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兆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兆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兆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兆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3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被告鍾兆楨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經判決確定,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鍾兆楨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鍾兆楨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鍾兆楨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七、爰審酌被告鍾兆楨分別於95年、102 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血管之方式,而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鍾兆楨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1 支,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鍾兆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
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5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至105 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5月28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血管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年5月29日20時許,因係毒
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到場,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
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兆楨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查中之供述 │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
│ │ │事實 │
├──┼───────────┼───────────┤
│ 2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
│ │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
│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反應之事實(可待因濃度│
│ │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台│8820ng/ml、嗎啡濃度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3880ng/ml)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表各1 份 │度施用毒品業經依法追訴│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鍾兆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