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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文忠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倘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因其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4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係在民國102 年1 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前,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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