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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曉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告
洺隆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建志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告
張德安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被告
姚志偉
被告
蘇永勝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黃晹勛律師

      謝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3472號、第3558號、第3832號、第5538號、第6047號、103 年度偵字第812 號、第142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明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李建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德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蘇永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姚志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洺隆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珈賢(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址設屏東縣內埔鄉○○路0 號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敏雄,下稱重光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公司現場負責人,綜理重光公司業務,李政憲(業經本院審結)為重光公司僱用之技術士,負責該公司所收乙級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製程;重光公司另以黃珈賢胞姊黃秀貴經營之茂旺企業股份限公司(下稱茂旺公司)承租重光公司斜對面之建富路6 號(下稱建富路6 號倉庫),主要用以貯存廢棄物處理後產出之再生重質油品及燃料油品等產品。李明曉(綽號阿財)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洺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洺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多年前因從事潤滑油業務認識黃珈賢,另承租有高雄市光明路371 巷空地(下稱光明路空地),李建志係李明曉之子,為洺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德安係車牌號碼000-00、GX-N62號營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兼司機,與李明曉認識,姚志偉則係張德安僱用之司機,蘇永勝為小松牌型號PC120 挖土機之所有人,與郭偉增相識。吳文良(業經本院審結)為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番子寮段土地)之所有權人,郭偉增(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與吳文良簽定「土地使用同意書」,委由郭偉增無償整地、填土,郭偉增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該土地供林正宜(業經本院審結)及不詳人士傾倒廢塑膠、廢木材、廢布料、廢磚頭、廢土、廢樹枝等廢棄物,資為回填。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蘇永勝、林正宜、郭偉增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政憲、黃珈賢未依重光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自不詳事業單位清運至重光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00 桶,即由黃珈賢於102 年4 月16日與李明曉電話聯繫,以不詳代價委請李明曉於翌(17)日至重光公司將該100 桶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運他處並非法處理之,李明曉旋於當(16)日打電話僱用營業大貨車司機張德安於翌(17)日駕車同往。惟李明曉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故於102 年4 月17日指示其子李建志與張德安同往,李建志、張德安即於102年4 月17日14、15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貨車,至建富路6 號倉庫,載運上開不詳事業單位所產出之100 桶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18.25 公噸)。李建志、張德安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分2 趟將該100 桶未合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李明曉承租之光明路空地置放,惟因該處空間不足,李明曉當場與林正宜聯繫後,騎乘機車帶路,由李建志、張德安駕駛上開車輛將其中68桶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林正宜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明善段土地),交由林正宜掩埋處理,李明曉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運費予張德安、3 萬4,000 元處理費(每桶500 元)予林正宜。林正宜即於同(17)日晚上9時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車斗號碼為09-GL )司機林志至(綽號屁股),僱用林志至於翌(18)日上午駕駛該聯結車至明善段土地;林正宜復於102 年4 月18日7 時起至9 時止,駕駛山貓及怪手,將該68桶一般事業廢棄物擠破,倒入其明善段土地原有之廢土堆中混合攪拌成土堆,以利掩埋,並於當日上午8 、9 時許,撥電話予郭偉增,告知欲載運該混有上開68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堆至郭偉增上開番子寮段土地傾倒回填,每車次給付郭偉增1,000 元,郭偉增應允之;林正宜於混合攪拌完成後,即委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來之不知情之林志至駕駛該聯結車,載運其混合攪拌完成之黑色土堆至屏東縣長治鄉,郭偉增再以電話聯絡告知林志至前往其番子寮段土地之路線,林志至嗣分3 趟將上開混合重光公司未合法處理之不詳事業單位清運至重光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68桶之黑色土堆,載運至上開番子寮段土地,並回填於該土地凹陷之坑洞處;嗣後郭偉增再委由不知情之蘇永勝駕駛其所有之小松牌、型號PC120 挖土機將其填平而非法處理之;林正宜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88快速道路下之統一超商內,給付3,000 元予郭偉增。李明曉另於不詳時間,將其光明路空地上剩餘之前開運自重光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32桶開啟後,將其中29桶內之木屑、破布等物裝入其購買之太空包內,再載至址設高雄市○○區○○○○區○○路00號之禹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焚燒。嗣警方查獲下述㈡犯行後,經李建志於102 年5 月16日帶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前往光明路空地,查獲李明曉尚未處理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3 鐵桶及空鐵桶23個(其餘空鐵桶不知去向),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採集該3 個鐵桶內油木屑樣本送鑑定,結果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李政憲與黃珈賢未依重光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重光公司所收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為D-1504;下稱中纖公司廢棄物),由黃珈賢於102 年4 月22日以電話聯絡李明曉,以不詳代價,委由李明曉於翌(23)日前往重光公司將中纖公司廢棄物外運他處而非法處理之,李明曉旋於同(22)日打電話予張德安,僱用張德安及其所僱司機於翌(23)日各駕1 輛營業大貨車同往。於102 年4 月23日17時許,由李明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搭載林正宜,張德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張德安聘僱之司機姚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起前往建富路6 號倉庫載運黃珈賢委託處理之中纖公司廢棄物91桶,及不詳事業單位產出之重光公司亦未合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9 桶(合計16.85 公噸)。嗣林正宜打電話聯絡郭偉增,並於同日19時許,帶同李明曉、張德安、姚志偉駕駛前開車輛,將該中纖公司廢棄物91桶及不詳事業單位一般事業廢棄物9 桶載運至郭偉增管理之上開番子寮段土地放置,李明曉事後分別給付6,000 元運費予張德安、5 萬元處理費(每桶500 元)予林正宜,林正宜則給付2 萬元處理費予郭偉增。郭偉增即於當(23)日晚間與蘇永勝見面時,以6,000 元之代價,僱用蘇永勝於翌(24)日至番子寮段土地處理上開廢棄物,嗣於翌(24)日10時20分許起,郭偉增在上開番子寮段土地,指示蘇永勝駕駛前開挖土機,將上開中纖公司及不詳事業單位清運至重光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破壞後,將其內廢棄物推入現場坑洞內;嗣於同日14時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屏東縣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將現場已遭破壞及未及破壞之99桶事業廢棄物查扣(1 桶於深坡底部無法扣得),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復當場採集2 組廢液泥委請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1 組(樣品名稱:0424-1)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12.93 ,大於標準值12.5,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1 組(樣品名稱:0424)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復先後於102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0日會同中纖公司人員徐文濱、楊俊男至前開番子寮段土地指認,確認其中91桶係中纖公司委由重光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MO2 製程產生之廢棄物計83桶、MO6 製程產生之廢棄物計8 桶),經採取現場查扣之99個鐵桶之內容物樣本送鑑定,鑑定結果其中77桶PH值均大於12.5(其中76桶為中纖公司廢棄物、1桶為不詳事業單位之廢棄物),而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李明曉、張德安、姚志偉、蘇永勝對於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並不知情),其餘22桶則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李明曉部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二【下稱偵字3832號卷二】第171-172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七【下稱本院卷七】第97頁反面;李建志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一【下稱偵字3832號卷一】第178 頁、偵字第3832號卷二第163頁、第164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97頁反面;張德安部分,見偵字3472號卷第38頁反面-39 頁反面、偵字第3832號卷二第150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3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憲、黃珈賢、吳文良、林正宜、郭偉增之供(證)述、證人林志至、蘇永勝之證述可參(李政憲部分,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0頁反面;黃珈賢部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 、6 頁、偵字3832號卷一第68-7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一【下稱偵字8834號卷一】第81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39 頁;吳文良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第3174號卷【下稱偵字3174號卷】第93頁反面;林正宜部分,見警卷一第89-96 頁、偵字3832號卷二第278-279 頁、本院卷三第56-63 頁;郭偉增部分,見警卷一第128-131 頁、偵字第3832號卷一第248-253 頁、第118-122 頁、本院卷三第166 頁反面至176 頁;林志至部分,見偵字3832號卷二第322-323 頁;蘇永勝部分見偵字3174號卷第67-68 頁、本院卷三第63-65 頁);復有番子寮段土地使用同意書1 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69 頁)、被告張德安所駕上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102 年4 月17日自重光公司至林正宜明善段土地之GP S行車路線及地圖(見警卷一第221-23 6、245-269 頁)、林志至所駕車牌號碼000-00(車斗號碼09-GL )聯結車於102 年4 月17日載運土堆至番子寮段土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一第273-274 頁)、同案被告李建志提出之重光公司102 年4 月17日之出貨單(見偵字3832號卷一第180 頁)、同案被告李明曉製作之估價單(見偵字3472號卷第24頁)、被告張德安提出之估價單(見偵字3832號卷一第133 頁)、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2 年5 月16日之督察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2 年5 月16日至光明路空地採樣現場及扣案鐵桶之照片(見偵字3832號卷一第187- 190頁)等附卷可稽,另黃珈賢與被告李明曉於102 年4 月16日有以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有被告李明曉之通聯紀錄在卷供參(見偵字3832號卷二第295 頁反面),而同案被告郭偉增於102 年4 月17日、18日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同案被告林正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蘇永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同案被告郭偉增之通聯紀錄顯示通話對象同案被告林正宜當時確位在明善段土地等情,亦有郭偉增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3174號卷第144-145 頁反面)。是以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李建志於102 年5 月16日帶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前往上開光明路空地,查扣被告李明曉尚未處理之自重光公司運出之3 個鐵桶及空鐵桶23個,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同日16時許,採集該3 個鐵桶之內容物之樣品送驗,經判定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被告洺隆環保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彙整表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74號等廢棄物清理法附件四」卷【下稱附件四卷】第5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環保署該些扣案物是否為重光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指之產品,據該署函復略以:「送鑑樣品3 件中,有2 件屬固體(粉)狀,與油品液狀物理性質迥異,樣品檢測結果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有行政院環保署104 年12月3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166-3 頁)。又依被告李明曉證稱:102 年4 月17日有在重光公司載運100 桶廢棄物,是李建志去載的,載回光明路倉庫,該100 桶東西伊有打開看,裡面有水、破布、砂石、木屑等物;伊將其中68桶載至林正宜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5 頁);被告李建志證稱:伊於102 年4 月17日有與張德安去重光公司對面載運100 桶油桶,第1 次無法將所有的鐵桶載回來,故第1次載到光明路空地後,先將鐵桶卸下來,伊再與張德安去重光公司載第2 趟,張德安第2 趟載回來的鐵桶就放在張德安之吊車上,是爸爸(即李明曉)叫伊將100 桶油桶先載到光明路之倉庫;爸爸確實有將鐵桶打開,伊發現裡面有一些生鏽的水,伊確定不是油,因為顏色是黃色的,如果是油的話會呈現油黑色,桶內還有破布、砂子;之後爸爸聯絡林正宜後,就叫伊載到林正宜的地方,後來其等將把68桶載到林正宜承租之處;伊可以確定警方查扣的油桶是從重光公司載運出來,其等載完後,有把幾個桶子留在光明路空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3 頁);被告張德安證稱:102 年4 月17日與李建志至重光公司載運東西,因為第一趟沒辦法載完,所以在光明路空地有先卸貨,第二趟是直接將東西載至林正宜承租的地方,該地方像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43 頁);同案被告林正宜亦供稱:102 年4 月17日李明曉、張德安有載68桶鐵桶到伊承租的明善段土地上,伊有看到李明曉打開兩桶鐵桶,並且說裡面有破布、木屑、水,伊後來也有將該68桶內容物倒出來,內容物看起來是黑色稠狀,伊有將廢棄物混入土堆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63 頁),互核堪稱相符,是以,上開光明路空地上所查扣之上開3 個鐵桶確實來自重光公司,應可認定,復參以被告李明曉自重光公司載得該100 桶物品後,即分別以載運至同案被告林正宜明善段土地之資源回收場堆置任憑同案被告林正宜自行處理,及裝入太空包送至禹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焚燬之方式處理,而同案被告林正宜亦旋即將之摻入其明善段土地資源回收場之廢土堆後,載至同案被告郭偉增之番子寮段土地回填等情,可認該100 桶鐵桶內容物,確為無經濟價值之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此100 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來源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花蓮供油服務中心(下稱中油東區處)云云。然查,被告李明曉雖曾於102年6 月11日之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載運之廢棄物是中油的云云(分見偵字3472號卷第133 頁、本院卷三第2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係黃珈賢聯絡伊去載這些廢棄物,黃珈賢沒有說是哪家公司的廢棄物,只說處理好了,可以去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第22頁),參以其另稱:昱成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小姐會打電話通知伊要去收中油東區處所載廢棄物之時間(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第22頁),此與昱成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光祐(業經本院審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六【下稱本院卷六】第206 頁反面-207頁),而昱成公司確有於102 年4 月15日至中油東區處清運廢油泥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隔日運至重光公司處理等情,有證人即中油東區處人員高明星、張辰宇於警詢、偵訊證詞(高明星部分見偵字3832號卷二第19-20 、64-67 頁;張辰宇部分見偵字3832號卷二第54-55 、67-68 頁)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見警卷三第194 頁)等在卷可憑,故被告李明曉似因此時間點之接近,主觀認定其102 年4 月17日所載之廢棄物即為昱成公司清運至重光公司之中油東區處廢油泥,其此部分證詞自非可逕採。是光明段空地所查扣之3 桶事業廢棄物,乃至於其他已由被告李明曉、同案被告林正宜非法處理之97桶事業廢棄物,是否確實來中油東區處,已有疑義。再者,證人高明星、張辰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無法確認前開置於光明路空地上之鐵桶及內容物是否為中油東區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明確(高明星部分見偵字3832號卷二第20、65頁;張辰宇部分見偵字第3832號卷二第55、67-68 頁),又同案被告李光祐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在光明段空地查扣之鐵桶之照片後,亦表示:伊無法判斷光明段空地查獲之鐵桶,與其自中油東區處載運廢棄物之桶子是否相同,桶子外觀看起來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5 頁反面)。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100 桶事業廢棄物確係來自中油東區處,其僅憑被告李明曉之主觀猜測,遽謂該批事業廢棄物係中油東區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實有未當,爰認定該100 桶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產自於不詳事業單位。

㈣、綜上,足見被告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明曉、張德安、蘇永勝、姚志偉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李明曉部分,見警卷一第1- 9頁、偵字3832號卷二第171-172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七【下稱本院卷七】第97頁反面;張德安部分,見偵字3472號卷第80-81 頁、偵字第3832號卷二第150-151 頁、本院卷二第230 頁反面;蘇永勝部分,見偵字3174號卷第67-68 頁、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七第201 頁;姚志偉部分,見偵字3832號卷二第157 頁、本院卷二第23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憲、黃珈賢、林正宜、郭偉增之供(證)述在卷可參(李政憲部分,見偵字3832號卷一第110-113 頁、本院卷六第203-204 頁;黃珈賢部分,見偵字3832號卷一第68-74 頁、本院卷三第39-40 頁;李明曉部分,見偵字3832號卷二第171-172 頁、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1 8頁;林正宜部分,見警卷一第70-74 、271-272 頁、偵字3832號卷一第241-245 頁、本院卷三第56-63 頁;郭偉增部分,見警卷一第128- 131、132-135 頁、偵字3832號卷一第248-253 頁、偵字3174號卷第118-122 頁、本院卷三第166 頁反面至176 頁),且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見警卷三第138 、141 、144 、148 、152 、156 頁)、中纖公司高雄總廠過磅記錄卡(見警卷三第140 、143 、146 、150 、154 、158頁)、中纖公司高雄總廠物品出廠證(見警卷三第147 、151 、155 、159 頁)、被告李建志提出之重光公司102 年4月23日出貨單(見警卷一第197 頁)、被告李明曉製作之估價單(見偵字3472號卷第24頁)、被告張德安提出之估價單(見警卷三第195 頁)、被告李明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張德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被告姚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2 年4月23日載運鐵桶至番子寮段土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字3472號卷第15-18 頁)、被告張德安所駕上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於102 年4 月23日GPS 行車路線及地圖(見警卷三第201-220 、237-246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02 年4 月24日、同年6 月19日至番子寮段土地採樣現場及扣案鐵桶之照片(見警卷三第249- 250頁、偵字3832號卷二第317-319 頁)、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2 年4 月24日、5月27日、6 月19日、6 月20日督察紀錄(分見偵字3174號卷第60-61 頁、警卷三第97頁、第103-104 頁)、101 年9 月10日拍攝之中纖公司廠內鐵桶相片與扣案鐵桶相片之比對資料(見警卷三第113-119 頁)、在番子寮土地查扣之鐵桶內容物相片(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74、3472、3558、3832號廢棄物清理法附件三」卷第6-98頁)等附卷可稽;另黃珈賢與被告李明曉於102 年4 月23、24日有以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有被告李明曉之通聯紀錄在卷供參(見偵字3832號卷二第299 頁反面至300 頁反面),而同案被告郭偉增於102 年4 月23、24日亦有與同案被告林正宜、被告蘇永勝以前述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此有同案被告郭偉增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3174號卷第147 頁反面)。是以,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屏東縣環保局人員於102 年4 月24日在番子寮段土地所採集之2 組廢液泥,經委請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1 組(樣品名稱:0424-1)之PH值為12.93 ,大於標準值12.5,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1 組(樣品名稱:0424)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在番子寮段土地上扣得之已破壞及未破壞之鐵桶共99個(1 個鐵桶於深坡底部,無法扣得)採樣送驗之結果,其中77桶PH值均大於12.5(其中76桶為中纖公司之廢棄物、1 桶為不詳事業之廢棄物),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餘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前開檢察官指示環保單位人員於102 年6 月6 日採集之5 組樣品,鑑定結果認其中1 組PH值為1.5 ,小於標準值2.0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4 組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見偵字3832號卷一第39-40 、42-43 頁)、番子寮段土地遭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內容物102 年6 月19日初步指認結果及採樣檢驗報告彙整表(見附件四卷第76-77 頁)、102 年6 月19及102 年6 月20日至番子寮段土地遭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內容物初步指認結果及採樣檢測報告彙整表(見附件四卷第76-78 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環保署該些扣案物是否為重光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指之產品,據該署函覆略以:「棄置番子寮段土地之廢棄物共計100 桶,於102 年6 月19日開啟99桶檢視,中纖公司人員經逐桶指認共有83桶為該公司環氧乙烷製造程序(製程M02 )產出之乙二醇渣及碳酸鹽事業廢棄物,8 桶為合成有機纖維製造程序(製程M06 )產出之寡聚合物、二氧化鈦、三氧化銻及乙二醇等事業廢棄物,合計指認共91桶,均以代碼D-1504申報產出委託重光公司處理惟未妥善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另該公司無法判定者有8 桶;查中纖公司係化學材料製造業,產出之廢棄物D-1504主要成分為泥狀廢棄之乙二醇渣,未含油料組成分,非重光公司許可證申請書及許可證變更申請書許可處理之行業別,亦非其設備能力範圍之內;綜上,確認扣案物非屬重光公司『再生重質油品』、『乳化燃料油品』或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提『4 至6 號重油』、『燃料油』產品,同時該批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 項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採樣檢測88桶廢棄物,檢測項目為pH值及閃火點,計有78桶PH值≦2.0 或pH值≧12.5或閃火點≦60℃,依法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參以同案被告林正宜及被告李明曉、張德安、姚志偉自重光公司載運上開100 個鐵桶後,直接載往同案被告郭偉增管理之番子寮段土地坑洞旁堆置,且同案被告郭偉增旋於翌日委請被告蘇永勝駕挖土機將該些鐵桶破壞後將內容物推入坑洞內乙情,有前揭證據可證,足見本件在番子寮段土地上查扣之99個鐵桶確來自重光公司無訛,且以前述被告李明曉等人處理該100 桶鐵桶內容物之方式觀之,益證該100 桶鐵桶內容物,確為無經濟價值之事業廢棄物。

3、綜上,足認被告李明曉、張德安、蘇永勝、姚志偉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明曉、張德安、蘇永勝、姚志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洺隆公司部分:被告李建志係洺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查詢明細(見偵字3174號卷第92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李明曉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其與被告李建志之供述為憑(見偵字3472卷第27頁反面),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洺隆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7日公告施行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原名稱為「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載運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標準之規定,即分屬「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本案被告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蘇永勝、姚志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受託清除、處理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核被告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蘇永勝、姚志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洺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李建志、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明曉既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行,是被告洺隆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明曉、蘇永勝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犯行,被告蘇永勝另涉犯同法第46條第3 款犯行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見本院卷七第97頁反面、第201頁),即被告李明曉、蘇永勝僅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僅就公訴人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德安、姚志偉就事實與理由欄一㈡犯行部分,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名,惟其等所非法清除、處理之上開中纖公司廢棄物,固經鑑定出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如前,然其等均否認知悉,衡情其2 人僅係受被告李明曉雇用載運該些事業廢棄物至番子寮段土地堆置之司機,並未與重光公司之黃珈賢、李政憲等人有直接聯繫,被告李明曉並稱其未告知張德安鐵桶內為何物(見本院卷三第20頁正反面),且載運過程中又未曾開啟鐵桶,是其等對於所載運之桶裝事業廢棄物中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事不知情或未有預見,實符常情;況重光公司為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依法不得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張德安、姚志偉理應不可能得知或預見重光公司違法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其等辯稱不知道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主觀上對於該些事業廢棄物中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所認識,其逕認被告張德安、姚志偉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名,舉證容有未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為無罪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德安、姚志偉此部分犯罪如成立,亦與其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被告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與同案被告林正宜、郭偉增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犯行;被告李明曉、張德安、姚志偉、蘇永勝與同案被告林正宜、郭偉增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重光公司之李政憲,與被告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蘇永勝及同案被告林正宜、郭偉增等人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之犯行,彼此既屬交易對立之關係,雙方無所謂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成立共同正犯,而應各自論罪;亦即就重光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行處理,而委由被告李明曉等人非法清除、處理之行為,就處重光公司一方之同案被告李政憲而言,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而就處被告李明曉一方之參與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行為之同案被告林正宜、郭偉增、被告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蘇永勝等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且就上開交易對立雙方各該所該當之犯行均已充分評價,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自屬有誤,併予說明、更正之。

㈤、罪數: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李明曉、、張德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 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㈥、爰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被告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蘇永勝、姚志偉竟因貪圖小利,為本件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行,所為已破壞環境及影響生態與土地品質,危害非輕,均非可取,惟念被告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蘇永勝、姚志偉犯後均已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渠等素行均尚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

㈦、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永勝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建志、姚志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李明曉、張德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一第41 -44、46-53 、58頁),本院考量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足見其等尚能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堪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本件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李明曉緩刑4 年;被告李建志、張德安均緩刑3 年;被告蘇永勝、姚志偉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渠等記取教訓,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上開各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等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檢察官之求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國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