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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明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販賣機投幣器主機壹臺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19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 支,前往張恩誌經營之位於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之33「日亨自助洗車廠」,持前開電鑽破壞放置於上址之飲料自動販賣機鑰匙孔後,竊取該自動販賣機之主機1 臺(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 元)後離去。嗣經張恩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恩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復有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電鑽,為鐵製材質,前端堅硬,可供破壞自動販賣機之鐵製鑰匙孔,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具有危險性,其破壞自動販賣機鑰匙孔後行竊,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案);嗣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7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案),上開2 案並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於102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從事廣告招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販賣機投幣器主機1 臺(價值約18900 元)、主機內現金約5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 頁反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上開財物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鑽,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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