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明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芮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芮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19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沿山公路某墓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4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里○路000 號旁鐵皮屋執行搜索,郭芮吟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願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芮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芮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反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3 月17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75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節,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禮儀師、經濟狀況不好、月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