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殷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殷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殷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第8 行至第9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能深切反省,實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業經警查獲而返還告訴人許福成,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並衡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代步使用(警卷第3 頁)、以自備鑰匙竊取之犯罪手段(警卷第2 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3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自小客貨車啟動電門已損壞被告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貨車1 臺,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固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為其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反面),因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亦不高,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