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隆
- 被告
- 傅冠穎(原名傅青衛)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許桂挺律師
- 被告
- 林志杰
- 被告
- 洪子淳
- 被告
- 江勝隆
- 被告
- 黃炎楓
- 被告
- 王震文
- 被告
- 莫子慶
- 被告
- 林志宏
- 被告
- 向奕宗
- 被告
- 潘玉屏
- 被告
- 黃正杰
- 被告
- 黃威唐
- 被告
- 賴信來
- 被告
- 廖志宏
- 被告
- 羅時昇
- 被告
- 蕭振安
- 被告
- 徐浩傑
- 被告
- 蔡鎮宇
- 被告
- 潘明男
- 被告
- 張凱誠
- 被告
- 邱志容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律師
- 被告
- 林保東
- 選任辯護人
- 林樹根律師
- 被告
- 邱志成
- 指定辯護人
-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102年度偵字第29534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3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D○○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B○○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戌○○、庚○○、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宙○○、亥○○、A○○、地○○、午○○、未○○、寅○○、辛○○、丑○○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7、58所示鄧海英、陳鵬飛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酉○○(綽號陳董)、戌○○(原名傅青衛、綽號「燒聲」)均為成年人,其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連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商議組織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電信詐騙,由酉○○、「連仔」出資籌組詐欺電信機房,並由酉○○於102 年10月16日,向不知情之金富田有限公司,以月租新臺幣(下同)28,000元承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廠房,及購置相關電腦與電話器材設備及完成架設網路等事項,戌○○則負責安裝監視器等設備,並僱用不知情之友人張○○裝潢上開廠房,做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取財電信機房使用,並與寅○○為首及成員辛○○、丑○○等3名成年人及少年洪○祥(85年4月27日生)組成之車手集團合作。嗣戌○○、酉○○設置上開詐騙機房後,即由酉○○負責招募管理撥打電話人員(下稱機手),戌○○負責與車手集團聯絡、接送機手進出上開詐騙機房、提供機手之日常生活飲食用品及發放機手之薪水;並自101年11月初起,陸續招募庚○○、宇○○(另行審結)、玄○○(綽號「圓圓」)、B○○、天○○(綽號「阿敏」)、黃○○(綽號「阿男」)、D○○、甲○○、C○○、丙○○、丁○○、卯○○、申○○、己○○、A○○、地○○、午○○(綽號「中胖」)、未○○等人及未成年人亥○○、宙○○(案發時18歲以上未滿20歲)、少年林○楓、邱○雯(分別為86年2月12日生、85年6月11日生)等加入上開詐騙機房並擔任撥打電話之機手,其中庚○○亦擔任上開詐騙機房現場管理人,宇○○則負責操作電腦以便對大陸地區人民群發詐騙訊息(下稱電腦手)。
二、庚○○、宇○○、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宙○○、A○○、地○○、午○○、未○○、亥○○、少年林○楓、邱○雯等人,自102 年11月初陸續加入上開詐騙機房時起,與酉○○、戌○○、寅○○、辛○○、丑○○、少年洪○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上開詐騙機房由宇○○設定大陸地區省市之群發範圍,再透過網際網路以電腦群發系統寄送內容略為「有刑事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依訊息指示回撥,再由第一線人員宇○○、玄○○、亥○○、地○○、C○○、宙○○、D○○、B○○、午○○、A○○、黃○○、未○○、少年林○楓、邱○雯接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人民法院話務員,向該名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民眾有訴訟傳票未領取,請提供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傳票內容為信用卡費用未繳納遭銀行催討,若該民眾係遭冒用身分申辦信用卡,可將電話代轉至公安局報案」等語,迨取得該名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住居地址後,再將電話轉接予上開詐騙機房第二線人員庚○○、丁○○、天○○、甲○○、申○○、己○○、丙○○接聽並佯裝為大陸公安局人員,向該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民眾遭銀行催繳與申告之涉案情節嚴重,須製作筆錄」等語,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機房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庚○○、卯○○接聽並佯裝為大陸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或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該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民眾涉案情節嚴重,須進行資金清查設置程序」等語,使該名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持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中國銀聯卡(下稱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宇○○再通知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迨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後,再以Skype通知以辛○○領取詐騙所得款項,辛○○接獲領款通知後,再通知少年洪○祥,少年洪○祥即持銀聯卡至高雄市地區不特定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出詐騙所得款項並交予辛○○,辛○○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即回報寅○○,並至臺灣高鐵左營站將詐騙所得款項交給丑○○,由丑○○扣除二成做為寅○○之酬勞後,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區,將餘款交給前來收款之戌○○。戌○○、酉○○並與上開詐騙機房擔任機手之庚○○等人約定,詐騙成功之第一、二、三線人員,分別可獲得被害人匯款金額之6%、8%、8%之報酬。寅○○另與戌○○約定,午○○、未○○、D○○、天○○、黃○○、玄○○等人在上開詐騙機房詐騙所得酬勞應直接交給寅○○,以清償午○○等人積欠寅○○之款項。其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庚○○、宇○○、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宙○○、A○○、地○○、午○○、未○○、亥○○、少年林○楓、邱○雯等人,於102年12月3日在該詐騙機房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上開詐騙之分工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86,0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再以SKYPE 通知辛○○,辛○○接獲通知後,再通知洪○祥,由洪○祥持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建1、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建2、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2 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設置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光路「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所得款項,金額共86,000元得手,嗣洪○祥於102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即為警逮捕並扣得供領取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銀聯卡2張及詐騙所得款項86,000元。
(二)酉○○、戌○○、庚○○、宇○○、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宙○○、A○○、地○○、午○○、未○○、亥○○、少年林○楓、邱○雯等人,復於102年12月4日於上開詐騙機房內,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蕭○○、羅○○、馮○○、黃○○、張○○、曾○○、羅○○、龍○、秦○○、李○、張○○、唐○○、胡○○、王○○、楊○○、廖○○、王○○、陳○○、李○○、郭○○、張○、鄭○○、婁○○、蔡○○、何○○、王○○、劉○○、王○、連○○、廖○○、胡○、潘○○、劉○、范○○、黃○、尹○○、劉○○、姚○○、馬○○、陳○○、王○○、吳○○、黃○○、劉○○、杜○○、王○○、顏○○、李○○、林○○、牛○○、孟○○、莊○○、莫○○、吳○○、王○○、鄧○○、寧○○、宅○○等58人,以上開詐騙之分工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蕭從月等58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住址、銀行帳號等資料,惟均尚未匯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三、嗣於102年12月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85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供上開機房成員用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使用如附表五所示酉○○等人所有之電話、鍵盤、電腦主機、錄影監視器、螢幕、監視鏡頭、手機、閘道器、白板、無線電、轉接IC版、記載大陸地區民眾姓名年籍資料便條紙、教戰手冊、教戰守則、工作內容單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雖記載:「前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即自10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在上址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使用前揭詐術,致使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匯款合計新臺幣8萬6千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寅○○及辛○○以平板電腦接獲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之通知後,指示少年洪0祥於102年12月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出8萬6千元,而詐欺得逞。復於102年12月4日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附表四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王○○等60人,施用前揭詐術,但尚未取得款項…」等語,就本案被告酉○○等25人所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未遂犯行之次數,稍未明確,然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特定為:「本案起訴的被告等人涉犯事實總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共61罪,1罪既遂(車手提領86000元部分),60罪未遂(起訴書附表四部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2號卷〈下稱易字卷〉三第296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公訴檢察官特定之犯罪事實,復未爭執,已使被告等人得為攻擊、防禦,足以保障其訴訟上權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並無一定之限制,祇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關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戌○○、寅○○、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爭執:被告酉○○、戌○○、未○○、寅○○、丑○○、辛○○等6 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2頁、第150頁、第155頁),然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機房是我出資,寅○○有找,我給寅○○二成是跟那些年輕人說的,我忘記跟誰說,我不認識寅○○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9頁正反面);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SKYPE帳號「張老師」是機房對外聯絡的帳號,但是不是我個人,「張老師」不是我,我也不認識寅○○、丑○○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4頁正反面);證人未○○於本院時證述:我沒有介紹洪○祥給寅○○,寅○○不知道我做什麼,我只是跟寅○○說我每天還錢,我自己要教辛○○看平板電腦,這跟寅○○無關,叫我領錢的不是寅○○,我也有跟丑○○說領的錢是職棒的錢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8- 20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酉○○、也不認識戌○○,也不認識「張老師」,我之前在警詢沒有說未○○、辛○○、洪○祥領到錢,我可以抽二成,我是事後才知道未○○當車手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52頁正反面);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送錢是未○○問我,未○○說是送職棒的錢,不是寅○○問我要不要送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7- 268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通知我領錢的帳號是「樂芙」,後來改名為「純柔」,車手集團成員有我、未○○、洪○祥,寅○○只是介紹我認識未○○,並沒有叫未○○教我使用平板電腦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61頁正反面),是依被告酉○○等6人上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就上開詐騙機房與車手集團間之合作關係、被告寅○○是否為車手集團負責人、被告丑○○是否知悉所送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乙節之陳述仍有差異,且被告酉○○等6人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同時開庭接受詢問,其等受詢問時較無人情壓力,以致於考量彼此間情誼及自身利害關係後,再決定如何供述之情形,供述內容亦有不利於己之處,所述內容之真實性甚高,因此審酌被告酉○○等6人於警詢陳述之過程、內容等之外部環境狀況,可認被告酉○○等6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更為證明被告戌○○、寅○○、丑○○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酉○○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103 年1月10日、103年5月2日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問,並踐行供後具結程序,有訊問筆錄、具結結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953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11頁、第46-48頁、第60-62頁反面),是證人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內容,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戌○○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酉○○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所述不一且自相矛盾,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2頁),然此應係被告酉○○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能夠證明被告戌○○於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應屬證明力之範疇,是被告酉○○於偵查中之證述,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該被告於警詢陳述之內容涉及具共犯關係另一共同被告時,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陳述之內容係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宙○○、亥○○、A○○、地○○、午○○於警詢之陳述,涉及被告寅○○、丑○○部分,性質上屬證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寅○○、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被告庚○○等人於警詢證述為審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154-155頁、見易字卷二第150頁),再本院審理中亦未傳喚上開被告庚○○等人等人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庚○○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五)次查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卷附之被告寅○○、未○○、辛○○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乙節,有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1797號、第1898號、第2124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780號、第3781號、第3966號、第4126號、第4127號、第412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47-147頁反面、第127頁反面- 128頁、第122頁反面- 123頁、第119頁反面- 121頁、第138-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142頁、第121頁反面- 122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況被告酉○○、庚○○、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宙○○、亥○○、A○○、地○○、午○○,及被告戌○○、寅○○、丑○○、辛○○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再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一證據能力(二)、(三)、(四)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之部分(除上開所認被告庚○○、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宙○○、亥○○、A○○、地○○、午○○於警詢之陳述,涉及被告寅○○、丑○○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戌○○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二第6頁、第14頁、第22頁、第30頁、第38頁、第46頁、第55頁、第71頁、第88頁、第161 頁反面、第167頁、第188頁),並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酉○○、戌○○、庚○○、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宙○○、亥○○、A○○、地○○、午○○、未○○均坦承:酉○○出資籌組設立上開詐騙機房,並招募、管理機手庚○○等人、戌○○找不知情之友人張○○裝潢上開詐騙機房及聯絡廠商裝設錄影監視器等事務及設備之架設,並提供該機房人員日常生活用品飲食、接送機手出入上開詐騙機房;庚○○等人均知悉加入之本案機房為詐騙機房,並以事實二所載詐騙分工之方式,為事實二(二)所載58次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被告寅○○、辛○○坦承:寅○○介紹機手午○○等人至上開詐騙機房接聽電話;辛○○領取事實二(一)所載詐騙所得款項86,000元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惟被告酉○○、戌○○、庚○○、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宙○○、亥○○、A○○、地○○、午○○、未○○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一)所載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二)所載58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寅○○、辛○○、丑○○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一)、(二)所載詐欺取財、58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被告酉○○、戌○○、庚○○、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宙○○、亥○○、A○○、地○○、午○○、未○○均辯稱:其等不清楚86,000元這筆款項是如何詐欺取得之經過等語。被告寅○○辯稱:我只是介紹機手午○○、D○○、黃○○、天○○進入上開詐騙機房工作,也同意以午○○等人以工作收入償還積欠之債務等語;被告辛○○則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詐騙機房存在,而且事實二(二)所載詐欺大陸地區民眾未遂部分,大陸公安均未回復被害人之相關筆錄,因此是否有被害之人尚有疑慮等語;被告丑○○則辯稱:我不認識上開詐騙機房內任何成員,詐騙款項86,000元部分,車手領完錢就被抓了,根本還沒有交給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酉○○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連仔」之人出資購置相關電腦與電話器材設備及架設網路等事項,並於102年10月16日以每月租金28,000元向不知情之○○○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廠房,被告戌○○僱用不知情之友人張○○裝潢上開廠房做為詐騙電信機房,及聯絡廠商裝設錄影監視器等事務及設備之架設,提供該機房人員日常生活用品飲食,及接送機手出入上開詐騙機,被告酉○○則負責招募及管理機手,被告戌○○負責接送機手進出上開詐騙機房、提供機手之日常生活飲食用品及發放機手之薪水,並自101年11月初起,陸續招被告庚○○、宇○○、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宙○○、亥○○、A○○、地○○、午○○、未○○及少年林○楓、邱○雯等人加入上開詐騙機房並擔任撥打電話之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機手,其中宇○○兼任電腦手,負責操作電腦以便對大陸地區人民群發500通或900通詐騙訊息內容略為「大陸地區民眾有刑事傳票未領取」等語之詐騙訊息,待大陸地區民眾依該詐騙訊息之指示回撥電話,被告庚○○等人即分別佯裝為第一線大陸人民法院話務員、第二線大陸公安局人員、第三線大陸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或大陸地區檢察官,並以分層轉接電話之方式,由各線機手對該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有訴訟傳票未領取,請提供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傳票內容為信用卡費用未繳納遭銀行催討,若該民眾係遭冒用身分申辦信用卡,可將電話代轉至公安局報案」、「該民眾遭銀行催繳與申告之涉案情節嚴重,須製作筆錄」、「該民眾涉案情節嚴重,須進行資金清查設置程序」等語之詐騙分工方式詐騙該大陸地區民眾,使該名民眾陷於錯誤,而持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中國銀聯卡(下稱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以此詐騙方式,於102年12月4日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蕭從月等58人,而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戌○○、酉○○、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宙○○、亥○○、A○○、地○○、午○○、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少年洪○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857號搜索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辛○○、寅○○、未○○、B○○、玄○○、地○○、D○○、午○○、A○○、宇○○、戌○○、甲○○、少年林○楓、卯○○、庚○○、宙○○、亥○○、邱○雯、宇○○、丙○○、A○○、丁○○、申○○)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少年洪○祥、酉○○、丑○○)各1份;被告未○○、玄○○、D○○、甲○○、少年林○楓、卯○○、宙○○、亥○○、子○○、己○○、宇○○、庚○○、地○○、丙○○、丁○○、C○○、黃○○、申○○確認之個人在上開詐騙機房內所在位置圖各1份;員警跟監蒐證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6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暱稱「張老師」之SKYPE帳號通訊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SKYPE帳號pps0000pps及pps00000pps申設資料;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1797號、第1898號、第2124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780號、第3781號、第3966號、第4126號、第4127號、第412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上開詐騙機房現場照片27張、上開詐騙機房扣押物照片27張、員警跟監蒐證照片21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9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上開詐騙機房內扣案電腦之錄音檔譯文(群呼系統帳號00000)1份;機房平面圖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扣押之文書資料影本1份;如附表四所載扣押物品扣案可佐(見警一卷第222- 230頁、警七卷第3-5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2-33頁反面、第43-45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43-145頁、易字卷第115-119頁;警四卷第1- 3頁、警五卷第4-8頁、警六卷13-19頁、偵四卷第7-11頁、第46-8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下稱偵七卷〉第40-42頁;警二卷第65- 72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45-147頁反面、偵三卷第56-60頁、偵六卷第53-55頁;警一卷第133- 136頁、偵一卷第83-86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14-116頁反面、偵三卷第38-42頁、第56-60頁;警一卷111- 112頁反面、偵一卷第72-74頁、偵二卷第138-140頁、偵三卷第76- 78頁;警二卷第143-147頁、偵一卷第162- 165頁、偵三卷第56-58頁反面;警一卷第278-280頁反面、偵一卷第199- 202頁、偵二卷第197- 199頁;警一卷第160-162頁反面、偵一卷第89-94頁反面、偵二卷第158-160頁、偵三卷第63-65頁;警一卷第250- 253頁反面、偵一卷第108-112頁;警二卷第252-256頁、偵一卷第195- 196頁;警二卷第159-164頁、偵一卷第171-173頁、第175-75頁反面;警二卷第222-225頁、偵一卷第186-189頁;警一卷第300- 303頁、偵一卷第120-122頁;警二卷第298-300頁、偵一卷第204-205頁反面;警二卷第41-46頁、偵一卷第141- 142頁;警一卷第320-323頁、偵一卷第125-127頁;警一卷第345-347頁、偵一卷第130-131頁;警二卷第198- 200頁反面、偵一卷第180-183頁;警二卷第122-125頁、偵一卷第158-159頁;警一卷第183-188頁、偵一卷第103-103頁反面、偵二卷第99-101頁反面、偵三卷第34-36頁反面;警一卷第82-87頁反面、偵一卷第63-65頁、偵二卷第4-18頁、偵三卷第47-49頁、第100-101頁、第107-107頁反面、警四卷第8-10頁;見警一卷第30頁、第31-33頁、第61頁、第61-65頁、第91頁、第99-101頁、第115頁、第117- 120頁;第137頁、第139-142頁、第146-147頁、第171頁、第175- 178頁;第198-200頁、第205-208頁、第212-214頁反面;第244頁、第245-246頁;第257-260頁、第283頁、第284-286頁、第309頁、第314-316頁;第331-333頁、第361-363頁、警二卷第17-20頁、第31-35頁、第86-88頁、第172-174頁、第206-208頁、第234-237頁、第309- 312頁;見警一卷第20頁、第11-19頁、警四卷第33-34頁、警五卷第15- 18頁;警一卷第91頁、第137頁反面-138頁反面、第172-174頁、第268-269頁、第280-282頁、第310-312頁、第339-341頁、第369-370頁;警二卷第28-30頁、第53-55頁、第83-85頁、第108-110頁、第132-134頁、第186- 188頁、第231-233頁、第257-259頁、第289-291頁、第306-308頁;見警一卷第92-94頁、第127-128頁、第239- 242頁;警二卷第31- 35頁、第51頁、第189-191頁;警一卷第41-44頁、第55-56頁、第233-234頁;警四卷第4- 7頁;警四卷第147-147頁反面、第127頁反面-128頁、第122頁反面-第123頁、第119頁反面-121頁、第138- 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142頁、第121頁反面-122頁;警六卷第13-15頁;警六卷第36-49頁、第75-78頁、第64-74頁、警七卷第63-65頁反面;警六第75-78頁;警七卷第62頁;偵二卷第45-58頁、第109- 113頁、第127-131頁、偵三卷第146-179頁;偵二卷第105頁;扣案之文書資料影本卷第1-20頁)。
(二)另被告辛○○於102年12月4日,自其持有之平板電腦接獲通知領取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所匯款項後,再通知少年洪○祥領取該詐騙所得款項,少年洪○祥遂於102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2之銀聯卡至設置於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共86,000元之詐騙所得款項,並於領取該詐騙所得款項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於少年洪○祥身上扣案得領取之詐騙所得款項86,000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銀聯卡乙節,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少年洪○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寅○○、丑○○亦不爭執,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銀聯卡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28頁反面、第36-39頁、偵一卷第46-47頁、偵三卷第44-45頁反面;警一卷第4-6頁、偵一卷第33-35頁、易字卷二第264-267頁;易字卷二第162頁正反面)。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詐騙所得的錢是高雄這邊進來的,都是戌○○與高雄這邊的車手聯絡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我提議成立上開詐騙機房,我跟戌○○說這很好賺,問戌○○要不要,戌○○說考慮看看,最後就跟我一起成立上開詐騙機房,上開詐騙機房開始運作前就要找好車手,車手是由戌○○去找的及負責連絡,車手就是寅○○他們,當初跟寅○○說好要分一成或二成的成數給他,但是還沒有賺到錢,所以寅○○沒有分到錢,SKYPE 帳號暱稱「張老師」的連絡內容是我叫戌○○打字,目的是跟南部人約見面,如果騙到錢由電腦手(即宇○○)通知車手,戌○○跟我說車手是找高雄寅○○這些人,車手若拿到錢要交給誰是由戌○○去接洽,也就是車手拿到錢就交給戌○○等語(見偵七卷第41頁正反面、易字卷三第26- 33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所說的「燒聲仔」就是SKYPE上的「張老師」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57頁);再被告戌○○於警詢時供述:酉○○拿二支手機給我,一支做為跟我聯絡使用,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做為公機聯絡,這支手機應該是102 年11月初,酉○○交給我的並跟我說如果開始上班,有賺錢的話,人家會打這支電話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27頁、警七卷第3頁反面-4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我的聲音很沙啞是因為我的喉嚨十年間開了4 次刀,機房內的員工私下都叫我「燒聲仔」,在我面前都叫我阿偉或偉哥,上開詐騙機房內人員都是抽成,保哥(即寅○○)知道我講話沙啞,因我和寅○○曾經以暱稱「張老師」之SKYPE 帳號交談,聯絡是談D○○、午○○、玄○○、天○○、未○○、黃○○在機房工作的表現,因為他們欠寅○○錢,才來上開詐騙機房工作,D○○等人在上開詐騙機房賺到的錢,我直接幫他們匯給寅○○,我叫午○○跟寅○○說,我跟酉○○講好,如果D○○他們有賺到錢,不能把錢發給他們,而是裝起來請他們其中一人拿回南部交給寅○○,寅○○有事要問時就會找我,本案詐騙集團是由我負責出面跟車手集團拿錢,但只是準備拿,還沒有拿過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反面;偵六卷第6-8頁)。再觀之附表二編號1、2、3所載暱稱「張老師」之SKYPE 帳號交談內容記載被告寅○○跟被告戌○○確認被告D○○、午○○、玄○○等人薪資扣抵積欠被告寅○○款項之細節,且明確記載被告D○○、午○○、玄○○(綽號分別為「三八」、「中胖」、「圓圓」)等人積欠之款項金額為何、薪資金額為何、應扣抵之金額為何、何人將薪資帶回並轉交予被告寅○○或是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寅○○;又如附表二編號4暱稱「張老師」SKYPE帳號通訊內容譯文亦顯示機手即被告玄○○要與被告寅○○聯絡,也要透過被告戌○○,方才聯絡到被告寅○○;再附表二編號5暱稱「張老師」SKYPE帳號通訊內容譯文所示,被告寅○○於103年12月3日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同時邀約被告戌○○見面等情,有暱稱「張老師」SKYPE 帳號之交談內容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偵六卷第34- 36頁)。是以勾稽比對被告戌○○、證人酉○○、寅○○上開所述之內容,及暱稱「張老師」之SKYPE帳號交談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戌○○不但知悉上開詐騙機房人員D○○等人參與詐騙可取得之報酬數目,甚至負責與被告寅○○洽談薪資發放、應扣抵之金額,亦掌控是上開詐騙機房內人員對外聯絡之權限,並持有與車手聯絡之行動電話(即公機),也自承負責與車手集團聯絡拿取詐騙所得款項,惟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再參以被告戌○○自始均坦承其與被告酉○○共同設置上開詐騙機房,接送該機房內人員進出,提供該機房內人員之日常生活用品及飲食等維持該機房運作之事務,顯見被告戌○○確實為上開詐騙機房統籌實際負責人之一,並與被告酉○○分工,推由被告戌○○管理上開詐騙機房之人員、維持上開詐騙機房運作,及負責聯絡車手集團乙節,堪以認定。
(四)另被告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擔任第一線機手,佯裝為大陸人民法院話務員,我承認102年12月4日當天有接到大陸地區民眾因接到詐騙訊息而回撥的電話,我也有詐騙該大陸地區民眾,再轉給第二線機手,扣案的黃色便條紙是我使用,上面的字也是我寫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 5頁);又被告B○○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擔任第一線機手,我承認102年12月4日當天有接到大陸地區民眾的電話,大陸地區民眾來電後,如果有提供資料,我就先抄在便條紙上,然後再謄過去大陸地區民眾資料裡面,便條紙及大陸地區民眾資料都是我接電話時,抄下來大陸民眾資料時使用,小便條紙是我們抄大陸地區民眾資料時使用,通常是每日結束時銷燬,理論上是坐在此位置的人寫的,因為這會涉及到如果有詐騙成功的話分錢的依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000-0000頁);再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102 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上開詐騙機房,至102年12月4日止這段期間,我都有接到大陸地區民眾來電,也有佯裝是大陸公安騙大陸地區民眾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13頁);被告黃○○、D○○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均擔任第一線機手,都有接大陸地區民眾的來電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3- 14頁);被告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2 年11月30日加入上開詐騙機房,我是擔任第一線機手,我有接聽大陸地區民眾的電話也有取得大陸地區民眾的資料,白板上代號「杰」就是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6 頁反面);再證人未○○於警詢證述:上開詐騙機房的詐騙方法是利用電話語音經由法院名義通知給大陸地區民眾,大陸地區民眾撥打電話到我負責的第一線後,我就會騙大陸地區民眾的姓名、年籍、電話,我騙到被害人身分資料後,我就到上開詐騙機房白板上畫一橫等語(見偵二卷第7- 8頁);另證人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加入上開詐騙機房並擔任第一線機手,上開詐騙機房內記載詐騙成績的白板上代號「鑫」字是指我,我有把電話轉接到二線的話,我就在代號「鑫」字下面劃一橫,隔天會重新計算,分數最高的人可以領獎金,老闆酉○○會將獎金交給幹部庚○○,由庚○○發獎金給分數最高的人,我剛進上開詐騙機房時,庚○○有拿教戰手冊給我,要我背稿,有時晚上庚○○還會上課,叫我們互相對唸等語(見偵三卷第34頁反面- 35頁),並有上開詐騙機房內白板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六卷第39頁上方照片),是依被告玄○○、B○○、天○○、黃○○、D○○、亥○○、未○○、午○○所述內容,可認上開詐騙機房係由第一線人員即被告玄○○等人先行騙取大陸地區民眾之年籍資料,再逐一轉接予第二線、第三線人員施行詐術,且於被告玄○○等人在達成第一線人員應達成之目標即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年籍資料並登載於上開詐騙機房內之白皮後,績效分數最高者由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庚○○發放獎金等情,堪以認定。
(五)再本案員警持本院核發102 年度聲搜字第185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上開詐騙機房時,扣押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勘察上開詐騙機房工作臺之筆記型電腦,確認放置於工作臺上之手機內部有網路電話設計內容及撥話紀錄,其中電信機房與大陸之通聯顯示,102 年12月4日上午7時34分起,上開詐騙機房即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蕭○○、羅○○、馮○○、黃○○、張○○、曾○○、羅○○、龍○、秦○○、李○、張○○、唐○○、胡○○、王○○、楊○○、廖○○、王○○、陳○○、李○○、郭○○、張○、鄭○○、婁○○、蔡○○、何○○、王○○、劉○○等27人均有超過5分鐘以上之電話通聯紀錄,再依員警於勘察上開詐騙機房工作臺之筆記型電腦時,在該部電腦內之群呼系統帳號88500號亦扣得上開詐騙機房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7、8、12、16、17、19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曾○○、羅○○、龍○、唐○○、廖○○、王○○、李○○之姓名、身分證碼、電話等資料之交談內容,亦有現場查扣之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通聯卷第7-41頁),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蕭○○、羅○○、馮○○、黃○○、張○○、曾○○、羅○○、龍○、泰○○、李○、張○○、唐○○、胡○○、王○○、張○、鄭○○、婁○○、蔡○○、何○○、王○○、劉○○等27人確實遭上開詐騙機房成員以事實二所載詐騙分工方式詐騙。另扣案便條紙、紙條、A4紙張等書證,經本院逐一核對並匯整為扣案之文書資料卷,該等文書均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8至58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王○、連○○、廖○○、胡○、潘○○、劉○、范○○、黃○、尹○○、劉○○、姚○○、馬○○、陳○○、王○○、吳○○、黃○○、劉○○、社○○、王○○、顏○○、李○○、林○○、牛○○、孟○○、莊○○、莫○○、吳○○、王○○、鄧○○、寧○○、宅○○等31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居住之大陸區省份、帳號等資料,有扣案之文書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扣案之文書資料卷第1- 20頁),且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物之編號,例如扣押物編號10-3-4 (即附表五編號85所示在午○○位置查扣之詐騙案被害人字條),編號10就是上開詐騙機房平面圖左下角標示之大工作桌房間,10-1依序是指各個被告的座位,4則是指扣案物的數量等語,並有上開詐騙機房平面圖1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四第158頁反面、偵二卷第105頁);再參以證人玄○○於偵查中結證稱:詐騙機房內查扣的白板上記載的成績是當天(即102年12月4日)的紀錄,有轉接給二線一次就劃一橫,每天結束後就擦掉,隔天再重新計算,白板上記載「屏」的代號是我等語(見偵三卷第38頁反面- 39頁);證人B○○於偵查中證述:我接聽電話後手寫的資料跟交給二線人員的資料,每天下班時就會銷燬,白板上面記載也是每天更新等語(見偵三卷第77頁反面);證人天○○於偵查中證述:白板上代號「明」是我,「凱」是申○○,「L」是甲○○,「智」是己○○等語(見偵三卷第57頁);證人午○○於偵查中證述:白板上代號「鑫」是我,代號下方有劃一橫,代號雖然由「金牛中」組合,但那是別人幫我寫的,我機房內的是用「鑫」來做為代號,每天我有把電話轉接到二線的時候,我就去「鑫」字下面劃一橫等語(見偵三卷第34頁反面- 35頁);證人未○○於警詢證述:我只要有先騙到被害人身分資料,就到機房內白板上劃一橫,總共有4條橫線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2年12月4日我有接電話,有取得4個大陸地區民眾的個資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7-38頁);且本案於102年12月4日查獲上開詐騙機房時,在該機房內亦扣得白板一面,該白板上記載:「每天都是新的開始,2013年12月4日(三)」、代號「杰」、「屏」、「金牛中」、「宇」、「神」、「楓」、雙魚座的標記,且代號下方亦有以正字表示之劃線,有白板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六卷第39頁上方照片),再佐以被告B○○等人加入上開詐騙機房之目的在於賺取報酬,則其等接聽大陸地區民眾來電,並依其擔任第一、二、三線機手應詐騙取得之被害人年籍資料等,事涉及其可否領得報酬及可領取多少金額,自會如被告B○○上開所述,將詐騙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抄錄在便條紙、紙條或A4紙張上,再謄寫至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內,做為自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績效之依據,足見扣案便條紙、紙條、A4紙張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確為擔任上開詐騙機房所屬第一、二、三線機手之被告等人詐騙取得並登載,以便計算自身之績效分數。是以上開便條紙、紙條、A4紙張等書證既分別為被告B○○、玄○○、D○○、午○○、A○○、甲○○、卯○○、宙○○、亥○○、丙○○、A○○、丁○○等人登載詐騙所得大陸地區民眾年籍,並在被告B○○等人位於上開詐騙機房內之位置扣得,且上開詐騙機房白板亦明確記載102年12月4日被告玄○○等人之詐騙成績,足見如附表一編號28-58所示大陸地區民眾王峰等人,係於102年12月4日遭詐騙乙節屬實。至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辦法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蕭○○等58人之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存在並屬實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60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03年5月19日以高雄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迄今尚未回覆而無法提供本案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之相關筆錄,亦有該局上開回函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55頁),惟被告酉○○等人詐騙事實二(二)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蕭從月等58人之認定,業已詳述如上,證人林○○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上開回函所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酉○○等人之認定。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證述:我會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是透過寅○○介紹認識未○○,未○○教我詐騙的作業流程,例如如何看電腦通知銀聯卡編號及要提領金額、如何聯絡洪○祥領錢,我也要向綽號保哥(即寅○○)回報當日提領金額、數目,有時寅○○也會打電話來問我,附表三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是我跟寅○○討論要由我或是未○○(即DOREME)去高鐵站交贓款之事,「大仔」是指寅○○哥哥丑○○,附表三編號8、9、1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寅○○說的「單」,是指詐騙機房騙到錢後,傳送要領錢的訊息給我,我收到訊息後,就通知洪○祥去領錢,「1張」是「新臺幣4萬元」、「半張」是「新臺幣2萬元」、「2張半」就是「新臺幣10萬元」等語,又於偵查中證述:未○○在102年11月初,把平板電腦交給我之後,寅○○當著我的面叫未○○教我看平板電腦,學習怎樣叫車手去領錢,洪○祥領到錢並把錢交給我之後,我會從中抽2,000 元,1,000元給洪○祥,1,000元是我的,剩下的錢拿到高鐵左營站全部交給丑○○,我會跟丑○○、寅○○說剩下的數目是多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2 年10月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未○○、丑○○是透過寅○○認識的,車手集團的成員有我、未○○、洪○祥、丑○○,車手領款的方式是我看平板電腦內帳號的訊息,之後再通知少年洪○祥領錢等語,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7-28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42頁;偵一卷第46-47頁;易字卷二第260-262頁;監聽譯文表㈡第48-49頁、第50-51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證述:我是在102年8月份之前認識寅○○,並在寅○○這邊做車手,我負責接收平板電腦內SKYPE 的訊息,再通知我下面的車手辛○○、洪○祥去領錢,後來寅○○叫我去上開詐騙機房工作,我就把平板電腦交給辛○○,由辛○○負責接收平板電腦的訊息,如附表四所示銀聯卡則交給洪○祥等語(見警一卷第85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0- 12頁);又證人洪○祥於偵查中證述:現金86,000元是我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銀聯卡提領,辛○○有跟我說我領的錢是詐騙的錢,辛○○交銀聯卡給我時,未○○也在場,當時辛○○教我背密碼,並跟我說通知時會跟我說拿編號幾的銀聯卡去領錢,我不知道寅○○和銀聯卡、詐騙款項的關係,但寅○○會到辛○○承租位於高雄市鹽埕區建國路那邊的房屋打麻將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介紹我加入車手集團,未○○教我領錢,辛○○會打電話給我並說要用那張卡去領錢,我每天都會到辛○○那裡,寅○○偶爾會過來泡茶,泡茶時,辛○○會在那邊使用平板電腦看單子,我在那邊等,如果有單子的話,當場會跟叫我用那一張卡去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3-34頁;易字卷二第266頁正反面)。互核勾稽證人辛○○、未○○、洪○祥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車手集團之運作模式應為車手辛○○負責接收平板電腦內SKYPE 帳號傳送通知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訊息後,通知車手洪○祥以其持有之銀聯卡提款詐騙所得款項,同時證人辛○○亦需向被告寅○○回報當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數目,再觀之如附表三編號4 、8、9、1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證人辛○○於領取詐騙款項後,要回報被告寅○○數目及金額,甚至由誰送錢予被告丑○○,亦要與被告寅○○確認,且證人辛○○指示證人洪○祥持銀聯卡領款時,亦未避開被告寅○○,並讓被告寅○○在場聽聞,再參以被告寅○○亦自承:未○○、辛○○使用的電腦都是我的等語(見偵三卷第71頁),足認被告寅○○確實為車手集團之負責人,出資並管理該車手集團之事務無訛。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證述:附表三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是我跟寅○○討論由誰去交錢,最後是我去交錢,譯文中所說的大仔是指寅○○的哥哥丑○○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反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證述:本來是我把詐騙所得款項送到臺中,但是我到上開詐騙機房後,就換成丑○○負責送錢到臺中鳥日高鐵站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未○○說缺一個送錢到臺中的人,所以我問我哥哥丑○○要不要做送錢的工作,之後交由未○○去談等語(見偵三卷第70頁反面- 71頁),是依被告未○○、辛○○、寅○○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丑○○確實為車手集團內負責送錢至臺中之人無訛。再佐以被告丑○○於警詢供述:我從102年7月開,一個月送錢到臺中約有10多次,每次大約送10幾萬元,多的時候會有20、30萬元,我不知道收錢的人是誰,我每送1次錢,我可以拿3,000元等語(見警五卷第3 頁),因此依被告丑○○上開供述,被告丑○○每次送錢均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所送之金額亦非小數目,被告丑○○也不認識收款之人,若所送款項確如被告丑○○所說是職棒的錢,理應確認收款之人為何人,否則證人未○○、辛○○事後如何向交付職棒款項之人說明款項去向,並查核被告丑○○確實已交付款項,是被告丑○○辯稱:我所送款項為職棒的錢,不是詐騙所得款項等語,尚難採信。
(八)再者被告戌○○為上開詐騙機房內負責與車手集團接洽之人,且亦擔任收取車手所送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寅○○及丑○○則分別為本案車手集團之負責人及運送詐騙所得款項予詐騙機房成員之人,被告辛○○接獲所持有平板電腦SKYPE 帳號之領款通知後,即通知少年洪○祥持如附表四所示1、2所示銀聯卡提領該筆86,000元詐騙所得款項乙節,業已敘述如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證述:電腦SKYPE 會通知有錢轉進我持有銀聯卡帳號之中,我會依據通知的卡號持該張銀聯卡去領錢,領完後我再回報,並將錢交給丑○○,再由丑○○送到臺中等語,復於偵查中證述:銀聯卡上面的編號是我編的且貼在銀聯卡上面,我編好號碼後,我就用平板電腦內SKYPE帳號將編號傳給對方,之後對方要領錢時,就會依編號通知車手拿那一張銀聯卡去領錢,102年12月4日前一星期(即102年11月27日)我到上開詐騙機房工作後,我就將平板電腦交給辛○○,40張銀聯卡交給洪○祥等語(見偵二卷第7-12頁、偵一卷第64頁反面);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證述:我和寅○○認識2年多,我只知道寅○○是車手集團負責人,我則是負責看顧平板電腦通知的人,平板電腦是未○○交給我,同時介紹洪○祥給我認識,未○○教我等平板電腦通知我銀聯卡編號及要提領之金額後,我再通知洪○祥去提領,平板電腦內SKYPE對話所示之「火6」、「火」「牛7」是指銀聯卡的編號,「85」、「56」是指要提領的金額,洪○祥領款後,會將提領的款項拿到我家給我,我再拿到高鐵站交給丑○○,我會向寅○○回報當天提領金額及數目,銀聯卡是未○○交給洪○祥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正反面、第36- 37頁反面);是依被告未○○、辛○○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未○○加入被告寅○○組成之車手集團擔任車手,原本負責領取詐騙所得款項,持有平板電腦及如附表四所示銀聯卡後,擔任接收平板電腦SKYPE帳號提領詐騙所得訊息及領款車手,待轉至上開詐騙機房擔任機手後,即將平板電腦交予被告辛○○並由其擔任擔任接收平板電腦SKYPE帳號提領詐騙所得訊息之車手,如附表四所示銀聯卡則交予少年洪○祥並由其負責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少年洪○祥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交予被告辛○○,再轉交予被告丑○○,由被告丑○○交至臺中高鐵站轉交予合作之詐騙機房所派人員即被告戌○○乙節,堪以認定。
(九)另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在102年12月4日查獲前已有情資顯示未○○為車手,102年6月開始實施監聽及蒐證,102年12月4日這一次查獲洪○祥領取詐騙所得款項是因為詐騙集團有一支工作用手機,該支手機是未○○交給洪○祥使用,當時有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以才知道,當天洪○祥領取的款項是使用大陸銀聯卡提領,且因為知洪○祥領取的款項是大陸的,所以無法得知何時提領與存入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56反面- 158頁);再酌以少年洪○祥持以領款之提款卡是中國大陸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且所領款項亦是他人遭詐騙所匯款項,衡情大陸民眾不認識被告寅○○等人,不會無故匯款至少年洪○祥持有之銀聯卡帳號內,若非匯款大陸民眾係遭詐騙,否則何以會匯款至少年洪○祥持有之銀聯卡帳號內,足見少年洪○祥於102年10月4日所提領之86,000元款項確實是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所匯款項無訛,是被告寅○○、丑○○、辛○○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卷內並無洪○祥提領這筆86,000元這筆款項之被害人相關資料,難認這筆款項為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所匯款項等語,實難採認。
(十)至被告辛○○雖供稱:事實二(一)所載86,000元詐騙所得款項係102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許間接獲通知,我再通知少年洪○祥持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銀聯卡提領該筆詐騙所得款項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0 頁反面),然查:上開詐騙機房於102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員警於勘察該機房工作臺上之筆記型電腦內資料,發現該機房自102年12月3日上午7 時24分許起,即有與大陸地區民眾通聯之記錄,且該筆記型電腦SKYPE帳號對話分別於102年12月3日晚上9時10分許、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即有:「大哥我們外務中午就有匯款」、「在,有查到了」等內容之訊息,有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信機房與大陸地區民眾之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通聯卷第1-6頁),再參以本案被告酉○○等人詐騙之對象係大陸地區之民眾,依常理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人頭帳戶匯款至臺灣,其間涉及兩岸轉帳及人民幣匯兌,所需時間短則半天,多則一日,因此被告辛○○雖於102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1時許間,接獲通知之後,再通知少年洪○祥提領該筆86,000元詐騙所得款項,然依上開通聯記錄及上開詐騙機房工作臺上筆記型電腦SKYPE 帳號之對話內容,可認事實二(一)所載該筆86,000元詐騙所得款項應係102年12月3日,上開詐騙機房詐騙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民眾,該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之詐騙所得款項無訛。
(十一)被告酉○○、戌○○、庚○○、卯○○、丁○○、天○○、甲○○、申○○、己○○、丙○○、玄○○、亥○○、地○○、C○○、宙○○、D○○、B○○、午○○、A○○、黃○○、未○○等人組成上開詐騙機房,並以事實欄二所載分工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及被告寅○○、辛○○、丑○○組成車手集團負責領領取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所匯款項等情,業已詳述如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證述:我在102 年12月4日前一禮拜(即102年11月27日)經由寅○○介紹加入上開詐騙機房等語(見警一卷第85頁反面;偵二卷第7 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寅○○說他認識綽號「陳仔」之人,「陳仔」說他需要一個人去領錢,所以介紹我去幫「陳仔」領錢,並要將領到的錢1%- 2%分給寅○○,我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把寅○○應得的分紅交給寅○○,過一陣子我決定進去上開詐騙機房工作,寅○○就找黃○○、天○○跟我一起去機房,但是我不認識「陳仔」,且領錢是寅○○叫去的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反面);又被告寅○○於警詢供述:我之前有介紹未○○去做「馬仔」工作,意思是指幫詐騙集團領錢的車手,附表三編號1 、10通訊監察所示之內容是我跟未○○、辛○○交談的內容,附表二編號1 這通電話的意思是阿男(即黃○○)欠我錢,且黃○○說想要賺錢,所以我才會介紹他去臺中友人綽號「陳仔」那裡做,未○○也是到「陳仔」那裡做詐騙機房工作,未○○此次在詐騙機房被捉就是我介紹去的「陳仔」的機房,附表三編號10這通電話是辛○○跟我反應詐騙的生意不好,才2張半,所謂1張卡是指可以領4 萬元,我是跟辛○○說我如果有去臺中遇到朋友「陳仔」時,再跟「陳仔」說一下,我也有叫辛○○自己用電腦向上面反應,但辛○○說他無法跟他們裡面的人溝通,說他們態度不好等語(見警一卷第52頁反面-53頁反面),並有附表三編號1、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監聽譯文表㈠第48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開始是偵辦未○○涉及詐騙提款車手,後來未○○進入上開詐騙機房,所以認為有關連性,其次詐騙提款車手集團的老闆是寅○○,事後在製作筆錄及蒐證過程中,發現未○○、黃○○、天○○、午○○、玄○○、D○○都是寅○○叫進去上開詐騙機房從事詐騙工作,再酉○○向警方供稱該詐騙集團的提款車手及薪水都是由戌○○負責接洽,警方在實施通訊監察的期間,也發現寅○○確實透過未○○使用SKYPE找戌○○談論薪水,酉○○也提到寅○○負責招募詐騙機手給戌○○,戌○○再載機手到詐騙機房內工作,及提領詐騙所得金錢並交款到臺中給另一個不知道年籍的人收款,酉○○這段話與我們蒐證到丑○○會將提領贓款不定期送繳臺中的情節相符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58頁),互核證人林○○、證人未○○、被告寅○○上開所述,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亦證述:附表三編號10這通電話所說的「單」是指詐騙機房騙到錢,傳要領錢的訊息給我,我收到電腦的訊息後,就叫洪○祥去領錢,「單」的來源是詐騙機房那裡傳過來的,至於詐騙機房的位置在那裡,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監聽譯文表㈠第55頁反面),可知車手集團負責人即被告寅○○,先介紹被告未○○擔任綽號友人「陳仔」之詐騙集團之領款車手,其後被告未○○轉至該詐騙機房工作,並於102年12月4日為警於上開詐騙機房查獲,被告辛○○確實也是依據詐騙機房之通知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且被告辛○○向被告寅○○反應詐騙生意不佳時,被告寅○○即告知被告辛○○有到臺中遇到友人「陳仔」時,會跟「陳仔」反應此事,顯見被告寅○○所說的友人「陳仔」的詐騙機房就是通知被告辛○○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詐騙機房,而該詐騙機房也是被告寅○○介紹被告未○○擔任領款車手,及機手之本案由被告酉○○、戌○○籌組之上開詐騙機房等情,洵堪認定。
(十二)另被告戌○○雖辯稱:本件扣案電腦經送鑑定,SKYPE 帳號對話均代號為「大山」、「金莎」間與「藥芙」、「黃金莎」間,並無檢察官所認係代號「張老師」與車手集團聯絡等語,惟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後,雖確認送鑑2 部平板電腦間有共同之SKYPE 好友,筆記型電腦部分則因復原刪除之資料後,內容不完整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22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報告光碟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三第141- 153反面),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在上開詐騙機房內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經鑑定,該部電腦內之資料業已遭刪除,雖以電腦軟體復原刪除資料,然所得資料已不完整(見易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況本案被告戌○○亦以SKYPE 代號「張老師」之帳號與車手集團負責人即被告寅○○聯絡等情,亦已經詳述如上,是該鑑定報告尚不足為有利被告戌○○等人之認定。
(十三)查本案犯罪模式係以群發不實詐騙訊息及撥打/ 接聽電話方式遂行詐騙,自收受人頭帳戶、發送不實詐騙訊息、撥打/ 接聽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犯罪者間雖不免或有互不相識之情,但此犯罪模式若欠缺其中任何組成員之協力,將難以達成整體犯罪目的,且依前揭說明,集團成員間各自既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是以此一犯罪模式所生不法內涵苟未超出各個犯罪參與者之犯意聯絡範圍,自應責令各共同正犯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而本案被告酉○○出資購買電信設備並承租廠房籌組上開詐騙機房,招募機手庚○○等人從事撥打/ 接聽詐騙電話,被告戌○○負責接送上開詐騙機房人員進出、提供補給日常生活飲食用品與車手集團負責人即被告寅○○聯絡,被告寅○○則負責管理車手領款事務及與上開詐騙機房連繫,被告庚○○、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宙○○、亥○○、A○○、地○○、午○○、未○○分別擔任上開詐騙機房第一、二、三線機手,負責接聽遭詐騙之大陸地區民眾來電,被告辛○○接收上開詐騙機房傳送之領取詐騙所得款項訊息並通知車手即少年洪○祥領款,被告丑○○負責將所取得之詐騙款項送至高雄左營高鐵站交款等工作,業已詳述如前;且被告酉○○、戌○○本為上開詐騙機房負責人,被告庚○○、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宙○○、亥○○、A○○、地○○、午○○、未○○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其等加入詐騙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頁、第12-14頁、第20- 22頁、第29-30頁、第37頁、第45-46頁、第53頁、第55頁、第69頁、第86頁、第166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被告寅○○、辛○○、丑○○部分亦說明如上。顯見上開被告酉○○等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均知悉不論自身或其他成員實施詐騙犯行所得款項均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酉○○等人之間已形成犯意聯絡,彼此間相互利用其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因此不論其分工角色為負責人、機手、車手,仍須就其參與部分與其餘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酉○○、戌○○、庚○○、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宙○○、亥○○、A○○、地○○、午○○、未○○,寅○○、辛○○、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十四)至被告丑○○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蕭○○等58人,該等被害人並未經偵訊調查被告等人是否對該等被害人實施詐術,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是否已經著手實施詐術而達著手之程度等語,然查:本案依被告酉○○等人組成之上開詐騙機房,與被告寅○○等人組成之車手集團間之分工犯罪模式,及認定其等為共同正犯乙節,業已詳述如前。又上開詐騙機房成員每日上班後,由電腦手宇○○以網路平台自動發送系統群呼發送不實詐騙電話,自上開詐騙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僅提供其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等個人年籍資料而尚未匯款,則此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取得財物,即屬於詐欺取財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其回撥之電話經上開詐騙機房第一線人員轉接至第二線人員再轉接至第三線人員之流程,並以事實欄二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工詐騙該大陸地區民眾,當該大陸地區民眾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而本案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進而匯款86,000元且為少年洪○祥領取,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蕭從月等58人均與上開詐騙機房第一、二、三線機手聯絡,並提供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等個人年籍資料,被告酉○○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顯已著手實行詐術,惟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蕭○○等58人尚未匯款而未遂乙節,洵堪認定。
(十五)本案少年林○楓、邱○雯參分別為85年6月11日、86年2月17日生,其二人參與上開詐騙機房並擔任第一線機手時,並為警於102年12月4日於上開詐騙機房查獲時,其二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卷尾彌封袋),再上開詐騙機房成員庚○○、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宙○○、A○○、地○○、午○○、未○○係由被告酉○○應徵面試,提供飲食並住居於上開詐騙機房內,成員出入均有管制,外出均需由被告酉○○或戌○○駕車接送乙節,業據被告酉○○、戌○○、庚○○、玄○○、B○○、黃○○、D○○、丙○○、申○○、己○○、A○○、午○○、未○○、甲○○及少年邱○雯、林○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六卷第6頁;見警一卷第226頁反面-227頁;警二卷第100頁;警一卷第135頁;偵一卷第84頁;偵三卷第78頁;警二卷第145頁;偵一卷第200頁;偵一卷第90頁反面;偵一卷第172頁;警二卷第224頁、第301 頁反面、第44頁;偵一卷第181頁反面;警一卷第186頁、偵一卷第99頁反面;偵一卷第64頁;警二卷第6 頁;警一卷第275頁反面-276頁;警一卷第251頁反面),是依上開被告庚○○等人之所述,及上開詐騙機房所在地即臺中市○○區○○巷00○00號係由被告酉○○承租,做為本案詐騙機房第一、二、三線人員使用,並於該機房提供吃、住,詐騙機房成員庚○○、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A○○、地○○、午○○、未○○等人與少年邱○雯、林○楓共同住居於該機房無訛,是以上開詐騙機房成員庚○○等人與少年邱○雯、林○楓於機房內朝夕相處,已難認無所預見第一線機手邱○雯、林○楓為少年,況其等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非若一般公司行號,組成分子本無嚴格篩選機制,且少年邱○雯、林○楓為被告酉○○面試應徵,被告戌○○負責接送,顯然被告酉○○、戌○○、庚○○、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A○○、地○○、午○○、未○○等人均可預見組織成員中有少年參與之可能等情,堪以認定。
(十六)再者少年洪○祥為85年4 月27日生,其參與車手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卷尾彌封袋),證人即少年洪○祥本院審理時證述:未○○介紹我進入車手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辛○○會打電話通知我用哪一張卡,領多少錢,領到的錢我都交給辛○○,我每天都會去辛○○那裡泡茶,寅○○也會過去泡荼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5 頁反面-266頁),又被告未○○於警詢時證述:少年洪○祥是我下面的車手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再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洪○祥是未○○的朋友,也是未○○介紹給我認識的,我會等平板電腦的通知,再通知洪○祥領錢,洪○祥領錢後會把錢到我家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另車手集團之分工情形,業已詳述如前,是以少年洪○祥既為被告未○○之朋友並經被告未○○介紹而認識被告辛○○,經常於被告辛○○住處與被告寅○○碰面,而被告未○○亦為介紹少年洪○祥參加車手集團之人,則被告未○○、辛○○、寅○○均可預見證人洪○祥係少年之可能乙節,洵堪認定。至少年洪○祥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後,係交予被告辛○○,再由被告辛○○將款項拿至臺中高鐵站交給被告丑○○乙節,為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第36- 37頁反面;偵一卷第46頁反面),是依證人洪○祥、被告辛○○上開所述,被告丑○○應未與少年洪○祥接觸過,難認被告丑○○於參與車手集團之過程中已預見車手集團領款之車手即少年洪○祥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至上開詐騙機房成員即被告酉○○、戌○○、庚○○、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A○○、地○○、午○○等人(不含未成年之被告亥○○、宙○○),與車手集團成員即被告寅○○等人並非住居同處,彼此平時大部分係透過SKYPE 帳號聯繫,依現有之證據,難認被告酉○○等詐騙機房成員得預見車手集團中之少年洪○祥係未滿18歲之少年;同理,被告寅○○等車手集團成員亦無預見上開詐騙機房成員中之少年林○楓、邱○雯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併予指明。
(十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酉○○、戌○○、庚○○、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宙○○、亥○○、A○○、地○○、午○○、未○○、寅○○、辛○○、丑○○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酉○○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酉○○、戌○○、庚○○、卯○○、丁○○、天○○、甲○○、申○○、己○○、丙○○、玄○○、亥○○、地○○、C○○、宙○○、D○○、B○○、午○○、A○○、黃○○、未○○、寅○○、辛○○、丑○○等人所為,就事實二(一)所載部分,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二)所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8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再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被告酉○○、戌○○、庚○○、卯○○、丁○○、天○○、甲○○、申○○、己○○、丙○○、玄○○、亥○○、地○○、C○○、宙○○、D○○、B○○、午○○、A○○、黃○○、未○○、寅○○、辛○○、丑○○等人,及同案被告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連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就事實二(一)、(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業已詳述如前,是以其等既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預設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合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觀之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方式,固係於每日上班時,先由電腦手宇○○設定多數群發訊息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發送多數內容相同之詐騙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而大陸地區民眾有依照該訊息之指示回撥電話,該通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機房,再依序由上開詐騙機房第一、二、三線人員應答,並接續與該大陸地區民眾通話、施用詐術行騙。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由該詐欺集團負責轉帳取款之轉帳、取款組成員負責取款,得款後依約定比例分贓,而完成一個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以致於被告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同日所發多數語音訊息,可能有多數被害人受騙。然細繹被告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顯然有別,被害人亦分佈於大陸地區各地,其所侵害之法益亦各有所屬,而非同一,是依通常社會觀念,該等共犯間之犯行縱有時間上之偶然重疊,亦可以分開,在法律上分別予以評價。況被告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發送內容類似之詐騙語音訊息,僅在篩選潛在之施用詐術對象,必實際由該應答者經確實接通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時,其犯罪行為之對象始得特定而得對之施用詐術。是以被告酉○○、戌○○、庚○○、卯○○、丁○○、天○○、甲○○、申○○、己○○、丙○○、玄○○、亥○○、地○○、C○○、宙○○、D○○、B○○、午○○、A○○、黃○○、未○○、寅○○、辛○○、丑○○等人就事實二(二)所載58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本案被告酉○○、戌○○、庚○○、卯○○、丁○○、天○○、甲○○、申○○、己○○、丙○○、玄○○、亥○○、地○○、C○○、宙○○、D○○、B○○、午○○、A○○、黃○○、未○○、寅○○、辛○○、丑○○等人就事實二(一)所載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與事實二(二)所載58次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亦均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此加重規定,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酉○○、戌○○、庚○○、卯○○、丁○○、天○○、甲○○、申○○、己○○、丙○○、玄○○、地○○、C○○、D○○、B○○、午○○、A○○、黃○○、未○○等人預見機手邱○雯、林○楓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寅○○、辛○○、未○○等人預見車手洪○祥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均業已詳述如前。是被告酉○○、戌○○、庚○○、卯○○、丁○○、天○○、甲○○、申○○、己○○、丙○○、玄○○、地○○、C○○、D○○、B○○、午○○、A○○、黃○○、未○○、寅○○、辛○○等人既分別預見機手邱○雯、林○楓、車手洪○祥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與少年邱○雯、林○楓、洪○祥共同實施事實二(一)、(二)所載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亥○○、宙○○雖與同案被告酉○○等人及少年邱○雯、林○楓共同實施事實二(一)、(二)所載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惟被告亥○○、宙○○分別為83年9月24日、83年11月25日生,其二人於行為時,分別為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項之適用。另被告丑○○與被告寅○○等人共同實施事實二(一)、(二)所載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之過程中,尚難預見車手洪○祥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已說明如前,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項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酉○○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16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申○○前於9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99號(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94年7月8日入監,9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被告玄○○前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B○○前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8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1月17日入監,101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辛○○前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訴字166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1號上訴駁回)、96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1月15日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確定,99年11月29日入監,10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四第106頁、第111頁反面、第113頁正反面、第128-129頁反面、第143-146頁反面)。是以被告酉○○、申○○、玄○○、B○○、辛○○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酉○○、戌○○、庚○○、卯○○、丁○○、天○○、甲○○、申○○、己○○、丙○○、玄○○、亥○○、地○○、C○○、宙○○、D○○、B○○、午○○、A○○、黃○○、未○○、寅○○、辛○○、丑○○等人雖已著手實行詐騙事實二(二)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蕭從月等58人,惟均未詐騙取得款項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酉○○、申○○、玄○○、B○○、辛○○等人就事實二(一)部分,有二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就事實二(二)部分,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應依法遞加後減之。另被告戌○○、庚○○、卯○○、丁○○、天○○、甲○○、己○○、丙○○、地○○、C○○、D○○、午○○、A○○、黃○○、未○○、寅○○等人,就事實二(二)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意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集團詐騙案件,價值觀念有嚴重偏差,且均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損害我國形象甚巨,參以被告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分工角色,被告酉○○為上開詐騙機房設立籌設之負責人,被告戌○○負責上開詐騙機房之營運,被告庚○○除擔任第三線人員外,尚負責管理上開詐騙機房成員,其參與程度較其他機手卯○○等人為深,再依上開詐騙機房分工為第一、二、三線人員,且將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層層轉接,逐一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年籍等資料及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由此可見第三線人員即被告卯○○與第二線人員即被告丁○○、甲○○、天○○、甲○○、申○○、己○○、丙○○,參與程度又顯然高於其他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被告玄○○、亥○○、地○○、C○○、宙○○、D○○、B○○、午○○、A○○、黃○○、未○○,且第一、二線人員被告卯○○及丁○○等人可分得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8%又高於第一線人員玄○○等人可分得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6%;另被告寅○○為車手集團之負責人,被告辛○○負責保管平板電腦及於接獲通知後,再通知領款車手即少年洪○祥領款之車手,被告丑○○則為運送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是本案被告酉○○等人不論是擔任上開詐騙機房成員或車手集團成員,在組織分工之下,其等之犯罪角色,輕重有別,又被告酉○○、戌○○、黃○○、D○○、丁○○、卯○○、申○○、己○○、亥○○、未○○為國中畢業;被告辛○○為國中肆業;被告天○○、地○○、丑○○為高中畢業;被告玄○○、B○○、C○○、寅○○為高中肆業;被告宙○○、A○○、午○○為高職肆業;被告庚○○為大專肆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經濟狀況或為小康或勉持之情形(見警六卷第4 頁;警一卷第222頁;警二卷第278頁;警一卷第160頁;警二卷第222頁;警一卷第300 頁、第298頁、第41頁、第345頁、第86頁、第27頁;警二卷第143 頁、第122頁;警五卷第2頁;警一卷第133 頁、第110頁;警二卷第252頁;警一卷第51頁;警一卷第320 頁;警二卷第198頁;警一卷第183頁;警二卷第98頁),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次數、所得利益為86,000元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酉○○、戌○○、庚○○、寅○○等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二)所載之詐欺取財未遂罪58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卯○○、丁○○、天○○、甲○○、申○○、己○○、丙○○、玄○○、亥○○、地○○、C○○、宙○○、D○○、B○○、午○○、A○○、黃○○、未○○、辛○○、丑○○等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酉○○、戌○○、庚○○、寅○○等人所犯事實二(二)所載之詐欺取財未遂罪58罪部分,及被告卯○○、丁○○、天○○、甲○○、申○○、己○○、丙○○、玄○○、亥○○、地○○、C○○、宙○○、D○○、B○○、午○○、A○○、黃○○、未○○、辛○○、丑○○等人所犯事實二(一)、(二)部分,均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2所示之上開詐騙機房之設備等物品均為被告酉○○出資購買並為其所有,供上開詐騙機房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又如附表五編號73-110所示之文書等資料是機房提供給機手寫騙到的大陸地區民眾電話乙節,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四第317 頁),又上開詐騙機房係由被告酉○○籌組設立並管理,且由其提供詐騙手法教戰手冊、教戰手冊(守則)、便條紙等物品供機手使用,可認如附表編號73-110所示之文書等資料亦為被告酉○○所有;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1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所有,其中編號111 之物係供其接收提領本案詐騙所得款項訊息使用,編號112 所示之物係供其通知少年洪○祥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7頁反面、易字卷四第317 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五所示之物於被告酉○○、戌○○、庚○○、卯○○、丁○○、天○○、甲○○、申○○、己○○、丙○○、玄○○、亥○○、地○○、C○○、宙○○、D○○、B○○、午○○、A○○、黃○○、未○○、寅○○、辛○○、丑○○等人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銀聯卡雖為少年洪○祥持以提領本案86,000元詐騙所得款項使用,惟該2 張銀聯卡與如附表四編號3-44所示銀聯卡均為案外人林○○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四第318頁),是如附表四所示銀聯卡既非屬被告未○○所有,亦非本案其他被告等人所有;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 12、21-26、28-3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直接與本案犯罪有關;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33-35、37、38、39-45、47-52、53- 5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宙○○、宇○○、卯○○、酉○○、戌○○、寅○○、辛○○、丑○○所有,惟無證據顯示直接與本案犯罪有關,另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酉○○交付被告戌○○,並供其與車手集團聯絡使用,惟該該物非被告戌○○所有,亦非被告酉○○所有,業據被告酉○○、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四第317頁正反面),均爰不為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戌○○籌組上開詐騙機房,並招募機手庚○○、宇○○、玄○○、B○○、天○○、黃○○、D○○、甲○○、C○○、丙○○、丁○○、卯○○、申○○、己○○、宙○○、亥○○、A○○、地○○、午○○、未○○、少年林○楓、邱○雯等人依其等加入參與期間,及車手寅○○、辛○○、丑○○、洪○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上開詐騙機房透過網際網路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電話詐騙行為,並於102 年12月4 日,在上開詐騙機房內,以事實二(二)所載詐騙分工方式,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鄧○○、陳○○(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7、58),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鄧○○、陳○○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住址、銀行帳號等資料,惟均尚未匯款而詐欺取財未遂等語,因認被告酉○○、戌○○、庚○○、卯○○、丁○○、天○○、甲○○、申○○、己○○、丙○○、玄○○、亥○○、地○○、C○○、宙○○、D○○、B○○、午○○、A○○、黃○○、未○○、寅○○、辛○○、丑○○等人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酉○○等人涉有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酉○○等人之供述及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經查:上開詐騙機房之機手即被告庚○○等人,以事實二所載詐騙分工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且該機房第一線機手B○○等人在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地址、帳號等資料後,便會記載在便條紙、紙條、A4紙張等情,業已詳述如上,再經本院逐一核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4、75、80、85、87、88、89、90、93、95、102、103、106、107所示之便條紙、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大陸人士資料、被害人資料等證據,均未比對或過濾出有記載大陸地區民眾鄧○○、陳○○之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見扣案之文書資料影本卷第1-20),且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無法確認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7、58所示大陸地區民眾鄧○○、陳○○存在並屬實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60頁),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大陸地區民眾鄧○○、陳○○確實遭被告酉○○等人以事實二所載之詐騙分工方式詐欺取財未遂乙節,堪以認定。況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如人證或書物證,以證明被告酉○○等人確實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鄧○○、陳○○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酉○○等人有為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酉○○、戌○○、庚○○、卯○○、丁○○、天○○、甲○○、申○○、己○○、丙○○、玄○○、亥○○、地○○、C○○、宙○○、D○○、B○○、午○○、A○○、黃○○、未○○、寅○○、辛○○、丑○○等人之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酉○○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被告酉○○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酉○○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四)
┌───┬───┬───────┬─────────┬─────────┬────────┐
│編號 │姓名 │聯絡電話 │身分證號 │住址 │匯入銀行帳號 │
│ │ ├───────┤ │ │ │
│ │ │通話時間 │ │ │ │
├───┼───┼───────┼─────────┼─────────┼────────┤
│1 │蕭○○│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湖北省荊州區江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7時34分許 │ │ │ │
├───┼───┼───────┼─────────┼─────────┼────────┤
│2 │羅○○│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封開縣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7時43分許 │ │ │ │
├───┼───┼───────┼─────────┼─────────┼────────┤
│3 │馮○○│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廣州市珠海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7時36分許 │ │ │ │
├───┼───┼───────┼─────────┼─────────┼────────┤
│4 │黃○○│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揭陽市惠來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7時54分許 │ │ │ │
├───┼───┼───────┼─────────┼─────────┼────────┤
│5 │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湛江市市轄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6分許 │ │ │ │
├───┼───┼───────┼─────────┼─────────┼────────┤
│6 │曾○○│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江西省贛州市興國縣│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3分許 │ │ │ │
├───┼───┼───────┼─────────┼─────────┼────────┤
│7 │羅○○│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陽江市陽春市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7分許 │ │ │ │
├───┼───┼───────┼─────────┼─────────┼────────┤
│8 │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湛江市吳川市│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9分許 │ │ │ │
├───┼───┼───────┼─────────┼─────────┼────────┤
│9 │秦○○│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 │
│ │ ├───────┤ │紅山區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18分許 │ │ │ │
├───┼───┼───────┼─────────┼─────────┼────────┤
│10 │李○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湖南省張家界市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44分許 │ │ │ │
├───┼───┼───────┼─────────┼─────────┼────────┤
│11 │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福建省龍岩市永定縣│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49分許 │ │ │ │
├───┼───┼───────┼─────────┼─────────┼────────┤
│12 │唐○○│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湖南省郴州市安仁縣│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52分許 │ │ │ │
├───┼───┼───────┼─────────┼─────────┼────────┤
│13 │胡○○│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韶關市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54分許 │ │ │ │
├───┼───┼───────┼─────────┼─────────┼────────┤
│14 │王○○│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 │
│ │ ├───────┤ │族自治區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59分01秒 │ │ │ │
│ │ │許 │ │ │ │
├───┼───┼───────┼─────────┼─────────┼────────┤
│15 │楊○○│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8時59分27秒 │ │ │ │
│ │ │許 │ │ │ │
├───┼───┼───────┼─────────┼─────────┼────────┤
│16 │廖○○│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市│ │
│ │ │ │ │岑溪市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9時3分許 │ │ │ │
├───┼───┼───────┼─────────┼─────────┼────────┤
│17 │王○○│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湖南省衡陽市祈東縣│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9時6分許 │ │ │ │
├───┼───┼───────┼─────────┼─────────┼────────┤
│18 │陳○○│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福建省尤岩市漳平市│ │
│ │ ├───────┤575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9時15分許 │ │ │ │
├───┼───┼───────┼─────────┼─────────┼────────┤
│19 │李○○│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茂名市化州市│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9時16分許 │ │ │ │
├───┼───┼───────┼─────────┼─────────┼────────┤
│20 │郭○○│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河南省商丘市宇陵縣│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9時52分許 │ │ │ │
├───┼───┼───────┼─────────┼─────────┼────────┤
│21 │張○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惠州市龍門縣│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10時2分許 │ │ │ │
├───┼───┼───────┼─────────┼─────────┼────────┤
│22 │鄭○○│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浙江省麗水市青田縣│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10時5分許 │ │ │ │
├───┼───┼───────┼─────────┼─────────┼────────┤
│23 │婁○○│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廣州市天河區唐下 │ │
│ │ ├───────┤× │123大廈64號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10時48分許 │ │ │ │
├───┼───┼───────┼─────────┼─────────┼────────┤
│24 │蔡○○│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吉林省自治州琿春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11時2分許 │ │ │ │
├───┼───┼───────┼─────────┼─────────┼────────┤
│25 │何○○│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中山市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11時11分許 │ │ │ │
├───┼───┼───────┼─────────┼─────────┼────────┤
│26 │王○○│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貴州省遵義市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11時38分許 │ │ │ │
├───┼───┼───────┼─────────┼─────────┼────────┤
│27 │劉○○│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贛州市興國縣 │ │
│ │ ├───────┤× │ │ │
│ │ │102年12月4日上│ │ │ │
│ │ │午11時40分許 │ │ │ │
├───┼───┼───────┼─────────┼─────────┼────────┤
│28 │王○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江西省萍鄉市蓮花 │ │
├───┼───┼───────┼─────────┼─────────┼────────┤
│29 │連○○│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 │
├───┼───┼───────┼─────────┼─────────┼────────┤
│30 │廖○○│ │000000000000000000│北京東城東直門支行│0000000000000000│
├───┼───┼───────┼─────────┼─────────┼────────┤
│31 │胡○ │ │000000000000000000│北京天通西苑支行 │0000000000000000│
├───┼───┼───────┼─────────┼─────────┼────────┤
│32 │潘○○│ │000000000000000000│北京西長安街支行 │0000000000000000│
├───┼───┼───────┼─────────┼─────────┼────────┤
│33 │劉○ │ │000000000000000000│北京中銀大廈支行 │0000000000000000│
├───┼───┼───────┼─────────┼─────────┼────────┤
│34 │范○○│ │000000000000000000│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0000000000000000│
│ │ │ │ │支行 │ │
├───┼───┼───────┼─────────┼─────────┼────────┤
│35 │黃○ │ │000000000000000000│北京富力城支行 │0000000000000000│
├───┼───┼───────┼─────────┼─────────┼────────┤
│36 │尹○○│ │000000000000000000│北京朝外支行 │0000000000000000│
├───┼───┼───────┼─────────┼─────────┼────────┤
│37 │劉○○│ │000000000000000000│北京農商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
├───┼───┼───────┼─────────┼─────────┼────────┤
│38 │姚○○│ │000000000000000000│貴州省 │ │
├───┼───┼───────┼─────────┼─────────┼────────┤
│39 │馬○○│ │000000000000000000│ │ │
├───┼───┼───────┼─────────┼─────────┼────────┤
│40 │陳○○│ │000000000000000000│ │ │
├───┼───┼───────┼─────────┼─────────┼────────┤
│41 │王○○│ │00000000000000 │ │ │
├───┼───┼───────┼─────────┼─────────┼────────┤
│42 │吳○○│ │000000000000000000│ │ │
├───┼───┼───────┼─────────┼─────────┼────────┤
│43 │黃○○│ │000000000000000000│ │ │
├───┼───┼───────┼─────────┼─────────┼────────┤
│44 │劉○○│ │000000000000000000│ │ │
├───┼───┼───────┼─────────┼─────────┼────────┤
│45 │杜○○│ │000000000000000000│ │ │
├───┼───┼───────┼─────────┼─────────┼────────┤
│46 │王○○│ │000000000000000000│ │ │
├───┼───┼───────┼─────────┼─────────┼────────┤
│47 │顏○○│ │000000000000000000│山西省智中市 │ │
├───┼───┼───────┼─────────┼─────────┼────────┤
│48 │李○○│ │000000000000000000│湖南省衡陽市 │ │
├───┼───┼───────┼─────────┼─────────┼────────┤
│49 │林○○│ │000000000000000000│黑龍江省緩化市慶 │ │
├───┼───┼───────┼─────────┼─────────┼────────┤
│50 │牛○○│ │00000000000000000 │黑龍江省哈爾濱 │ │
│ │ │ │ │ │ │
├───┼───┼───────┼─────────┼─────────┼────────┤
│51 │孟○○│ │00000000000000000 │湖北縣襄樊市 │ │
│ │ │ │ │ │ │
├───┼───┼───────┼─────────┼─────────┼────────┤
│52 │莊○○│ │000000000000000000│湖南省衡陽市 │ │
├───┼───┼───────┼─────────┼─────────┼────────┤
│53 │莫○○│ │000000000000000000│廣西省何池區 │ │
├───┼───┼───────┼─────────┼─────────┼────────┤
│54 │吳○○│ │000000000000000000│湖南省橫陽市 │ │
├───┼───┼───────┼─────────┼─────────┼────────┤
│55 │王○○│ │000000000000000000│ │ │
├───┼───┼───────┼─────────┼─────────┼────────┤
│56 │鄧○○│ │000000000000000000│江西省籬州市興國縣│ │
├───┼───┼───────┼─────────┼─────────┼────────┤
│57 │寧○○│ │000000000000000000│ │ │
├───┼───┼───────┼─────────┼─────────┼────────┤
│58 │宅○○│ │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被告戌○○以暱稱「張老師」之SKYPE帳號與被告寅○
○聯絡之通訊內容
┌──┬───────┬────────┬────────┬───────────────┐
│編號│聯絡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譯文內容 │
├──┼───────┼────────┼────────┼───────────────┤
│1 │102年10月24日 │張老師(即戌○○)│寅○○ │A:我跑3個站都沒有找到人。 │
│ │ │ │ │A:找到了。 │
│ │ │ │ │B:恩,謝謝。有啥問題直接跟我 │
│ │ │ │ │ 說。他們就麻煩你。有空來高 │
│ │ │ │ │ 雄玩。 │
│ │ │ │ │A:OK。 │
├──┼───────┼────────┼────────┼───────────────┤
│2 │102年11月1日 │寅○○ │張老師(即戌○○)│A:在嗎?有看到回我一下。謝謝 │
│ │ │ │ │ 。 │
│ │ │ │ │B:哈囉。 │
│ │ │ │ │A:他們的薪水都在你那嗎? │
│ │ │ │ │(通話中) │
│ │ │ │ │A:每個人的金額要打出來。不然 │
│ │ │ │ │ 不知誰的數目多少。 │
│ │ │ │ │B:OK。 │
│ │ │ │ │B:大胖12177扣6000剩6177。 │
│ │ │ │ │B:中胖30240扣22980剩7260。 │
│ │ │ │ │A:嗯。 │
│ │ │ │ │B:38...59359扣18000剩41359。 │
│ │ │ │ │ 圓30000扣5000剩25000。 │
│ │ │ │ │A:在來。 │
│ │ │ │ │B:銘16164南42912,他們回去時 │
│ │ │ │ │ 拿走了。 │
│ │ │ │ │A:他們有回去了嗎? │
│ │ │ │ │B:昨天回來的,回去5天。 │
│ │ │ │ │A:麻煩一下,他們的錢久最多。 │
│ │ │ │ │ 別再給他們了,放假也沒在通 │
│ │ │ │ │ 知的。 │
│ │ │ │ │B:OK。他說有跟你說。 │
│ │ │ │ │A:沒。反正以後直接轉到我這。 │
│ │ │ │ │ 叫他們找我。不然沒錢就找。 │
│ │ │ │ │ 有錢不還。那一共是多少啊。 │
│ │ │ │ │ 這樣一共是79796,對嗎? │
│ │ │ │ │B:對。 │
│ │ │ │ │A:恩。那你要拿給我朋友轉交還 │
│ │ │ │ │ 是用匯的。我今天有跟他們說 │
│ │ │ │ │ 了。 │
│ │ │ │ │ 我光還阿的日仔會的錢,還了 │
│ │ │ │ │ 一堆了。 │
│ │ │ │ │B:有問題,我會直接問你。 │
│ │ │ │ │A:一個95000,一個32000,英也 │
│ │ │ │ │ 欠33000,所以麻煩一下,他們│
│ │ │ │ │ 都很不穩定。 │
│ │ │ │ │B:OK。 │
│ │ │ │ │A:別再跟他們說欠我多少錢的事 │
│ │ │ │ │ ,麻煩。 │
│ │ │ │ │ 以後如有啥問題就呼叫我。 │
│ │ │ │ │B:OK。 │
│ │ │ │ │A:剩下的要進去的人。前一天我 │
│ │ │ │ │ 再通知你人數、時間,到時候 │
│ │ │ │ │ 再麻煩你去帶人。 │
│ │ │ │ │B:OK。 │
├──┼───────┼────────┼────────┼───────────────┤
│3 │102年11月7日 │寅○○ │張老師(即戌○○)│A:在嗎?明後天有二個女的要上去│
│ │ │ │ │ ,都會的。下禮拜二再加二個 │
│ │ │ │ │ 男的。 │
│ │ │ │ │B:OK。 │
│ │ │ │ │A:你錢給我朋友了嗎? │
├──┼───────┼────────┼────────┼───────────────┤
│4 │102年11月8日 │張老師(即戌○○)│寅○○ │A:在嗎? │
│ │ │ │ │B:恩。 │
│ │ │ │ │A:圓要跟你說話。 │
│ │ │ │ │(通話中) │
├──┼───────┼────────┼────────┼───────────────┤
│5 │102年12月3日 │寅○○ │張老師(即戌○○)│A:在嗎?等等我會上臺中。你再 │
│ │ │ │ │出來聊一下。 │
│ │ │ │ │B:好啊。 │
│ │ │ │ │B:到了嗎? │
│ │ │ │ │A:快到臺中了,坐高鐵。 │
│ │ │ │ │B:我先忙,等等聯絡。 │
└──┴───────┴────────┴────────┴───────────────┘
附表三:被告寅○○、未○○、辛○○間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聯絡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譯文內容 │
├──┼───────┼────────┼────────┼───────────────┤
│1 │102年11月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阿男他們放假有打給你沒有? │
│ │晚上11時46分 │寅○○持用之行動│未○○持用之行動│B:我看看,沒啊,我看到小可的 │
│ │24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未接而已,怎樣?發生什麼事 │
│ │ │ │ │ 情? │
│ │ │ │ │A:人家說有打給你,你說沒有? │
│ │ │ │ │B:他什麼時候有打給我啦? │
│ │ │ │ │A:確定沒有。 │
│ │ │ │ │B:我發誓,我就到小可的未接而 │
│ │ │ │ │ 已。 │
│ │ │ │ │A:2個薪水都領了6、7萬,都沒有│
│ │ │ │ │ 還我半毛。 │
│ │ │ │ │B:什麼時候領的? │
│ │ │ │ │A:5天前。 │
│ │ │ │ │B:他什麼時候打給我?這裡事實 │
│ │ │ │ │ 就沒有他的電話啊。 │
│ │ │ │ │A:他們就說有打給你,說他們放 │
│ │ │ │ │ 假了,領錢什麼的,我說哪有 │
│ │ │ │ │ 啊。 │
│ │ │ │ │B:這麼重要的事情,我有可能沒 │
│ │ │ │ │ 跟你說嗎? │
│ │ │ │ │A:沒有就好,沒有就是他們的問 │
│ │ │ │ │ 題。 │
│ │ │ │ │B:對啊,他們現在人還在裡面嗎 │
│ │ │ │ │ ? │
│ │ │ │ │A:今天又進去了,休息5天。 │
│ │ │ │ │B:有進去就好了,我進去就把他 │
│ │ │ │ │ 們顧好。 │
│ │ │ │ │A:欠錢都不還的。 │
│ │ │ │ │B:你有跟他們錢的問題了嗎? │
│ │ │ │ │A:有啊,跟他們好了,所有的錢 │
│ │ │ │ │ 匯過來我這裡。 │
│ │ │ │ │B:有就好了,有就不要生氣了。 │
│ │ │ │ │A:你保證這期做有嗎? │
│ │ │ │ │B:我感覺他們那間不錯應該是會 │
│ │ │ │ │ 啦,要對他們有信心,好嗎? │
│ │ │ │ │A:結果大胖扣一扣剩幾仟塊,中 │
│ │ │ │ │ 胖扣一扣也剩仟塊。 │
│ │ │ │ │B:什麼意思? │
│ │ │ │ │A:我哪知道,他們在裡面不知道 │
│ │ │ │ │ 怎麼跟人家卡,跟人家借的。 │
│ │ │ │ │B:太誇張。 │
│ │ │ │ │A:中胖剩6仟多,大胖也剩6仟多 │
│ │ │ │ │ 。 │
│ │ │ │ │B:他們又沒有說他們有借錢。 │
│ │ │ │ │A:我哪知道,剛才算一算人家報 │
│ │ │ │ │ 給我就6仟多而已。 │
│ │ │ │ │B:女的那個呢? │
│ │ │ │ │A:2萬5仟,他們的錢都會寄來我 │
│ │ │ │ │ 這裡了,明天他會寄外務拿下 │
│ │ │ │ │ 來。 │
│ │ │ │ │B:會就好了。 │
│ │ │ │ │A:結果寄最多的也是三八仔。 │
│ │ │ │ │B:三八仔不是都會讓他們領嗎? │
│ │ │ │ │A:沒啦,現都在都不要讓他們領 │
│ │ │ │ │ 了。 │
│ │ │ │ │(中間略) │
│ │ │ │ │A:我想不透你可以幹嘛,以前不 │
│ │ │ │ │ 會,怎麼交女朋友後每天遲到 │
│ │ │ │ │ 。 │
│ │ │ │ │B:好,不會,剩一個禮拜而已, │
│ │ │ │ │ 不要再生氣了。 │
│ │ │ │ │A:你以後都乾脆拿電話就好了。 │
│ │ │ │ │B:不要這樣啦,你冷靜一下,讓 │
│ │ │ │ │ 我進去賺一下零用錢好嗎? │
│ │ │ │ │A:好啦。 │
│ │ │ │ │B:不要再生氣了。 │
├──┼───────┼────────┼────────┼───────────────┤
│2 │102年11月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他怎麼都都沒有接? │
│ │上午11時2分51 │寅○○持用之行動│辛○○持用之行動│B:誰啊? │
│ │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A:DOREMI │
│ │ │ │ │B:我怎麼知道? │
│ │ │ │ │A:他沒有跟你在一起嗎? │
│ │ │ │ │B:沒啊,他又沒有來。 │
│ │ │ │ │A:他沒有過去? │
│ │ │ │ │B:我連打也不會打給他。 │
│ │ │ │ │A:他沒有過去? │
│ │ │ │ │B:沒過去。 │
│ │ │ │ │A:他早上跟我報,他沒有過去。 │
│ │ │ │ │B:他跟你報班從來沒有準時來過 │
│ │ │ │ │ ,現在11點了,又沒有看到他 │
│ │ │ │ │ 的人。 │
│ │ │ │ │A:工具呢?在他那邊,還是在你 │
│ │ │ │ │ 這邊? │
│ │ │ │ │B:在我這裡。 │
│ │ │ │ │A:全部都在你那裡嗎? │
│ │ │ │ │B:對啊。 │
│ │ │ │ │A:好,我打給他。 │
├──┼───────┼────────┼────────┼───────────────┤
│3 │102年11月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現在幾點了? │
│ │上午11時4分35 │寅○○持用之行動│未○○持用之行動│B:11點了。 │
│ │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 │ │ │ │ │
├──┼───────┼────────┼────────┼───────────────┤
│4 │102年11月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還有單嗎? │
│ │下午5時50分30 │寅○○持用之行動│辛○○持用之行動│B:沒咧。 │
│ │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A:就這樣而已,還沒下班? │
│ │ │ │ │B:還沒。 │
│ │ │ │ │A:你整理整理,要過來還是怎樣 │
│ │ │ │ │ ? │
│ │ │ │ │B:好啊。 │
│ │ │ │ │A:你要叫DOREME去交給還是你要 │
│ │ │ │ │ 去交? │
│ │ │ │ │B:要再讓他交嗎?我自己去就好 │
│ │ │ │ │ ,我再跟你大仔約地方,他那 │
│ │ │ │ │ 不正常不用了。 │
│ │ │ │ │A:好。 │
├──┼───────┼────────┼────────┼───────────────┤
│5 │102年11月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還在睡喔? │
│ │下午2時19分18 │寅○○持用之行動│辛○○持用之行動│B:哪有。 │
│ │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A:都沒有單喔? │
│ │ │ │ │B:有啊,我回來就馬上領了2張半│
│ │ │ │ │ 了。 │
│ │ │ │ │A:現在還有嗎? │
│ │ │ │ │B:沒咧。 │
│ │ │ │ │A:好啦,如果有增加再說。 │
│ │ │ │ │B:比較難啦,差不多也是這個氣 │
│ │ │ │ │ 。 │
│ │ │ │ │A:不會啦。 │
├──┼───────┼────────┼────────┼───────────────┤
│6 │102年11月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還沒有下班喔? │
│ │下午5時32分6秒│寅○○持用之行動│辛○○持用之行動│B:還沒,現在在這裡跟我吵500。│
│ │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A:什麼意思? │
│ │ │ │ │B:沒關係,我再補領500就好。 │
│ │ │ │ │A:現在多少了。 │
│ │ │ │ │B:24萬1仟那邊吧。 │
│ │ │ │ │A:哪有在匯500的? │
│ │ │ │ │B:好啦,我去給他補500。 │
├──┼───────┼────────┼────────┼───────────────┤
│7 │102年11月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大仔,怎樣? │
│ │下午6時56分20 │寅○○持用之行動│未○○持用之行動│A:這支電話是誰的?我大仔在聯 │
│ │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絡那支。 │
│ │ │ │ │B:他拿的啊,怎麼會我拿的,都 │
│ │ │ │ │ 在阿東兄那邊啊。 │
│ │ │ │ │A:這支是**拿給你的嘛? │
│ │ │ │ │B:什麼東西? │
│ │ │ │ │A:我大仔在聯絡白色的這支啊。 │
│ │ │ │ │B:在阿東兄那邊啊。 │
│ │ │ │ │A:對啊,那支電話,門號誰拿給 │
│ │ │ │ │ 的啦。 │
│ │ │ │ │B:門號…一樣啊。 │
│ │ │ │ │A:不能用了,還有新的電話嗎? │
│ │ │ │ │B:卡,阿東兄還有吧。 │
│ │ │ │ │A:阿東那邊還有嗎? │
│ │ │ │ │B:不通了嗎?還是怎樣? │
│ │ │ │ │A:人家電話打來要找機主。 │
│ │ │ │ │B:報遺失喔? │
│ │ │ │ │A:人家就打簡訊要告他,我哪知 │
│ │ │ │ │ 道。 │
│ │ │ │ │B:那支不要用了嘛! │
│ │ │ │ │A:你看能用嗎? │
│ │ │ │ │B:不能用了。 │
│ │ │ │ │A:電話卡片在誰那裡? │
│ │ │ │ │B:在阿東兄那邊,都在他那邊, │
│ │ │ │ │ 拿給他了,沒關係,我明天上 │
│ │ │ │ │ 班再弄就好了。 │
│ │ │ │ │A:好。 │
├──┼───────┼────────┼────────┼───────────────┤
│8 │102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B:現在有單嗎? │
│ │下午1時49分47 │辛○○持用之行動│寅○○持用之行動│A:沒有。 │
│ │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 │ │ │ │ │
├──┼───────┼────────┼────────┼───────────────┤
│9 │102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如果有單的時候,跟我說一下 │
│ │下午2時40分20 │辛○○持用之行動│寅○○持用之行動│ 。 │
│ │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A:好。 │
├──┼───────┼────────┼────────┼───────────────┤
│10 │102年11月1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怎麼還沒有出門? │
│ │下午1時48分55 │寅○○持用之行動│辛○○持用之行動│A:又沒有幹嘛,怎樣嗎? │
│ │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B:我剛才有去打一圈,有單我就 │
│ │ │ │ │ 回來了。 │
│ │ │ │ │A:幾張? │
│ │ │ │ │B:2張半,我跟你說差不多這樣而│
│ │ │ │ │ 已。 │
│ │ │ │ │A:不用跟他們生氣,上去我跟他 │
│ │ │ │ │ 說。 │
│ │ │ │ │B:沒有,我是說差不多這樣,位 │
│ │ │ │ │ 子幫你佔好了耶。 │
│ │ │ │ │A:等一下我要去講話,要去跟人 │
│ │ │ │ │ 家講事情。 │
│ │ │ │ │B:好啦。 │
│ │ │ │ │A:先去講話講一講,講找之前跟 │
│ │ │ │ │ 你講旳那個。 │
│ │ │ │ │B:好。 │
├──┼───────┼────────┼────────┼───────────────┤
│11 │102年11月1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意外的來9張。 │
│ │下午4時37分44 │寅○○持用之行動│辛○○持用之行動│A:真的啊。 │
│ │秒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B:你在哪? │
│ │ │ │ │A:這裡啊,剛來而已。 │
│ │ │ │ │B:好。 │
└──┴───────┴────────┴────────┴───────────────┘
附表四:少年洪○祥於102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扣押之銀聯卡
┌──┬──────┬────────────┬─────┬───────────────┐
│編號│銀名 │帳號 │密碼 │備註 │
├──┼──────┼────────────┼─────┼───────────────┤
│ 1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789 │少年洪○祥持以領取本案86,000元│
├──┼──────┼────────────┼─────┤詐騙所得款項使用,但銀聯卡為林│
│ 2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789 │○○所有 │
├──┼──────┼────────────┼─────┼───────────────┤
│ 3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789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 4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789 │ │
├──┼──────┼────────────┼─────┤ │
│ 5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74 │789 │ │
├──┼──────┼────────────┼─────┤ │
│ 6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789 │ │
├──┼──────┼────────────┼─────┤ │
│ 7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789 │ │
├──┼──────┼────────────┼─────┤ │
│ 8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789 │ │
├──┼──────┼────────────┼─────┤ │
│ 9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1 │ │
├──┼──────┼────────────┼─────┤ │
│ 10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1 │ │
├──┼──────┼────────────┼─────┤ │
│ 11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1 │ │
├──┼──────┼────────────┼─────┤ │
│ 12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58 │ │
├──┼──────┼────────────┼─────┤ │
│ 13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58 │ │
├──┼──────┼────────────┼─────┤ │
│ 14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58 │ │
├──┼──────┼────────────┼─────┤ │
│ 15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556 │ │
├──┼──────┼────────────┼─────┤ │
│ 16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1 │ │
├──┼──────┼────────────┼─────┤ │
│ 17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1 │ │
├──┼──────┼────────────┼─────┤ │
│ 18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1 │ │
├──┼──────┼────────────┼─────┤ │
│ 19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20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21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22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23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24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25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26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27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28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29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28 │ │
├──┼──────┼────────────┼─────┤ │
│ 30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31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32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33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34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35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36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37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38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39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
│ 40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68 │ │
└──┴──────┴────────────┴─────┴───────────────┘
附表五: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查獲地點 │沒收依據 │
├──┴───────────┴──┴───────┴────────┴─────────┤
│(台中機房)硬體設備 │
├──┬───────────┬──┬───────┬────────┬─────────┤
│ 1 │電話 │2具 │酉○○/未○○ │臺中市○○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巷48-27號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黑色電話機 │1台 │酉○○/B○○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號房間) │ │
├──┼───────────┼──┼───────┼────────┤ │
│ 3 │電話 │1台 │酉○○/玄○○ │臺中市○○區○○│ │
├──┼───────────┼──┤ │巷48-27號(編號 │ │
│ 4 │鍵盤 │1台 │ │10號房間) │ │
├──┼───────────┼──┼───────┼────────┤ │
│ 5 │有線電話機 │1台 │酉○○/D○○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號房間) │ │
├──┼───────────┼──┼───────┼────────┤ │
│ 6 │電話機PANASONIC(黑) │1台 │酉○○/午○○ │臺中市○○區○○│ │
├──┼───────────┼──┤ │巷48-27號 │ │
│ 7 │電話機PANASONIC(白) │1台 │ │ │ │
├──┼───────────┼──┼───────┼────────┤ │
│ 8 │電話機 │1具 │酉○○/午○○ │臺中市○○區○○│ │
├──┼───────────┼──┤ │巷48-27號(編號 │ │
│ 9 │數字鍵盤 │1只 │ │10房間) │ │
├──┼───────────┼──┼───────┼────────┤ │
│10 │電話機 │3具 │酉○○/A○○ │臺中市○○區○○│ │
├──┼───────────┼──┤、午○○、宇○│巷48-27號(編號 │ │
│11 │電話機 │1具 │○ │10房間) │ │
├──┼───────────┼──┤ │ │ │
│12 │數字鍵盤 │1個 │ │ │ │
├──┼───────────┼──┤ │ │ │
│13 │電話機 │1具 │ │ │ │
├──┼───────────┼──┤ │ │ │
│14 │計算機 │1台 │ │ │ │
├──┼───────────┼──┤ │ │ │
│15 │電話機 │1具 │ │ │ │
├──┼───────────┼──┤ │ │ │
│16 │電話機 │1具 │ │ │ │
├──┼───────────┼──┤ │ │ │
│17 │數字鍵盤 │1個 │ │ │ │
├──┼───────────┼──┤ │ │ │
│18 │錄影監視器(電視及電腦│1組 │ │ │ │
│ │螢幕、電腦主機) │ │ │ │ │
├──┼───────────┼──┤ │ │ │
│19 │WIN2手機(IMEI: │1支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20 │HUAWII手機(行動WIFI)│1支 │ │ │ │
├──┼───────────┼──┤ │ │ │
│21 │SAMSUNG手機(序號: │1支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22 │印表機 │1台 │ │ │ │
├──┼───────────┼──┤ │ │ │
│23 │ASUS網路分享器 │1台 │ │ │ │
├──┼───────────┼──┤ │ │ │
│24 │ASUS筆記型電腦 │2台 │ │ │ │
├──┼───────────┼──┤ │ │ │
│25 │電話節費器(含8個IC板 │1組 │ │ │ │
│ │) │ │ │ │ │
├──┼───────────┼──┤ │ │ │
│26 │監視鏡頭 │3個 │ │ │ │
├──┼───────────┼──┤ │ │ │
│27 │FXS-04A閘道器 │3台 │ │ │ │
├──┼───────────┼──┤ │ │ │
│28 │碎紙機 │1台 │ │ │ │
├──┼───────────┼──┤ │ │ │
│29 │LG手機(序號: │1支 │ │ │ │
│ │Z000000000A85F) │ │ │ │ │
├──┼───────────┼──┤ │ │ │
│30 │錄音筆 │6支 │ │ │ │
├──┼───────────┼──┤ │ │ │
│31 │白板 │2個 │ │ │ │
├──┼───────────┼──┼───────┼────────┤ │
│32 │黑色電話機 │1台 │酉○○/甲○○ │臺中市○○區○○│ │
├──┼───────────┼──┤ │巷48-27號 │ │
│33 │白色電話機 │1台 │ │ │ │
├──┼───────────┼──┼───────┼────────┤ │
│34 │電話機 │1台 │酉○○/林○楓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 │
│35 │MOTOROLA無線電 │3支 │酉○○/卯○○ │臺中市○○區○○│ │
├──┼───────────┼──┤ │巷48-27號 │ │
│36 │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 │1支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內含SIM卡1張台灣(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37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 │ │
│38 │行動電話(三星)( │1支 │酉○○/庚○○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39 │計算機 │1台 │ │ │ │
├──┼───────────┼──┤ │ │ │
│40 │電話機(黑) │1台 │ │ │ │
├──┼───────────┼──┤ │ │ │
│41 │電話機(白) │1台 │ │ │ │
├──┼───────────┼──┤ │ │ │
│42 │解碼器 │1台 │ │ │ │
├──┼───────────┼──┼───────┼────────┤ │
│43 │有線電話機 │1台 │酉○○/宙○○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 │
│44 │電腦鍵盤 │1台 │酉○○/亥○○ │臺中市○○區○○│ │
├──┼───────────┼──┤ │巷48-27號(編號 │ │
│45 │電話 │1台 │ │10房間) │ │
├──┼───────────┼──┼───────┼────────┤ │
│46 │網路電話(PHILIPS白色 │1支 │酉○○/邱○雯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 │ │
├──┼───────────┼──┤ │ │ │
│47 │網路電話(PHILIPS白色 │1支 │ │ │ │
│ │) │ │ │ │ │
├──┼───────────┼──┤ │ │ │
│48 │網路電話(PHILIPS白色 │1支 │ │ │ │
│ │) │ │ │ │ │
├──┼───────────┼──┤ │ │ │
│49 │網路電話(PHILIPS黑色 │1支 │ │ │ │
│ │) │ │ │ │ │
├──┼───────────┼──┤ │ │ │
│50 │網路電話(PHILIPS黑色 │1支 │ │ │ │
│ │) │ │ │ │ │
├──┼───────────┼──┤ │ │ │
│51 │網路電話(PHILIPS黑色 │1支 │ │ │ │
│ │) │ │ │ │ │
├──┼───────────┼──┤ │ │ │
│52 │網路電話(PHILIPS黑色 │1支 │ │ │ │
│ │) │ │ │ │ │
├──┼───────────┼──┤ │ │ │
│53 │網路電話(PANASONIC白 │1支 │ │ │ │
│ │色) │ │ │ │ │
├──┼───────────┼──┤ │ │ │
│54 │轉接IC版 │1片 │ │ │ │
├──┼───────────┼──┤ │ │ │
│55 │轉接IC版 │1片 │ │ │ │
├──┼───────────┼──┤ │ │ │
│56 │轉接IC版 │1片 │ │ │ │
├──┼───────────┼──┤ │ │ │
│57 │轉接IC版 │1片 │ │ │ │
├──┼───────────┼──┤ │ │ │
│58 │IP分享器(HUB) │1台 │ │ │ │
├──┼───────────┼──┤ │ │ │
│59 │行動電話SAMSUNG手機( │1支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60 │EDiMAX(白色) │1台 │ │ │ │
├──┼───────────┼──┼───────┼────────┤ │
│61 │電話機 │1台 │酉○○/己○○ │臺中市○○區○○│ │
├──┼───────────┼──┤ │巷48-27號 │ │
│62 │電話機 │1台 │ │ │ │
├──┼───────────┼──┼───────┼────────┤ │
│63 │有線電話機 │1台 │酉○○/宇○○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 │
│64 │電話機 │2具 │酉○○/丙○○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 │ │
├──┼───────────┼──┼───────┼────────┤ │
│65 │電話機 │1具 │酉○○/A○○ │臺中市○○區○○│ │
├──┼───────────┼──┤ │巷48-27號(編號 │ │
│66 │數字鍵盤 │1個 │ │10號房間) │ │
├──┼───────────┼──┤ │ │ │
│67 │ASUS筆電(含滑鼠、數字│1台 │ │ │ │
│ │鍵盤) │ │ │ │ │
├──┼───────────┼──┤ │ │ │
│68 │數位錄音筆 │1支 │ │ │ │
├──┼───────────┼──┼───────┼────────┤ │
│69 │電話(白色) │1台 │酉○○/丁○○ │臺中市○○區○○│ │
├──┼───────────┼──┤ │巷48-27號 │ │
│70 │電話(黑色) │1台 │ │ │ │
├──┼───────────┼──┤ │ │ │
│71 │計算機 │1台 │ │ │ │
├──┼───────────┼──┼───────┼────────┤ │
│72 │電話機 │2具 │酉○○/申○○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 │ │
├──┴───────────┴──┴───────┴────────┴─────────┤
│(台中機房)文書類 │
├──┬───────────┬──┬───────┬────────┬─────────┤
│73 │教戰手冊 │3本 │酉○○/未○○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 │ │
├──┼───────────┼──┼───────┼────────┤ │
│74 │便條紙 │1張 │酉○○/B○○ │臺中市○○區○○│ │
├──┼───────────┼──┤ │巷48-27號(編號 │ │
│75 │大陸人士資料 │3張 │ │10號房間) │ │
├──┼───────────┼──┼───────┼────────┤ │
│76 │便條紙 │1本 │酉○○/玄○○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號房間) │ │
├──┼───────────┼──┤ │ │ │
│77 │教戰手冊 │1本 │ │ │ │
├──┼───────────┼──┼───────┼────────┤ │
│78 │教戰手冊 │2張 │酉○○/地○○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 │ │
├──┼───────────┼──┼───────┼────────┤ │
│79 │教戰手冊 │1張 │酉○○/邱○雯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 │ │
├──┼───────────┼──┼───────┼────────┤ │
│80 │大陸詐騙資料便條 │10張│酉○○/D○○ │臺中市○○區○○│ │
├──┼───────────┼──┤ │巷48-27號(編號 │ │
│81 │詐騙教戰手冊 │1份 │ │10號房間) │ │
├──┼───────────┼──┼───────┼────────┤ │
│82 │詐騙用教戰手冊 │1本 │酉○○/午○○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 │ │
├──┼───────────┼──┼───────┼────────┤ │
│83 │詐騙教戰字條 │18張│酉○○/午○○ │臺中市○○區○○│ │
├──┼───────────┼──┤ │巷48-27號(編號 │ │
│84 │詐騙教戰手冊 │2本 │ │10房間) │ │
├──┼───────────┼──┤ │ │ │
│85 │詐騙案被害人字條 │1張 │ │ │ │
├──┼───────────┼──┼───────┼────────┤ │
│86 │教戰守則 │1份 │酉○○/A○○ │臺中市○○區○○│ │
├──┼───────────┼──┤、午○○、宇○│巷48-27號(編號 │ │
│87 │大陸人士資料 │1張 │○ │10房間) │ │
├──┼───────────┼──┤ │ │ │
│88 │大陸人士帳戶資料 │1份 │ │ │ │
├──┼───────────┼──┤ │ │ │
│89 │記載大陸人士資料筆記本│1本 │ │ │ │
├──┼───────────┼──┤ │ │ │
│90 │被害人資料 │1張 │ │ │ │
├──┼───────────┼──┤ │ │ │
│91 │教戰守則 │1份 │ │ │ │
├──┼───────────┼──┤ │ │ │
│92 │教戰守則 │1份 │ │ │ │
├──┼───────────┼──┤ │ │ │
│93 │被害大陸人士資料 │1張 │ │ │ │
├──┼───────────┼──┼───────┼────────┤ │
│94 │詐騙例稿 │7張 │酉○○/甲○○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 │ │
├──┼───────────┼──┤ │ │ │
│95 │大陸人民資料單 │1張 │ │ │ │
├──┼───────────┼──┼───────┼────────┤ │
│96 │大陸被害人資料 │1張 │酉○○/林○楓 │臺中市○○區○○│ │
├──┼───────────┼──┤ │巷48-27號(編號 │ │
│97 │詐欺教戰手冊 │1本 │ │10房間) │ │
├──┼───────────┼──┼───────┼────────┤ │
│98 │教戰守則 │2張 │酉○○/卯○○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 │ │
├──┼───────────┼──┼───────┼────────┤ │
│99 │詐騙手法教戰手冊 │1份 │酉○○/庚○○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 │ │
├──┼───────────┼──┼───────┼────────┤ │
│100 │大陸港澳詐騙資料便條 │23張│酉○○/宙○○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 │
│101 │教戰手冊 │1本 │酉○○/亥○○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 │
│102 │紀錄單(有紀錄12張、無│46張│酉○○/邱○雯 │臺中市○○區○○│ │
│ │紀錄34張) │ │ │巷48-27號 │ │
├──┼───────────┼──┤ │ │ │
│103 │紀錄單加便條紙 │1組 │ │ │ │
├──┼───────────┼──┼───────┼────────┤ │
│104 │教戰守則 │23張│酉○○/己○○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 │ │
├──┼───────────┼──┼───────┼────────┤ │
│105 │教戰守則 │8張 │酉○○/丙○○ │臺中市○○區○○│ │
├──┼───────────┼──┤ │巷48-27號 │ │
│106 │詐騙客戶名單 │2張 │ │ │ │
├──┼───────────┼──┼───────┼────────┤ │
│107 │大陸人士資料 │2張 │酉○○/A○○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 │
│108 │教戰手冊 │1本 │酉○○/丁○○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 │ │
├──┼───────────┼──┤ │ │ │
│109 │教戰手冊 │1本 │ │ │ │
├──┼───────────┼──┼───────┼────────┤ │
│110 │教戰守則 │24張│酉○○/申○○ │臺中市○○區○○│ │
│ │ │ │ │巷48-27號 │ │
├──┴───────────┴──┴───────┴────────┴─────────┤
│被告辛○○之扣案物 │
├──┬───────────┬──┬───────┬────────┬─────────┤
│111 │SAMSUNG小平板電腦 │1台 │辛○○ │高雄市○○區○○│ │
│ │ │ │ │路65巷13號 │ │
├──┼───────────┼──┤ │ │ │
│112 │G-PLUS行動電話手機( │1台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1、門號:0000000000) │ │ │ │ │
└──┴───────────┴──┴───────┴────────┴─────────┘
附表六: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查獲地點 │備註 │
├──┴───────────┴──┴───────┴────────┴─────────┤
│(台中機房)硬體設備 │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查獲地點 │備註 │
├──┼───────────┼──┼───────┼────────┼─────────┤
│1 │MP3 │1台 │林○楓 │臺中市○○區○○│無證據顯示直接與本│
│ │ │ │ │巷48-27號(編號 │案犯罪有關 │
│ │ │ │ │10房間) │ │
├──┼───────────┼──┼───────┼────────┼─────────┤
│2 │金錢豹手鍊 │1條 │宙○○ │臺中市○○區○○│顯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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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小說 │1本 │宇○○ │臺中市○○區○○│顯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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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卯○○身分證( │1張 │卯○○/戌○○ │臺中市○○區○○│顯與本案犯罪無關 │
│ │Z000000000、含便條紙)│ │ │巷253之5號 │ │
├──┼───────────┼──┤ │ │ │
│5 │漢神百貨信用卡(卯○○│1張 │ │ │ │
│ │所有、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6 │卯○○中國信託銀行代收│1張 │ │ │ │
│ │業務繳款憑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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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機房)文書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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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筆記本 │1本 │酉○○/B○○ │臺中市○○區○○│無證據顯示直接與本│
│ │ │ │ │巷48-27號(編號 │案犯罪有關 │
│ │ │ │ │10號房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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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筆記本 │1本 │酉○○/玄○○ │臺中市○○區○○│同上 │
├──┼───────────┼──┤ │巷48-27號(編號 │ │
│9 │筆記紙 │1張 │ │10號房間) │ │
├──┼───────────┼──┼───────┼────────┼─────────┤
│10 │筆記本 │1本 │酉○○/A○○ │臺中市○○區○○│同上 │
│ │ │ │、午○○、宇○│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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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筆記本 │1本 │酉○○/甲○○ │臺中市○○區○○│同上 │
├──┼───────────┼──┤ │ │ │
│12 │工行密碼語 │4張 │ │ │ │
├──┼───────────┼──┤ │ │ │
│13 │大陸網站資料 │2張 │ │ │ │
├──┼───────────┼──┤ │ │ │
│14 │詐騙資料夾 │14張│ │ │ │
├──┼───────────┼──┤ │ │ │
│15 │工作內容單 │2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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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大陸港澳詐騙相關資料便│23張│酉○○/林○楓 │臺中市○○區○○│同上 │
│ │條紙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 │ │ │
│17 │詐欺帳冊資料 │1本 │ │ │ │
├──┼───────────┼──┼───────┼────────┼─────────┤
│18 │帳戶資料 │2張 │酉○○/卯○○ │臺中市○○區○○│同上 │
│ │ │ │ │巷48-27號 │ │
├──┼───────────┼──┤ │ │ │
│19 │IP位置 │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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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銀行帳戶清單 │1張 │酉○○/庚○○ │臺中市○○區○○│同上 │
│ │ │ │ │巷48-27號 │ │
├──┼───────────┼──┤ │ │ │
│21 │記事本 │1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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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A4紀錄用紙張 │1張 │酉○○/宙○○ │臺中市○○區○○│同上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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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筆記紙 │1張 │酉○○/亥○○ │臺中市○○區○○│同上 │
├──┼───────────┼──┤ │巷48-27號(編號 │ │
│24 │筆記本 │1本 │ │10房間) │ │
├──┼───────────┼──┼───────┼────────┼─────────┤
│25 │便條紙 │2盒 │酉○○/邱○雯 │臺中市○○區○○│同上 │
│ │ │ │ │巷48-27號 │ │
├──┼───────────┼──┼───────┼────────┤ │
│26 │筆記本 │1本 │酉○○/A○○ │臺中市○○區○○│同上 │
│ │ │ │ │巷48-27號(編號 │ │
│ │ │ │ │10房間) │ │
├──┼───────────┼──┤ │ │ │
│27 │傳票資料 │1張 │ │ │ │
├──┼───────────┼──┼───────┼────────┼─────────┤
│28 │筆記本 │1本 │酉○○/丁○○ │臺中市○○區○○│同上 │
├──┼───────────┼──┤ │巷48-27號 │ │
│29 │筆記本 │1本 │ │ │ │
├──┼───────────┼──┤ │ │ │
│30 │筆記本 │1本 │ │ │ │
├──┼───────────┼──┤ │ │ │
│31 │筆記本 │1本 │ │ │ │
├──┼───────────┼──┤ │ │ │
│32 │筆記本 │1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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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戌○○、酉○○、寅○○、辛○○、丑○○之扣案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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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SAMSUNG手機 │1支 │戌○○ │臺中市○○區○○│1、編號33所示之物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巷253之5號 │ 為戌○○所有, │
│ │SIM卡、IMEI:00000-000│ │ │ │ 無證據顯示供本 │
│ │00-00000) │ │ │ │ 案犯罪使用。 │
├──┼───────────┼──┤ │ │2、編號35、37所示 │
│35 │SAMSUNG手機 │1支 │ │ │ 之物,非戌○○ │
│ │(含台灣大小張SIM卡、 │ │ │ │ 所有,無證據顯 │
│ │無卡號、IMEI: │ │ │ │ 示供本案犯罪使 │
│ │00000-00000-000000/01 │ │ │ │ 用。 │
│ │) │ │ │ │3、編號36雖為傅冠 │
├──┼───────────┼──┤ │ │ 穎持用,做為與 │
│36 │SAMSUNG手機1支 │1支 │ │ │ 車手集團聯絡使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用,惟非戌○○ │
│ │SIM卡、IMEI: │ │ │ │ 所有,亦非陳文 │
│ │357374/05/023423/4) │ │ │ │ 隆所有之物。 │
├──┼───────────┼──┤ │ │ │
│37 │台灣大SIM卡(卡號 │1張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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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藍色封面記事本 │1本 │酉○○ │新北市○○區○○│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 │ │ │ │路2段165號 │罪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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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現金(新台幣千元鈔,金│30張│寅○○ │高雄市○○區○○│無證據顯示與直接本│
│ │額共30,000元) │ │ │街00號我家商務旅│案犯罪有關 │
├──┼───────────┼──┤ │館117號房 │ │
│40 │平板電腦 │1台 │ │ │ │
├──┼───────────┼──┤ │ │ │
│41 │SAMSUNG手機 │1台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42 │SAMSUNG手機 │1台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43 │SAMSUNG手機 │1台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44 │G-PLUS手機(序1號: │1台 │ │ │ │
│ │000000000000000、序號2│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45 │SAMSUNG手機(序號: │1台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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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 │1台 │辛○○ │高雄市○○區○○│無證據顯示直接與本│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路65巷13號 │案犯罪有關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47 │G-PLUS行動電話手機( │1台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1、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48 │G-PLUS行動電話手機( │1台 │ │ │ │
│ │IMEI:無) │ │ │ │ │
├──┼───────────┼──┤ │ │ │
│49 │G-PLUS行動電話手機( │1台 │ │ │ │
│ │IMEI: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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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帳簿 │1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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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G-PLUS黑色行動電話(含│1支 │丑○○ │高雄市○○區○○│1、編號51、52所示 │
│ │0000000000晶片卡) │ │ │街125巷16號 │ 之物,均無證據 │
├──┼───────────┼──┤ │ │ 顯示與本案犯罪 │
│52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 │1支 │ │ │ 有關。 │
│ │含0000000000晶片卡、 │ │ │ │2、編號53所示之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為一般人搭乘交 │
│ │) │ │ │ │ 通工具時使用, │
├──┼───────────┼──┤ │ │ 難認係直接供本 │
│53 │高鐵回數票 │1張 │ │ │ 案犯罪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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