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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芸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龍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龍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龍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拘獲,鄭龍志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8 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龍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罪)、7 月(2 罪)、8 月(2 罪)、7 月(2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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