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1號
- 聲明異議人
- 羅時昇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處分(法授矯教字第10701046390 號處分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字第25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時昇(下稱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執行後假釋出獄,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0月18日。嗣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10時許因醉態駕駛之行為,遭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法務部依據刑法第78條規定予以撤銷其假釋。惟刑法第78條規定之內容,不論犯罪情形輕重、實害及侵害法益程度之區別、撤銷假釋後殘刑之多寡,一律撤銷假釋,欠缺類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調節條款之規定,前開條文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且異議人本次涉犯醉態駕駛罪係偶為犯之,並非故意犯罪,倘因此遭到撤銷假釋而再度入監,顯然違背假釋制度鼓勵更生人之目的,爰請求撤銷法務部前述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5 條第1 項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臺聲字第45號裁定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假釋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已受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經檢察官以傳票命令通知其執行假釋所餘殘刑在案,有法務部107 年6 月7 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4639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予異議人於入監執行殘刑前即得適時尋求救濟,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時,應本於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從寬解釋以保障異議人之權益,是其於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前,對該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應屬適法。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上開確定裁定據以執行指揮,刑期自104 年3 月16日至107 年10月23日止,異議人於106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7 年8 月30日期滿,惟異議人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7 年1 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3 月29日確定;繼而,受刑人上開假釋案件,乃經法務部於107 年6 月7 日以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依法撤銷假釋等情,有各該相關判決書、裁定書、法務部107 年6 月7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從而,本案如經檢察官指揮,其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所諭知之罪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8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顯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故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