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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崎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崎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崎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河堤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許崎淯於107 年1 月2 日15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博愛路26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許崎淯已另案遭通緝而逮捕,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嗣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崎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背面),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崎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報告(見警卷第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7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0頁)、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2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5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年8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6 年10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犯本次施用一、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又該玻璃球吸食器,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單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紙(分見警卷第24頁、22頁,又被告陳稱因施用後曾清洗該吸食器,故因海洛因微量,而未能於初步檢驗時檢出,仍與常理相符),則該玻璃球吸食器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一併視為毒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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