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政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政光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00號前為警緝獲,其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之採尿同意書、查獲照片2 張及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9 頁、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5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12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42889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