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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芸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襟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參點壹玖貳公克,驗後淨重參點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襟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下午6 至7 時許間(起訴書記載為107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某處之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洲路與光華路路口,因涉犯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3.192 公克,驗後淨重3.183 公克),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襟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襟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85頁),且被告於107 年4 月6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查獲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34至35頁),復有晶體1 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192 公克,驗後淨重3.183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6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1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56頁)。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0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以100 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101 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被告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注射針筒為警查扣,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7 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淨重3.192 公克,驗後淨重3.183 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83頁),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與本次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復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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