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瑞益
張文賢
吳明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24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易字第99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余瑞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文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明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瑞益、張文賢、吳明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編號6 證據清單欄中關於「彈匣2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彈匣1 個」,並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 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妨害告訴人王秋雄行使權利期間內又犯本案傷害罪,各該犯罪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各犯罪行為間緊密相連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為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3 人分別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余瑞益前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4號、第1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4 月、5月、3 月、9 月、7 月、4 月、7 月、9 月、8 月、3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第617 號判決就其中一共同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就其中一收受贓物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餘部分經撤回上訴及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6 月、10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成年人,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紛爭,竟僅因債務糾紛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手段粗暴且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3 人所為實屬可議,又犯後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及彌補其等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惟念其3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量其3 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余瑞益及吳明昇均為高職肄業、被告張文賢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3 份,警卷第28頁、第30頁、第32頁)、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余瑞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文賢及吳明昇均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3 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 頁、第9 頁、第12頁)、本案共同犯罪之分工方式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余瑞益所有,且係其與被告張文賢、吳明昇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警卷第6 頁、第8 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3頁反面;偵卷第10頁),爰依上開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對被告3 人均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卷證出處 │ ├──┼──────────┼──┼──────────┼───────┤ │ 1 │三節伸縮警棍(銀色)│1支 │ │ │ ├──┼──────────┼──┼──────────┼───────┤ │ 2 │三節伸縮警棍(黑色)│1支 │ │ │ ├──┼──────────┼──┼──────────┼───────┤ │ 3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 │ │:0000000000號) │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事警察局106 年│ │ │ │ │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4 月20日刑鑑字│ │ │ │ │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第0000000000號│ │ │ │ │其中彈丸(直徑5.990m│鑑定書(偵卷第│ │ │ │ │m 、質量0.886g)最大│45頁) │ │ │ │ │發射速度為76.2公尺/│ │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2.57│ │ │ │ │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 │ │ │ │ │動能9.11焦耳/平方公│ │ │ │ │ │分,故不具有殺傷力。│ │ ├──┼──────────┼──┼──────────┼───────┤ │ 4 │彈匣 │1個 │認係供氣體動力式槍枝│同上。 │ │ │ │ │使用之儲氣彈匣。 │ │ ├──┼──────────┼──┼──────────┼───────┤ │ 5 │金屬彈珠 │7個 │認均係金屬彈丸。 │同上。 │ ├──┼──────────┼──┼──────────┼───────┤ │ 6 │鋼瓶 │1個 │認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同上。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