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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32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被告陳嘉峯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經判決確定,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嘉峯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陳嘉峯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1 年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陳嘉峯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七、爰審酌被告陳嘉峯自84年間起,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陸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並兼犯竊盜案件(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素行不佳,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陳嘉峯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香菸,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陳嘉峯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3 月7 日出戒治所,嗣
    於同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案經
    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8 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撤銷原判決,
    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另於101 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訴字第971 號判決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
    ,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0日14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 路000 號住處房間,以
    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6 月1 日7 時2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6日出具之編號KH/2017/000000
    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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