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秋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興化廍河堤旁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下午11時許,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報到,其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即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於翌(19)日凌晨1時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秋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 月7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2頁),復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驗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4 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319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7頁、第10頁、第13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0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8頁),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查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於106年1月18日下午11時許,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到驗,並於初步檢驗前即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4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3190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