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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鍾佩真許嘉仁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5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晶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被告
林俊賢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15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不含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事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丙○○5 次。

㈡、乙○與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1 次。

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丙○○1 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 次。

二、嗣經警對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乙○與甲○○有涉犯上開情事,並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24分許通知甲○○到場說明,另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6 分許通知乙○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丙○○(下稱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655 號卷第95頁反面)。經查,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丙○○原於警詢中證述其曾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670975000 號卷第58至71頁反面、第74至86頁,下稱警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我沒有跟被告2 人買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因為藥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才亂說的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104 頁反面),故丙○○就其陳述向被告2 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一情,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歧異。本院審酌丙○○於接受警員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自承警詢筆錄並非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見本院655 號卷第105 頁),堪認警員製作丙○○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丙○○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又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警詢時因藥癮發作不舒服云云,然觀諸其警詢筆錄,其於警詢中均向警方表示其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8頁反面、第74頁反面),且其於警詢中均可詳細說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亦可明確指出105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同年10月31日下午6 時35分及同年11月4 日下午10時40分之通聯譯文並未交易毒品等情(見警卷第62頁正反面、63頁反面),足見其於警詢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再衡諸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係與被告2 人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2 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2 人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丙○○警詢中陳述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55 號卷第95頁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655 號卷第95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附表四、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等與丙○○之對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是鍾越勝一直聯繫我要我買玉佩,我覺得很煩才敷衍他,有時候會叫他去找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 及3 部分均是丙○○要我去拿玉佩、附表一編號2 是丙○○要我約另一個叫「阿猴」的朋友出來、附表一編號5則是丙○○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附表二是丙○○要我帶他去潮州,其餘對話忘記要做什麼,但都沒有交易毒品云云;其辯護人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乙○持有任何毒販常備之裝袋、杓、秤等物,僅有丙○○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然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不實,且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有矛盾,顯見其審理中之證述才屬正確等詞為其置辯。被告甲○○於偵查中初辯稱:有幫被告乙○交付一次海洛因給丙○○,但沒有收錢云云,後改辯稱:沒有交毒品給丙○○,丙○○有時候會跟我索討海洛因,但我都沒有給他云云;被告甲○○辯護人以:丙○○與甲○○之通訊譯文無法證實兩人有見面並交易毒品之事實,且與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多有矛盾,顯見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隨意附和捏造等詞為被告甲○○置辯。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持用,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為被告2 人與丙○○通話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655 號卷第96至103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8至71頁反面、第74至8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15號〈下稱偵4015卷〉第46至53頁),並有附表四所載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卷〈下稱偵485卷〉第101 至10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部分:

⒈ 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海洛因予丙○○等情,業據丙○○於警詢時證述:(經提示附表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許,綽號老三即被告乙○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含袋0.460 公克,8 分之1 )直接送到我住處,我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購得。(經提示附表四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23分許,被告乙○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含袋0.460 公克,8 分之1 )直接送到我住處,我用3,000 元購得。(經提示附表四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被告乙○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含袋0.460 公克,8 分之1 )直接送到我住處,我用3,000 元購得。(經提示附表四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老三購買海洛因毒品5,500 元。「下午5點半」是代表是兩個8 分之1 的海洛因毒品,被告乙○於105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含袋0.920公克,4 分之1 )直接送到我住處,我以5,500 元購得。(經提示附表四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45分許,被告乙○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含袋0.20公克)直接送到我住處,我用2,000 元購得等語(見警卷第62頁反面至65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經提示附表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我要跟乙○買海洛因,電話掛完5 分鐘我就走出去了,地點在我家旁路邊,這次我向他買3,000 元一包的海洛因,「多一張」的意思應該是指本來我向他買3,000 元,我多拿了一張給他,但是後來他說沒有。(經提示附表四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是買3,000 元,因為電話中講「下午3 點」就是3,000 元的意思,如果講「下午5 點」就是5,000 元的意思,這次乙○在電話掛掉之後約半小時就送毒品來,我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經提示附表四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講到的「早上怎樣現在就怎樣」就是指上一通電話買3,000 元,這通電話也是我要買3,000 元的海洛因,這通電話掛完電話10分鐘左右,乙○就來我家,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經提示附表四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下午5 點半」就是5,500 元海洛因的意思,當時他的意思是他要去高雄補貨,那次他來的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有時他很久才回來。這次也是他將貨送我家,也是一包的海洛因,我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經提示附表四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下午2 點」就是我要買2,000 元海洛因的意思,他電話說再5 分鐘就拿給我,所以在電話掛完5 分鐘後他就來我家,然後把毒品交給我,我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4015偵卷第47至48頁)。

⒉ 經核丙○○上開證詞可知,丙○○就其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佐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乙○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26分許以電話告知丙○○「我現在你家旁邊」等語,丙○○嗣後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與被告乙○之通話內容為「三哥,我是否多一張給你了」,足見被告乙○與丙○○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26分至37分間之某時許,確實有見面,丙○○雖證述其與被告乙○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交易毒品等語,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此應為丙○○對詳細時間記憶有誤,故被告乙○與丙○○就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時間應為105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26分至37分間之某時許。復參以附表四編號2 至5 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被告乙○曾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3 分許向丙○○表示「在路上了」、於105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向丙○○表示「要到了」、於105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向丙○○表示「我去高雄一趟回來我過去」、於105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40分許向鍾越勝表示「再5 分鐘」,足見被告乙○與丙○○於前揭通話後不久,均確實有見面,否則丙○○應會於前揭通話後繼續催促聯繫被告乙○。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參諸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丙○○之通話僅有簡短幾句告知現在於何處、早上怎樣現在就怎樣、即將到達等語即結束通話,未有其他談論即結束對話,與一般正常通訊情形明顯有別,顯係雙方有一定默契,無須多加言語均能意會瞭解欲為何事,而以此含混語意溝通;而附表四編號2 、4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鍾越勝均有提到「下午3 點」、「下午5 點半」、「下午兩點」等內容,參酌丙○○前揭警詢與偵察中之證言,此均為其與被告乙○交易毒品關於價格、數量之代號,顯示彼此間以代號等隱晦之內容通話,此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改稱「下午○點」等內容指的是時間云云(見本院655 號卷第105 頁反面至118 頁,詳如下述),然觀諸附表四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丙○○於105 年10月22日上午7 時54分許對被告乙○表示「下午兩點可以嗎」等語,乙○回覆「好啦」之內容,丙○○隨後於同日上午8 時2 分以簡訊、同日上午8 時8 分以電話催促乙○盡快前來,乙○復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向丙○○表示「再5 分鐘」等語,足見被告乙○與丙○○於電話內容提到之「下午○點」均非係指時間,否則既然已經約定下午2 時見面,丙○○何需於前揭譯文中一再催促被告乙○,被告乙○又為何係於上午8 時40分左右和丙○○見面,故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與通訊譯文內容不符,實不足採。且丙○○於警詢時,經員警逐一提示數通通訊監察譯文,經檢視後尚能指出105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同年10月31日下午6 時35分及同年11月4 日下午10時40分之通話內容非交易毒品(見警卷第62頁正反面、63頁反面),其既能清楚證稱各次取得海洛因之經過,顯然是非在誘導下之自發性證述,復於106年7 月5 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再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亦為相同之證述,更可證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丙○○既已就其與被告乙○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證述詳盡,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一致,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作為丙○○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丙○○所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乙○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丙○○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 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被告乙○均有主動以電話與丙○○聯絡,而非單純回應丙○○之來電,足見被告乙○並無敷衍丙○○之舉動,反而積極與其聯繫,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丙○○一直要我去看古玉,我覺得他很煩所以都敷衍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設若被告乙○與丙○○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部分通話之目的係意在相約看玉佩或約朋友出去而為一般友人間之交誼行為,則其等於為該等通話時,有何未將相約目的明白說出,而係以免彼此談話遭人探知而為如上所述極力隱蔽彼此通話內容之動機與必要;細繹其情,除被告乙○與丙○○於上揭通話中,彼此間係欲約定從事不法之舉而為避免自身違法行徑有所暴露,故而於上開通話中僅簡短約定見面地點及用暗語表示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足認被告乙○與丙○○通話之重點確係在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再者,丙○○就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乙○購得海洛因,且其與被告乙○間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在與被告乙○聯繫毒品交易等情,已證述如上;堪認丙○○所為如上所述不利被告乙○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是被告乙○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⒋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之時間,誤載為105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許,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業如前述,爰由本院更正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時間為105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26分至37分間之某時許,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部分:

⒈ 被告2 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甲○○出面,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額之海洛因予丙○○等情,業據丙○○於警詢時證述:(經提示附表四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5 分,綽號阿賢即被告甲○○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直接送到我住處,我用1,000 元購得等語(見警卷第61頁反面),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經提示附表四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中被告乙○說「聯絡阿賢」是指聯絡他的小弟即被告甲○○送貨給我,甲○○也知道他送的貨是海洛因,因為都是用透明的夾鏈袋包裝,這次應該是買1,000 元的海洛因,甲○○後來送貨來我家,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4015卷第49、52頁)。

⒉ 經核丙○○上開證詞可知,丙○○就其向被告2 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佐以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乙○曾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55分許向丙○○表示「半路了,我有聯絡阿賢」,丙○○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詢問被告甲○○「還要多久」,被告甲○○則向丙○○表示「現在」,足見被告甲○○與丙○○於前揭通話後不久,確實有見面。又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2 人與丙○○之通話僅有簡短幾句告知現在於何處、即將到達等語即結束通話,未有其他談論即結束對話,與一般正常通訊情形明顯有別,顯係雙方有一定默契,無須多加言語均能意會瞭解欲為何事,而以此含混語意溝通,此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又鍾越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具備可信性此節,已如前述。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作為丙○○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丙○○前揭證述係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從而,被告2 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丙○○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 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乙○與丙○○聯絡買賣海洛因之事宜後,指派被告甲○○將海洛因轉交丙○○並收取價金,被告乙○已實施聯絡買賣之行為,被告甲○○則負責收取買賣價金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即被告2 人一同分擔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2 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⒋ 被告乙○雖抗辯:附表四編號8 之通訊譯文內容是丙○○要伊帶其去潮州云云(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然觀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被告2 人與丙○○均未提到要去潮州之類似內容,且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為維護被告2 人(詳如後述),改口否認曾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然針對上開譯文之部分證稱:105 年10月31日之通話內容係我要聯絡被告乙○看古玉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104 頁反面),是依丙○○上開證言,其105 年10月31日並未要求被告乙○帶其去潮州,而係要約其看古玉,被告乙○上開辯詞核與丙○○之證詞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 被告甲○○則抗辯:我沒有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跟被告乙○及丙○○聯絡,也沒有去找丙○○云云(見本院655 號卷第100 頁反面、102 頁正反面),然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見面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106 年10月14日偵訊中曾自承:我有幫被告乙○交付一次海洛因給丙○○,但沒有收錢,其他次都是被告乙○跟我一起去的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卷〈下稱偵485 卷〉第26頁),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幫乙○送毒品給丙○○,我在偵查中所述不實在,是因為怕被收押才承認云云(見本院655 號卷第98頁)。然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前揭偵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沒有遭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98頁),且其於上開偵訊期日中並未承認所有犯罪事實,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485 卷第25至27頁),倘若被告甲○○係因誤認承認即可避免遭收押而決定先為不實陳述,衡情其應係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而非僅承認幫助交付毒品之部分,足見其所辯係怕被收押才承認此節,實屬無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依被告甲○○前揭偵訊中之陳述,其確實有幫被告乙○送毒品給丙○○此節,應堪認定。再者,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2 人購得海洛因,且其與被告2 人間所為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在與被告2 人聯繫毒品交易等情,已證述如上;堪認丙○○所為如上所述不利被告2 人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是被告2 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㈣、附表三部分:

⒈ 被告甲○○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價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情,業據丙○○於警詢時證述:(經提示附表四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10月17日晚上9 時1 分,被告甲○○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0.10公克)直接送到我住處,我用1,000 元購得,「下午1 點鐘」代表購買金額1,000 元。「小姐漂亮」代表海洛因毒品品質好一點。(經提示附表四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10月24日晚上9 時50分左右,被告甲○○將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直接送到我住處,我用500 元購得,「七仔」是代表海洛因毒品,「男的」代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9至61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經提示附表四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寫這些簡訊是希望他給的品質要好一點,這次他有送貨給我,是送1,000 元的海洛因,掛完電話後約1 分鐘他就過來我的住處,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經提示附表四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七仔」的意思是指海洛因、「男的」指的是安非他命,這次我是向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是「阿賢」送來的,我是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他,他是送來我家,我是跟阿賢買的等語(見偵4015卷第51頁)。

⒉ 經核丙○○上開證詞可知,丙○○就其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佐以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與丙○○於105年10月17日晚上9 時1 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林:我在巷口,鐘;進來啊,林:喔」等語,足見被告甲○○與丙○○當天有見面。又被告甲○○於105 年10月24日晚上8 時51分許向丙○○表示「我等一下帶一個我阿弟過去」,且2 人當天即無再有何通聯紀錄,衡情若被告甲○○未出現,丙○○應會一再催促聯繫其,足見被告甲○○與丙○○於前揭通話後不久,確實有見面。又參諸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丙○○均有提到「下午1 點」、「小姐漂亮」、「七仔」、「男的」等內容,參酌丙○○前揭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言,此均為其與被告甲○○交易毒品關於價格、數量之代號,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小姐」指的是海洛因、「男的」指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101 頁反面),顯示彼此間以代號等隱晦之內容通話,此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足以作為丙○○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丙○○所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甲○○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 被告甲○○雖辯稱:丙○○會問我哪裡可以買海洛因,要求我帶給他,但我沒有給他云云,然觀諸被告甲○○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85 卷第101 至102 頁),丙○○於106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間與被告甲○○以電話與簡訊聯繫高達16次,衡情若被告甲○○一直未給丙○○毒品,丙○○應不會一再聯繫其而會另找他人。又被告甲○○與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確有見面此節,業如前述,則若被告甲○○並未交付任何毒品給丙○○,其為何要跟丙○○見面,被告甲○○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合理之辯詞,足見被告甲○○上開辯稱,顯與事實與常情不符。被告甲○○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有與被告林俊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三之犯行云云,然依卷內事證,本院認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詳如丙、無罪部分:參、三、所述),附此敘明。

㈤、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向被告2 人買過毒品,我找被告2 人都是要他們看古玉,我有拿桌巾叫被告甲○○幫我賣,但他沒賣出去,我就打電話跟他要回來,我曾經叫被告甲○○幫我買海洛因,但他從來沒有拿給我,我於警詢中說被告2 人販賣毒品給我,是我當時藥癮發作,頭腦不清楚,警察問什麼我都說是,偵訊中是因為當時我跟乙○有恩怨,我不滿他都不來看古玉,才按照警詢之證述誣陷他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104 至120 頁)。然丙○○於105 年12月14日警詢時,曾向警方表示其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等語,且其於警詢中經警員播放通訊監察音檔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並詢問其是否為交易毒品之通話後,均可詳細說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亦可明確指出105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同年10月31日下午6 時35分及同年11月4 日下午10時40分之通聯譯文並未交易毒品,又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警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沒有遭警方刑求逼供(見本院655 號卷第105 頁),該筆錄業經丙○○於警詢後親閱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此有丙○○105 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至71頁反面),足見丙○○於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問之開放性問題下,就關於其與被告2 人如何約定交易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等事項為明確證述,是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證,指稱其當時意識不清楚,顯非實情。又丙○○於上開警詢半年後之106 年7 月5 日經偵查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處罰之效果後,依法具結,在自由意志已不受干擾之情形下,經檢察官以開放式詢問,卻仍為與警詢內容相同之陳述(見偵4015卷第46至53頁),益徵丙○○係在知悉誣指他人犯罪,應負擔相當刑責之效果後,仍指認被告2 人販賣毒品,其所述應具可信性,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乙○當時有恩怨,所以想陷害他等語,然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亦有指出被告甲○○販賣其毒品,而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被告甲○○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107 頁),故若真如丙○○所述,其因與被告乙○有嫌隙想陷害被告乙○,則其只須供述被告乙○販賣毒品之部分即可,何須供述出被告甲○○之部分,足見丙○○此部分證述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再者,丙○○於警、偵所述之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故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2 人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2 人之詞,當不可信,難採為有利於被告2 人認定之依據。

二、毒品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非可任意取得,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2 人與丙○○,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丙○○免費提供毒品,益徵被告2 人就附表一至三之犯行,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利得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如附表一、二所為及被告甲○○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其次,被告2 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上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甲○○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與甲○○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為6 次及2 次,交易對象均為丙○○1 人,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1,000 元至5,500 元不等,是其等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等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2 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2 人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2 人之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655 號卷第18頁,本院原訴5 號卷第11至17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被告甲○○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被告乙○1,000 元至5,500 元不等;被告甲○○500 元至1,000元不等)、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均僅有丙○○1 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車、木工工作、日薪約2,500 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型製造,月薪3 萬元、離婚2 次、現有1 個成年孩子、2 個未成年孩子(見本院655 號卷第123頁反面至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 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各自所犯數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乙○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無訛,已如前述,又前揭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乙○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中持與丙○○聯絡之物,自屬被告乙○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甲○○所有等情,業經被告甲○○自承無訛,已如前述,又前揭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甲○○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中持與丙○○聯絡之物,自屬被告甲○○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被告甲○○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2 人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 人共犯附表二部分,因依前揭丙○○之證述,收取價金者為被告甲○○,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有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分給被告乙○,則被告乙○既未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固認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5 分許,被告2 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被告乙○與丙○○以電話聯繫後曾指派被告甲○○,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販賣海洛因1 包予丙○○,並收取價金3,000 元云云(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5 分許,被告乙○叫被告甲○○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送至我住處,我以3,000 元購得等語(見警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偵4015卷第49頁)。惟觀之附表四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丙○○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表示「半路了,我有聯絡阿賢」,丙○○隨後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13秒傳送簡訊給甲○○表示「阿賢,你為何電話不接,你不接我也不知你要不要來,如果你有不便之處不勉強,我就另找他人。」,復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打電話給被告甲○○問「還要多久」,被告甲○○才回覆「現在」,此有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譯文在卷可稽。由上開譯文足認被告甲○○與丙○○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10分前應尚未見面,丙○○才會傳簡訊催促被告甲○○,兩人應係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後始見面交易毒品,故此部分交易次數應只有1 次,時間應係105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45分後之某時許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丙○○前揭證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應屬記憶有誤。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 人與丙○○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5分許另有1 次交易毒品之犯行,產生有罪之確信,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如認定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附表二部分因時間相近,且觀之附表四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為同一次聯繫行為,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 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交易過程、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予丙○○1 次,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4 次,因認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丙○○1 次;又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 次,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2 人與丙○○間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對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乙○辯稱:因為丙○○一直要伊去看古玉,伊才會敷衍他並叫他去找被告甲○○,附表五編號2 部分,伊不知道丙○○傳「狗狗瘦了」之訊息是什麼意思,伊並未與被告甲○○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如被告甲○○有販賣毒品與丙○○,應屬其個人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反面,偵4015卷第138 至140 頁,本院655 號卷第51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71頁);被告甲○○辯稱:一、附表五編號2 、3 部分,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乙○要叫丙○○找伊,伊也沒有跟丙○○見面。二、附表五編號4 部分是丙○○要我給他毒品,「原」是指海洛因,「涼」是指飲料,我過去是帶飲料給他。三、附表五編號5 之簡訊,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99頁反面至102 頁、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經查:

一、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

㈠、丙○○於警詢時證稱:於105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左右,被告乙○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 含袋0.460 公克,八分之一)直接送到我住處,我用3,000 元購得等語(見警卷第65頁反面)。其於偵訊時證稱:「下午3 點」就是我要買3,000 元海洛因的意思,這次是在下午2 點他拿貨來我家,也是一包的海洛因,我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4015號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未跟被告乙○買過毒品,我沒印象這次有無見面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114頁),是丙○○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因丙○○在本案中係屬購毒者,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上開於警詢、偵查所證稱有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㈡、員警曾對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監聽到丙○○與被告2 人,有如附表五所示對話之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471 號通訊監察書、同年度聲監續字第602 號通訊監察書、該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偵485 卷第97至103 頁)。參諸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對話內容,丙○○先向被告乙○表示:「下午3 點有事跟你講」,被告乙○回覆:「OKOK . . . . . .有事明天3 點就到」,丙○○又回應:「幾點啊. . . . . . 」等情,之後對話即結束。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雖然丙○○有向被告乙○表示購買毒品的暗語即「下午3 點」,然於被告乙○回覆「有事明天3 點就到」後,丙○○復詢問「幾點啊」,則被告乙○所說的「3 點」究係指時間亦或是毒品暗語,實屬不明,故該對話內容並未明確指出毒品交易數量、其後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且該通電話之後同日及隔日兩人亦未再有任何通聯紀錄(見偵485 卷第103 頁),是並無相關譯文足以佐證兩人已達成買賣海洛因之意思合致及後來確實有見面及交易毒品之情事。則上開丙○○之證述已有明顯重大瑕疵,該譯文內容不僅與丙○○於警詢、偵查之內容無法合致,亦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無法使一般人對於丙○○上開之證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據為丙○○前於警詢、偵查時所證稱其於105 年10月25日有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依此,本院實難僅憑丙○○有瑕疵可指之證述,逕認定被告乙○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

㈢、基上,被告乙○與丙○○進行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對話後,既無證據顯示2 人有達成買賣海洛因之意思合致及見面,則自難認被告乙○有何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丙○○之情事。

二、附表五編號2至5部分:

㈠、丙○○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附表五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11月4 日晚上11時左右,被告乙○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 含袋0.460 公克,8 分之1 )叫被告甲○○送到我住處,我用3,000 元購得。(經提示附表五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左右,被告乙○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叫被告甲○○送到我住處,我用1,000 元購得,但錢未給。(經提示附表五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6分左右,被告乙○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叫被告甲○○送到我住處,我用1,000 元購得。(經提示附表五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10月27日晚上9 時50分左右,被告甲○○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送到我住處,我用3,000 元購得等語(見警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第61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其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附表五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跟被告乙○買3,000元的海洛因,但是他上前送過來的量不夠,我跟他講「狗狗瘦了」的意思就是指量不夠,後來他叫我去找「阿賢」,因為東西是「阿賢」在送,當天晚上11點左右由「阿賢」送貨過來給我,但是他並沒有補給我,我也是當天跟他買3,000元的海洛因。(經提示附表五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我是跟被告乙○買1,000 元的海洛因,只要是電話裏面「老三」叫我找「阿賢」,就是「阿賢」送貨給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經提示附表五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一罐涼的」就是指1,000 元的海洛因,「三罐涼的」就是指3,000 元的海洛因,掛完電話後約半小時後「阿賢」就來了,因為我原來是一罐,後來改成三罐,但是量不夠,所以他要等乙○拿貨給他,所以他拿完之後就來我家,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經提示附表五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我要跟他買3,000 元,貨是「阿賢」送來的,時間約是在當天晚上9 點50分送過來我家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4015號卷第49至52頁)。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未跟被告2 人買過毒品,有無跟他們見面忘記了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104 至120 頁),是丙○○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因丙○○在本案中係屬購毒者,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上開於警詢、偵查所證稱有向被告2 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㈡、又細繹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丙○○與被告2 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⒈ 附表五編號2 部分,被告乙○雖曾向丙○○表示:「我叫阿賢過去」,然丙○○隨後又問被告乙○:「怎麼那麼久」,被告乙○則回覆:「我不知道你找阿賢嘛」;附表五編號3部分,被告乙○則向丙○○表示:「你直接找阿賢講,反正你找他就對了」等內容,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乙○於105 年11月4 日及同年月5 日均是要丙○○與被告甲○○聯繫,然上開通話之後同日,丙○○與被告甲○○均未再有任何通聯紀錄(見偵485 卷第8 頁),是並無相關譯文足以佐證被告2 人與丙○○後來確實有見面及交易毒品之情事。

⒉ 附表五編號4 部分,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的」指的是海洛因,帶三罐「涼的」指的是飲料,當天有跟丙○○見面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99頁反面),然依2 人當天之通話內容,被告甲○○於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6 分許向丙○○表示「因為等一下趙先生要來找我我要等一下」,其後於同日晚上8 時4 分許,丙○○又打電話問被告甲○○「你怎麼不來」(即附表四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於105 年10月17日晚上8 時4 分許前,被告甲○○與丙○○均未見面此節,應堪認定。而其後被告甲○○於同日晚上9 時1 分許始見面之情,已認定如前(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故依相關譯文所示,難以認定被告2 人與丙○○有於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及交易毒品之情事。

⒊ 附表五編號5 部分,丙○○雖傳送3 通簡訊催促被告甲○○,並提到「這個要跟老三一樣重喔,不可偷工減料」等內容,然未見被告2 人有何回應之情,是此部分並無相關譯文足以佐證被告2 人與丙○○後來確實有見面及交易毒品之情事。

㈢、基上,並無相關譯文足以佐證被告2 人與丙○○確實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見面及交易毒品之情事。則上開丙○○之證述已有明顯重大瑕疵,該譯文內容不僅與丙○○於警詢、偵查之內容無法合致,亦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無法使一般人對於丙○○上開之證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據為丙○○前於警詢、偵查時所證稱其於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2 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依此,本院實難僅憑丙○○有瑕疵可指之證述,逕認定被告2 人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

㈣、復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五編號3 部分,被告乙○僅向丙○○表示:「你直接找阿賢講」,附表五編號5 部分,僅有丙○○單獨傳送之簡訊,均無法看出被告2 人與丙○○達成買賣海洛因之意思合致。又附表五編號2 部分,丙○○雖有提到:「下午3 點」之毒品暗語,然被告乙○僅有回覆:「我叫阿賢過去」,並未提及是否同意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等內容,因此,是否仍可認被告乙○與丙○○通話時已與丙○○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誠有疑義,又被告甲○○其後並未與丙○○通話及見面等情,已如前述,益證被告2 人與丙○○就此部分未達成買賣海洛因之意思合致。末查,附表五編號4 部分,丙○○僅向被告甲○○表示「你先帶三罐涼來再講」,足見2 人打算待見面後再商談相關買賣事宜,則2 人於通話中亦未就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等重要買賣事項有所表示,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甲○○於此次通話中已與丙○○達成買賣海洛因之意思合致,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反而應僅是買賣海洛因準備聯絡之預備行為而已。綜上,附表五編號2 至5 之部分,被告2人與丙○○,均未達成買賣海洛因之意思合致,被告2 人頂多有為法律所不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預備行為而已,難認被告2 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同犯附表三部分:丙○○雖於偵查中證述:(你覺得這次你是跟乙○買毒品,還是跟「阿賢」買毒品?)我覺得都一樣,因為頭都是乙○等語(見偵4015號卷第51頁),然其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三所示之交易行為其都是與被告甲○○聯絡、亦是與被告甲○○見面交易等語,業如前述。又觀之附表四編號6 、7 之通訊監察譯文,丙○○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行為確實均係與被告甲○○聯繫,此核與丙○○前揭證詞相符,足見附表三之交易毒品行為均係由被告甲○○與丙○○完成,尚難認被告乙○有參與此部分行為。而即便如丙○○上開所述,被告甲○○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乙○,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為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可能為被告乙○轉讓或出售予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出賣予丙○○。從而,本件缺乏相關證據而足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自無從憑此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則起訴意旨指稱被告乙○有為此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確屬無法證明,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五及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販賣海洛因犯罪嫌疑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故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1 │丙○○│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5 年10月18日中│乙○販賣第一級毒│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趙│午12時24分、同日│品,處有期徒刑拾│編號1 所示部分。││ │ │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中午12時34分、同│陸年陸月。未扣案│ ││ │ │電話聯絡後,由乙○前往丙○○│日下午3 時26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同日下午3 時37分│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住處,乙○於105 年10月18日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午3 時26分至同日下午3 時37分│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下午4 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 │。未扣案之門號○│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丙○○,鐘越│ │九八二九二四七五│ ││ │ │勝並交付價金3,000 元予乙○,│ │七號行動電話(含│ ││ │ │而完成交易。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同上 │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5 年10月19日上│乙○販賣第一級毒│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趙│午5 時35分、同日│品,處有期徒刑拾│編號2所示部分。 ││ │ │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午5 時52分、同│陸年陸月。未扣案│ ││ │ │電話聯絡後,由乙○前往丙○○│日上午8 時3 分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 │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住處,乙○於105 年10月19日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午8 時23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丙○○,鐘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勝並交付價金3,000 元予乙○,│ │。未扣案之門號○│ ││ │ │而完成交易。 │ │九八二九二四七五│ ││ │ │ │ │七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3 │同上 │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5 年10月19日中│乙○販賣第一級毒│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趙│午12時6 分、同日│品,處有期徒刑拾│編號3所示部分。 ││ │ │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中午12時59分 │陸年陸月。未扣案│ ││ │ │電話聯絡後,由乙○前往丙○○│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 │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住處,乙○於105 年10月19日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午1 時1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丙○○,鐘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勝並交付價金3,000 元予乙○,│ │。未扣案之門號○│ ││ │ │而完成交易。 │ │九八二九二四七五│ ││ │ │ │ │七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4 │同上 │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5 年10月20日上│乙○販賣第一級毒│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趙│午6 時12分、同日│品,處有期徒刑拾│編號4所示部分。 ││ │ │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午7 時30分 │陸年捌月。未扣案│ ││ │ │電話聯絡後,由乙○前往丙○○│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 │臺幣伍仟伍佰元沒│ ││ │ │住處,乙○於105 年10月20日上│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午10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海洛因1 包予丙○○,丙○○並│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交付價金5,500 元予乙○,而完│ │價額。未扣案之門│ ││ │ │成交易。 │ │號○九八二九二四│ ││ │ │ │ │七五七號行動電話│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5 │同上 │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5 年10月22日上│乙○販賣第一級毒│即如起訴書附表一││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趙│午7 時54分、同日│品,處有期徒刑拾│編號5所示部分。 ││ │ │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午8 時2 分、同│陸年伍月。未扣案│ ││ │ │電話聯絡後,由乙○前往丙○○│日上午8 時8 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同日上午8 時40分│臺幣貳仟元沒收,│ ││ │ │住處,乙○於105 年10月22日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午8 時45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丙○○,鐘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勝並交付價金2,000 元予乙○,│ │。未扣案之門號○│ ││ │ │而完成交易。 │ │九八二九二四七五│ ││ │ │ │ │七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附表二:被告乙○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1 │丙○○│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5 年10月31日上│乙○共同販賣第一│即如起訴書附表二││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趙│午7 時55分、同日│級毒品,處有期徒│編號8所示部分。 ││ │ │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林│上午8 時10分、同│刑拾陸年肆月。未│ ││ │ │俊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上午8 時45分 │扣案之門號○九八│ ││ │ │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指派林俊│ │二九二四七五七號│ ││ │ │賢前往丙○○位於屏東縣鹽埔鄉│ │行動電話(含SIM │ ││ │ │中正路30號之住處,甲○○於10│ │卡壹枚)及門號○│ ││ │ │5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45分後之│ │九六七○三二○○│ ││ │ │某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五號行動電話(含│ ││ │ │洛因1 包予丙○○,丙○○並交│ │SI M卡壹枚)均沒│ ││ │ │付價金1,000 元予甲○○,而完│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成交易。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徒刑拾陸年肆月。│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門號○九八二九二│ ││ │ │ │ │四七五七號行動電│ ││ │ │ │ │話(含SIM 卡壹枚│ ││ │ │ │ │)及門號○九六七│ ││ │ │ │ │○三二○○五號行│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壹枚)均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主文 │備註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 1 │丙○○│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5 年10月17日晚│甲○○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二││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林│上8 時4 分、同日│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5所示部分。 ││ │ │俊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晚上8 時24分、同│拾陸年肆月。未扣│ ││ │ │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前往鐘│日晚上9 時1 分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越勝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中正路30│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號之住處,甲○○於105 年10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7日晚上9 時1 分許在該處交付│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丙○○│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丙○○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 │額。未扣案之門號│ ││ │ │甲○○,而完成交易。 │ │○九六七○三二○│ ││ │ │ │ │○五號行動電話(│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2 │同上 │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5 年10月24日晚│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二││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林│上8 時51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6所示部分。 ││ │ │俊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柒年伍月。未扣案│ ││ │ │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前往鐘│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越勝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中正路30│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號之住處,甲○○於105 年10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24日晚上8 時51分後之某時許在│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命1 包予丙○○,丙○○並交付│ │。未扣案之門號○│ ││ │ │價金500 元予甲○○,而完成交│ │九六七○三二○○│ ││ │ │易。 │ │五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附表四: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編│佐證之犯罪│ 通話時間 │ 監聽電話 │ │ 通話對象 │ 內容摘要 │備註 ││號│事實 │ │ │ │ │ │ │├─┼─────┼───────┼─────┼─┼─────┼─────────────┼───────┤│1 │附表一編號│105 年10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見偵485 卷第 ││ │1 所示之犯│中午12時24分49│丙○○(A │ │乙○(B) │三哥我回家了。 │102 頁 ││ │罪事實 │秒 │) │ │ │ │ ││ │ ├───────┼─────┼─┼─────┼─────────────┼───────┤│ │ │105 年10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 :我現在朋友要找我,我要│見偵485 卷第 ││ │ │下午12時34分2 │丙○○(A │ │乙○(B) │過去會打給你。 │102 頁正反面 ││ │ │秒 │) │ │ │A:好。 │ ││ │ ├───────┼─────┼─┼─────┼─────────────┼───────┤│ │ │105 年10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現在你家旁邊 。 │見偵485 卷第 ││ │ │下午3 時26 分3│丙○○(A │ │乙○(B) │A:我還等等。 │102 頁反面 ││ │ │8秒 │) │ │ │B:好我到在講。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同上 ││ │ │下午3 時37分5 │丙○○(A │ │乙○(B) │三哥,我是否多一張給你了?│ ││ │ │秒 │) │ │ │ │ │├─┼─────┼───────┼─────┼─┼─────┼─────────────┼───────┤│2 │附表一編號│105 年10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下午3 點,我下去還是你│同上 ││ │2 所示之犯│上午5 時33分55│丙○○(A │ │乙○(B) │ 上來 │ ││ │罪事實 │秒 │) │ │ │B : 你來 │ ││ │ │ │ │ │ │A : 好 │ ││ │ ├───────┼─────┼─┼─────┼─────────────┼───────┤│ │ │105 年10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同上 ││ │ │上午5 時52分44│丙○○(A │ │乙○(B) │現在要上去了,大約十分鐘 │ ││ │ │秒 │) │ │ │ │ ││ │ ├───────┼─────┼─┼─────┼─────────────┼───────┤│ │ │105 年10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在路上了 │同上 ││ │ │上午8 時3 分20│丙○○(A │ │乙○(B) │A:知道知道 │ ││ │ │秒 │) │ │ │ │ ││ │ │ │ │ │ │ │ │├─┼─────┼───────┼─────┼─┼─────┼─────────────┼───────┤│3 │附表一編號│105 年10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早上怎樣現在就怎樣 │同上 ││ │3 所示之犯│中午12時6 分3 │丙○○(A │ │乙○(B) │B:OK │ ││ │罪事實 │秒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B:要到了 │同上 ││ │ │中午12時59分52│丙○○(A │ │乙○(B) │A:好 │ ││ │ │秒 │) │ │ │ │ ││ │ │ │ │ │ │ │ │├─┼─────┼───────┼─────┼─┼─────┼─────────────┼───────┤│4 │附表一編號│105 年10月20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同上 ││ │4 所示之犯│上午6 時12分4 │丙○○(A │ │乙○(B) │下午5點半。切記 │ ││ │罪事實 │秒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2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下午5點半 │同上 ││ │ │上午7 時30分34│丙○○(A │ │乙○(B) │B : 好,我去高雄一趟回來我│ ││ │ │秒 │) │ │ │過去 │ ││ │ │ │ │ │ │A:好 │ │├─┼─────┼───────┼─────┼─┼─────┼─────────────┼───────┤│5 │附表一編號│105 年10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下午兩點可以嗎 │同上 ││ │5 所示之犯│上午7 時54分3 │丙○○(A │ │乙○(B) │B:好啦 │ ││ │罪事實 │秒 │) │ │ │ │ ││ │ ├───────┼─────┼─┼─────┼─────────────┼───────┤│ │ │105 年10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見偵485 卷第 ││ │ │上午8 時2 分35│丙○○(A │ │乙○(B) │三哥,請快一點,阿姨舅舅都│103 頁 ││ │ │秒 │) │ │ │在等你 │ ││ │ ├───────┼─────┼─┼─────┼─────────────┼───────┤│ │ │105 年10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三哥你在哪裡 │同上 ││ │ │上午8 時8 分11│丙○○(A │ │乙○(B) │B:我現在要出門,我盡快趕 │ ││ │ │秒 │) │ │ │A:快快一下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再5分鐘 │同上 ││ │ │上午8 時40 分3│丙○○(A │ │乙○(B) │A:你有沒戴那個..... │ ││ │ │秒 │) │ │ │ │ │├─┼─────┼───────┴─────┼─┼─────┼─────────────┼───────┤│6 │附表三編號│105 年10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怎麼不來 │見偵485 卷第 ││ │1 所示之犯│晚上8 時4 分44│丙○○(A │ │甲○○(B │B:我在幫趙先生加上幫 │101 頁 ││ │罪事實 │秒 │) │ │) │A:現在下午1點鐘有辦法過來 │ ││ │ │ │ │ │ │B : 在下雨,等一下有車我馬│ ││ │ │ │ │ │ │上打給你 │ ││ │ │ │ │ │ │A : 沒有雨衣喔,現在人家急│ ││ │ │ │ │ │ │著要 │ ││ │ │ │ │ │ │B:我9點到好不好 │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同上 ││ │ │晚上8 時24分4 │丙○○(A │ │甲○○(B │阿賢,第一次跟你開口,用漂│ ││ │ │、6 、8 秒 │) │ │) │亮一點,小姐漂亮頭兄生活才│ ││ │ │ │ │ │ │會過的比較順暢. 阿賢兄弟相│ ││ │ │ │ │ │ │信你不會我的第一次開口就把│ ││ │ │ │ │ │ │我封殺掉,。我是個有仇報仇│ ││ │ │ │ │ │ │,有恩報恩的性格,在今日誰│ ││ │ │ │ │ │ │有情於我,我必會終生銘記五│ ││ │ │ │ │ │ │內,待他日仕途之上有所鴻展│ ││ │ │ │ │ │ │必會飲水思原,圖報它日之恩│ ││ │ │ │ │ │ │情,今日話有過多,請賢兄弟│ ││ │ │ │ │ │ │你可別見笑及體諒。言至於此│ ││ │ │ │ │ │ │,如有得些許回應,於心足矣│ ││ │ │ │ │ │ │。下午一點,?不會少,只求│ ││ │ │ │ │ │ │小姐漂亮,有勞腎兄弟你費神│ ││ │ │ │ │ │ │了。愚兄啟。 │ ││ │ ├───────┼─────┼─┼─────┼─────────────┼───────┤│ │ │105 年10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巷口 │見偵485 卷第 ││ │ │晚上9 時1 分45│丙○○(A │ │甲○○(B │A:進來啊 │101 頁反面 ││ │ │秒 │) │ │) │B:喔 │ │├─┼─────┼───────┼─────┼─┼─────┼─────────────┼───────┤│7 │附表三編號│105 年10月24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可不可以來我家一趟 │同上 ││ │2 所示之犯│晚上8 時51分1 │丙○○(A │ │甲○○(B │B:我在屏東耶 │ ││ │罪事實 │秒 │) │ │) │A : 那裡回來時來我家,我有│ ││ │ │ │ │ │ │話跟你說,好康了的 │ ││ │ │ │ │ │ │B:你要找七仔呢拉 │ ││ │ │ │ │ │ │A:我要找男的 │ ││ │ │ │ │ │ │B : 好啦,我等一下帶一個我│ ││ │ │ │ │ │ │啊弟過 │ ││ │ │ │ │ │ │A:好啊好啊 │ ││ │ │ │ │ │ │B:我先忙 │ │├─┼─────┼───────┼─────┼─┼─────┼─────────────┼───────┤│8 │附表二編號│105 年10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到了嗎? │見偵485 卷第 ││ │1 所示之犯│上午7 時55分39│丙○○(A │ │乙○(B) │B:半路了,我有聯絡阿賢 │103 頁 ││ │罪事實 │秒 │) │ │ │A:麻煩你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見偵485 卷第 ││ │ │上午8時10分13 │丙○○(A │ │甲○○(B │阿賢,你為何電話不接,你不│102 頁 ││ │ │秒 │) │ │) │接我也不知你要不要來,如果│ ││ │ │ │ │ │ │你有不便之處不勉強,我就另│ ││ │ │ │ │ │ │找他人 。 │ ││ │ ├───────┼─────┼─┼─────┼─────────────┼───────┤│ │ │105 年10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還要多久 │同上 ││ │ │上午8 時45分58│丙○○(A │ │甲○○(B │B:現在 │ ││ │ │秒 │) │ │) │ │ │└─┴─────┴───────┴─────┴─┴─────┴─────────────┴───────┘附表五:無罪部分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備註 │├──┼────┼────┼────┼─────────┼────┼────────┤│ 1 │丙○○ │105年10 │屏東縣鹽│丙○○以0000000000│3,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月25日下│埔鄉中正│號行動電話撥打乙○│ │號6所示部分。 ││ │ │午2時許 │東路30號│持用之0000000000號│ │譯文頁數:偵485 ││ │ │ │ │行動電話,欲購買第│ │卷第103頁。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 │ ││ │ │ │ │己施用,乙○遂前往│ │ ││ │ │ │ │前址,於左列時間,│ │ ││ │ │ │ │由乙○交付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包予鐘越 │ │ ││ │ │ │ │勝,丙○○並將價金│ │ ││ │ │ │ │3,000 元交付予乙○│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00│ │ ││ │ │ │ │0 元,已經公訴檢察│ │ ││ │ │ │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 ││ │ │ │ │655 號卷第94頁反面│ │ ││ │ │ │ │)。 │ │ ││ ├────┴────┴────┴─────────┴────┤ ││ │(A :000000000000丙○○、B :000000000000乙○) │ ││ │(時間:105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48分53秒)(A →B ) │ ││ │A:下午3點有事跟你講 │ ││ │B:OKOK......有事明天3點就到 │ ││ │A:幾點啊... │ ││ │ │ │├──┼────┬────┬────┬─────────┬────┼────────┤│2 │丙○○ │105年11 │屏東縣鹽│丙○○以0000000000│3,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月4日晚 │埔鄉中正│號行動電話撥打乙○│ │號2所示部分。 ││ │ │上11時許│東路30號│持用之0000000000號│ │譯文頁數:偵485 ││ │ │ │ │行動電話,欲購買第│ │卷第103頁。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 │ ││ │ │ │ │己施用,乙○遂交代│ │ ││ │ │ │ │甲○○前往前址,於│ │ ││ │ │ │ │左列時間,由甲○○│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丙○○,鐘│ │ ││ │ │ │ │越勝並將價金3,000 │ │ ││ │ │ │ │元交付予甲○○。 │ │ ││ ├────┴────┴────┴─────────┴────┤ ││ │(A:000000000000丙○○、B:000000000000乙○) │ ││ │(時間:105年11月4日晚上9時56分58秒)(A→B) │ ││ │A:下午3點 │ ││ │B:我叫阿賢過去 │ ││ │(時間:105年11月4日晚上10時33分14秒)(A→B簡訊) │ ││ │三哥怎麼那麼久。還要多久會到,請快一點,還有今天旁晚你狗狗│ ││ │帶回來狗狗瘦了,重量變輕了,差0,10怎麼會這樣。 │ ││ │(時間:105年11月4日晚上10時39分24秒)(A→B) │ ││ │B:你去找阿賢,我跟他講過了 │ ││ │A:怎麼那麼久 │ ││ │B:我不知道你找阿賢嘛 │ ││ │A:好 │ │├──┼────┬────┬────┬─────────┬────┼────────┤│3 │丙○○ │105年11 │屏東縣鹽│丙○○以0000000000│1,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月5日上 │埔鄉中正│號行動電話撥打乙○│ │號3所示部分。 ││ │ │午8時許 │東路30號│持用之0000000000號│ │譯文頁數:偵485 ││ │ │ │ │行動電話,欲購買第│ │卷第103頁。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 │ ││ │ │ │ │己施用,乙○遂交代│ │ ││ │ │ │ │甲○○前往前址,於│ │ ││ │ │ │ │左列時間,由甲○○│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丙○○,鐘│ │ ││ │ │ │ │越勝並將價金1,000 │ │ ││ │ │ │ │元交付予甲○○。 │ │ ││ ├────┴────┴────┴─────────┴────┤ ││ │(A:000000000000丙○○、B:000000000000乙○) │ ││ │(時間:105年11月5日上午7時22分15秒)(A→B) │ ││ │B:你直接找阿賢講,反正你找他就對了 │ ││ │A:好 │ │├──┼────┬────┬────┬─────────┬────┼────────┤│4 │丙○○ │105年10 │屏東縣鹽│丙○○以0000000000│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月17日中│埔鄉中正│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俊│ │號4 所示部分。 ││ │ │午12時36│東路30號│賢持用之0000000000│ │譯文頁數:偵485 ││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欲購買│ │卷第101頁。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 ││ │ │ │ │自己施用,乙○遂將│ │ ││ │ │ │ │毒品交付甲○○後,│ │ ││ │ │ │ │由甲○○前往前址,│ │ ││ │ │ │ │於左列時間,由林俊│ │ ││ │ │ │ │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 包予丙○○,│ │ ││ │ │ │ │丙○○並將價金3,00│ │ ││ │ │ │ │0 元交付予甲○○。│ │ ││ │ │ │ │ │ │ ││ ├────┴────┴────┴─────────┴────┤ ││ │(A:000000000000丙○○、B:00000000000甲○○) │ ││ │(時間:105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分49秒)(A←B) │ ││ │B:頭兄,我阿賢 │ ││ │A:來我家 │ ││ │B:你找我 │ ││ │A:要原的,我沒有車子你來我家 │ ││ │B:去你家,你要買幾罐涼的 │ ││ │A:一罐 │ ││ │B:好 │ ││ │(時間:105年10月17日中午12時6分27秒)(A→B) │ ││ │A:你先帶三罐涼來在講 │ ││ │B:因為等一下趙先生要來找我要等一下 │ ││ │A:好 │ │├──┼────┬────┬────┬─────────┬────┼────────┤│5 │丙○○ │105年10 │屏東縣鹽│丙○○以0000000000│3,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月27日晚│埔鄉中正│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俊│ │號7所示部分。 ││ │ │上9 時50│東路30號│賢持用之0000000000│ │譯文頁數:偵485 ││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欲購買│ │卷第101頁反面至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102 頁。 ││ │ │ │ │自己施用,乙○遂將│ │ ││ │ │ │ │毒品交付甲○○後,│ │ ││ │ │ │ │由甲○○前往前址,│ │ ││ │ │ │ │於左列時間,由林俊│ │ ││ │ │ │ │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 包予丙○○,│ │ ││ │ │ │ │丙○○並將價金3,00│ │ ││ │ │ │ │0 元交付予甲○○。│ │ ││ │ │ │ │ │ │ ││ ├────┴────┴────┴─────────┴────┤ ││ │(A:000000000000丙○○、B:00000000000甲○○) │ ││ │(時間:105年10月27日晚上8時28分56秒)(A→B簡訊) │ ││ │阿賢,請你快一點我趕時間。 │ ││ │(時間:105年10月27日晚上8時35分12秒)(A→B簡訊) │ ││ │這個要跟老三一樣重喔,不可偷工減料。切記。 │ ││ │(時間:105年10月27日晚上8時41分53秒)(A→B簡訊) │ ││ │阿緊為何還不來,請快好嗎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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