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科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85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科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科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用以行竊之鐵剪刀1 支固未扣案,然既得剪斷電纜線,外型應屬銳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人,為電業經營者,是被告於上開犯行中所著手竊取之電纜線,既係臺電公司所架設於電桿上之電線,自係供傳輸一般需用電力之用,而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檢察官就上開犯行,漏未論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時,在103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著手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該電纜線最終並未遭竊取得手,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用以行竊之鐵剪刀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鐵剪刀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