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8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宗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6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59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宗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宗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於107 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13日,尚未執行完畢,此外,被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徒刑並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前5 年內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假釋已於104 年6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容有未洽。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有於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前5 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辯稱最近一次係於106 年7 月27日1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偵查中始供稱係於採尿前3 天晚上施用等語,足見其於警詢時未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坦承犯行,要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被 告 潘宗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9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 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一)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二)於10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一
)至(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3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路四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2月30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41
巷22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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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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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潘宗寬於偵查中之供│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述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⑵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
│ │ │ 採集並封瓶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檢驗│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 │C0000000)、自願採尿同│命5083ng/ml、甲基非他 │
│ │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命59935ng/ ml),足證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告(報告編號: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UL/2018/00000000)各1 │ │
│ │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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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施用毒品,業經依法追訴│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潘宗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