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峰賢
- 選任辯護人
-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峰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李峰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峰賢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凌涓、廖建閔、孫育如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的獲利來自於幫下手買的量大一些時,藥頭會請我一些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4頁),已足見其確實是為營利而販賣毒品;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該採信,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部份: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已得減為3年6 月;再衡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3 人,販毒金額為1500元至8 千元,金額非低,造成毒品擴散之情節非輕等情,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雖有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函詢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檢察官,經該隊及檢察官各函覆表示,尚未能查獲該毒品上手等情,有該隊107 年12月13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70610616號函、本院108 年1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1日屏檢錦麗107 偵4036字第1089002870(本院卷第73頁、85頁、89頁)可憑,故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附此說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各於89年4 月27日及98年6 月19日經最高法院判處1 年2 月、2 年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販毒之金額為1500至8 千元、次數6 次、對象3 人、販毒之數量金額非低、惟自始即坦承犯行,可見悔意,暨考量其目前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並育有二子(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供其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行為之用,業據被告坦承無訛(本院卷第6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所示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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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沒收欄 │
│號│ ├────────┤(金額為新臺幣)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交易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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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凌涓 │106 年9 月20日 │李峰賢於106 年9 月20日│①被告李峰賢於警詢、偵│李峰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晚上某時許 │19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警卷第12頁,偵卷第│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與潘凌涓所持用之行動電│ 87頁,本院卷第96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路443 號統一超商│話0000000000門號(起訴│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廣正門市(湯姆熊│書誤載為0000000000)聯│②證人潘凌涓於警詢、偵│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旁) │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至31頁,偵卷第37至39│ │沒收時,追徵之。 │
│ │ │ │予潘凌涓。 │ 頁)。 │ │ │
│ │ │ │ │③通聯紀錄(警卷第35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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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凌涓 │106 年9 月25日 │李峰賢於106 年9 月25日│①被告李峰賢於警詢、偵│李峰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晚上某時許 │17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年。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警卷第12頁,偵卷第│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與潘凌涓所持用之行動電│ 87頁,本院卷第96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路622 號楓情汽車│話0000000000門號(起訴│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旅館 │書誤載為0000000000)聯│②證人潘凌涓於警詢、偵│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至31頁,偵卷第37至39│ │沒收時,追徵之。 │
│ │ │ │予潘凌涓。 │ 頁)。 │ │ │
│ │ │ │ │③通聯紀錄(警卷第35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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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建閔 │106年11月13日 │李峰賢於106 年11月13日│①被告李峰賢於警詢、偵│李峰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20時許 │15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警卷第11頁,偵卷第│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與廖建閔所持用之行動電│ 87頁,本院卷第96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路55之1號三星車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業行 │,於左列時、地販賣2,00│②證人廖建閔於警詢、偵│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1│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建閔。 │ 頁,偵卷第55至59頁)│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 │ │
│ │ │ │ │ 5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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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孫育如 │106 年11月6 日 │李峰賢於106 年11月6 日│①被告李峰賢於警詢、偵│李峰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晚上某時許 │18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警卷第9 至10頁,偵│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與孫育如所持用之行動電│ 卷第87頁,本院卷第96│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路622 號楓情汽車│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 頁)。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旅館 │,於左列時、地販賣1,50│②證人孫育如於警詢、偵│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孫│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8│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育如。 │ 頁,偵卷第73頁)。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 │ │
│ │ │ │ │ 1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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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孫育如 │106 年11月7 日 │李峰賢於106 年11月7 日│①被告李峰賢於警詢、偵│李峰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晚上某時許 │17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警卷第9 至10頁,偵│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與孫育如所持用之行動電│ 卷第87頁,本院卷第96│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路622 號楓情汽車│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 頁)。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旅館 │,於左列時、地販賣1,50│②證人孫育如於警詢、偵│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孫│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8│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育如。 │ 頁,偵卷第73頁)。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 │ │
│ │ │ │ │ 1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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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孫育如 │106 年11月8 日 │李峰賢於106 年11月8 日│①被告李峰賢於警詢、偵│李峰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22時許 │15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警卷第9 至10頁,偵│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與孫育如所持用之行動電│ 卷第87頁,本院卷第96│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路1110號樂樂汽車│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 頁)。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旅館 │,於左列時、地販賣1,50│②證人孫育如於警詢、偵│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孫│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8│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育如。 │ 頁,偵卷第73至75頁)│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 │ │
│ │ │ │ │ 18至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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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