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瑞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瑞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瑞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喜來方背包客棧內,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吳瑞華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後未久,在前揭客棧內,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7 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嗣警方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前揭客棧執行緝毒勤務時,發現吳瑞華為毒品通緝犯;俟吳瑞華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自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海洛因7 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瑞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 份、自願採尿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20至24、26、27、35、39、40頁;偵查卷第2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海洛因7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8 至10、22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98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99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101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時,在104 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警卷第5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警詢、偵訊時曾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美」之潘秀美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然警方、檢察官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潘秀美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9 日屏檢錦良105 毒偵2140字第889 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 年1 月10日恆警偵字第10630034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4、45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海洛因7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且該等毒品外包裝10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 3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2 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3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 │ │ │ │ │ 第32頁)。 │ ├──┼─────┼──┼──┼──────────────────────┤ │ 2 │第一級毒品│ 7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1.45公克,驗餘淨│ │ │海洛因 │ │ │ 重1.30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7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20│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00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偵查卷第2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