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譯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譯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0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5 年10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2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張譯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103 年1 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前揭緩刑期間應自103 年1 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應堪認定。茲聲請人所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6 年4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0日屏檢錦安106 執聲364字第10420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存卷可稽,是本件於106年4 月20日繫屬於本院之際,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既已於106 年1 月26日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原宣告刑即失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僅得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