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冠良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8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冠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冠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74 號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