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珈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正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10時10分許,在涂文中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21世紀百貨商行」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牛肉口味泡麵2 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4元)、電湯匙1 支(價值299 元),並將泡麵藏於身上、電湯匙則藏於褲頭,得手後欲離去時,因該店之防盜門鈴聲響起,遭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文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正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正放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述一致,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1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卷第12頁)及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21-22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其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業以彌補、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牛肉口味泡麵2 包及電湯匙1 支,已實際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