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殷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殷文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殷文彬與蕭清照(已歿,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由殷文彬駕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清照一同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上之芒果園工寮後,殷文彬、蕭清照即下車徒手竊取賴育成所有之櫸木2 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並將之載運離去;俟殷文彬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將前揭櫸木出售予潘宥穎,並自潘宥穎取得價金3,000 元後,即將其中之1,500 元交付予蕭清照,自身則保留剩餘之1,500 元。嗣殷文彬於為警方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殷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2日凌晨4 時許,由不知情之蕭清照騎乘機車搭載其至屏東縣○○鄉○○村○○街00○0 號前時,因見陳國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停放於該處,遂以打火機1 支(未扣案)燒斷部分電源線再接回電源線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前揭小貨車得手,並將之駕駛離去。嗣警方查獲殷文彬涉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發現停放在現場之前揭小貨車為失竊贓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殷文彬與蕭清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22日上午6 時許,由殷文彬駕駛前揭小貨車搭載蕭清照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上之芒果園工寮後,殷文彬、蕭清照即下車著手徒手竊取賴育成所有之櫸木1 塊,然因為賴義祿察覺,並報警處理而不遂。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殷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蕭清照於偵訊時、證人潘宥穎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賴育成、陳國榮、證人賴義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13至18頁、第10頁背面;104 偵8930偵查卷第63至66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4 、11、12、20至23、25至29、31、42至45、55至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蕭清照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及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首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 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賴育成、陳國榮所有之櫸木2 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造成被害人賴育成、陳國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又著手竊取被害人賴育成所有之櫸木1 塊,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遭竊之前揭櫸木及小貨車復已由被害人賴育成、陳國榮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價金1,500 元,係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後變賣實際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價金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櫸木2 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等財物,然該等財物業經被害人賴育成、陳國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31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所用以行竊之打火機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手電筒1 支(見警卷第2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5頁),故同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殷文彬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殷文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如事實欄所示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殷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所示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殷文彬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事實欄所示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