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建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執聲字第2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建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裁定其各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及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定、判決書(附表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19 號、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附表二部分: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判決)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