台斤,均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新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行中所用之香蕉刀1 把,係被告於上開地點取得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是該香蕉刀1把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