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佳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少年陳○成(民國88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李○成(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由甲○○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並以暱稱「Zhen Zhen 」或「陳飛」,在該供不特定公眾瀏覽之「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上,刊登短期投資,即可獲高額利潤之虛偽訊息。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時間,在該「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上見前揭不實投資訊息,並透過「微信」或「臉書(FACEBOOK)」等通訊軟體與甲○○洽談投資事宜,甲○○乃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取得款項,而騙取各該款項得手。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並以暱稱「Zhen Zhen 」,在該供不特定公眾瀏覽之「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上,刊登短期投資,即可獲高額利潤之虛偽訊息。適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詐騙時間,在該「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上見前揭不實投資訊息,並透過「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與甲○○洽談投資事宜,甲○○乃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方式取得款項,而騙取該款項得手。嗣檢察官於偵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時,發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戴羽柔、蘇裕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方政裕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相牽連之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規定之1 人犯數罪等情形而言。惟上開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依該規定文義觀之,應僅限於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同級、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若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級、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審理時,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且關於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亦非得由當事人聲請,此觀諸刑事訟訴法第11條之規定即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聲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請求將其所犯之本案與貴院106 年度訴字第530 號詐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合併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經對照被告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之犯行,該2 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被害人已有相異,故被告所涉該2 案件之犯罪事實並非相同,而屬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該2 案件既均繫屬於本院,而非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同級、不同法院,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不符,本院尚難據此將該2 案件合併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侯于嬋、陳○成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李○成、證人即被害人古璟婷、證人即告訴人戴羽柔、蘇裕勝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方政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17至22、28至30、41至42、52至54頁;105 少連偵69偵查卷第15至20、76至79、98、99頁),並有無摺存款收執聯1 份、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蒐證照片2 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 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安定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 份、大埔郵局帳戶存摺1 份、國泰銀行帳戶與大埔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2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35、45、59至61、66至67、69頁;105 少連偵69偵查卷第28-1至61、85、101 、102 頁、第85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檢察官雖指訴:被告亦有與陳○成、李○成共同實施此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然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金額並非匯入李○成所提供之國泰銀行帳戶,且亦非由陳○成領取、交付予被告,則陳○成、李○成是否有參與此次犯行或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誠有疑問,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為此次犯行時有與陳○成、李○成共同犯之,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被告此次犯行之刑,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然此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陳○成、李○成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侯于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此2 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因是於被害人古璟婷、告訴人戴羽柔、蘇裕勝、方政裕在「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上見前揭不實投資訊息後,再與被害人古璟婷、告訴人戴羽柔、蘇裕勝、方政裕個別協商投資事宜,可見被告所為此4 次犯行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6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而陳○成、李○成斯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3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7、83、91頁),是屬成年人之被告與少年陳○成、李○成共同實施此3 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㈦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於「臉書(FACEBOOK)」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以詐取金錢花用,因而詐取被害人古璟婷、告訴人戴羽柔、蘇裕勝、方政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500 元、4 萬元、5,000 元、5,000 元得手,造成被害人古璟婷、告訴人戴羽柔、蘇裕勝、方政裕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述月收入約1 萬元、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3頁)、所詐得之現金金額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定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中所侵害者雖屬被害人古璟婷、告訴人戴羽柔、蘇裕勝、方政裕等4 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均是出於同一取得現金之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且詐取現金之對象亦僅被害人古璟婷、告訴人戴羽柔、蘇裕勝、方政裕等4 人,而所詐取之現金復只有1萬2,500 元、4 萬元、5,000 元、5,000 元,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為此4 次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現金1 萬2,500 元、4 萬元、5,000 元、5,000 元,是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甲○○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示 │
│ │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2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示 │
│ │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示 │
│ │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示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入 帳 戶│領 取 方 式│
├──┼───┼────┼─────────┼────┼────┼───────┼───────┤
│ 1 │古璟婷│105 年1 │古璟婷見前揭不實投│105 年1 │2,500 元│李○成所提供之│陳○成自國泰銀│
│ │ │月3 日某│資訊息後,以「微信│月4 日上│ │國泰世華銀行永│行帳戶提領左列│
│ │ │時許 │」通訊軟體與被告聯│午7 時52│ │康分行帳號013-│金額後,再交付│
│ │ │ │絡,被告即向古璟婷│分許 │ │000000000000號│予被告 │
│ │ │ │佯稱:投資1 萬2,50│ │ │帳戶(下稱國泰│ │
│ │ │ │0 元會有8,500 元之│ │ │銀行帳戶) │ │
│ │ │ │利息,最低投資金額├────┼────┼───────┼───────┤
│ │ │ │2,500 元,即會有2,│105 年1 │1 萬元 │侯于嬋所提供之│侯于嬋自大埔郵│
│ │ │ │300 元之利息云云,│月11日上│ │中華郵政屏東大│局帳戶提領左列│
│ │ │ │古璟婷乃依其指示匯│午7 時30│ │埔郵局帳號700-│金額後,交給被│
│ │ │ │款 │分許 │ │00000000000000│告所指派之不知│
│ │ │ │ │ │ │號帳戶(下稱大│情、真實姓名、│
│ │ │ │ │ │ │埔郵局帳戶) │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 │ │人,再由該成年│
│ │ │ │ │ │ │ │人交付予被告 │
├──┼───┼────┼─────────┼────┼────┼───────┼───────┤
│ 2 │戴羽柔│105 年1 │戴羽柔見前揭不實投│105 年1 │4 萬元 │李○成所提供之│陳○成自國泰銀│
│ │ │月4 日上│資訊息後,以「臉書│月4 日上│ │國泰銀行帳戶 │行帳戶提領左列│
│ │ │午8 時31│(FACEBOOK)」通訊│午8 時31│ │ │金額後,再交付│
│ │ │分許前之│軟體與被告聯絡,被│分許 │ │ │予被告 │
│ │ │某時 │告即向戴羽柔佯稱:│ │ │ │ │
│ │ │ │投資越多,可以獲利│ │ │ │ │
│ │ │ │越多云云,戴羽柔乃│ │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3 │蘇裕勝│105 年1 │蘇裕勝見前揭不實投│105 年1 │2,500 元│李○成所提供之│陳○成自國泰銀│
│ │ │月4 日下│資訊息後,以「微信│月4 日下│ │國泰銀行帳戶 │行帳戶提領左列│
│ │ │午2 時17│」通訊軟體與被告聯│午2 時17│ │ │金額後,再交付│
│ │ │分許前之│絡,並依其指示匯款│分許 │ │ │予被告 │
│ │ │某時 │ ├────┼────┼───────┤ │
│ │ │ │ │105 年1 │2,500 元│李○成所提供之│ │
│ │ │ │ │月5 日下│ │國泰銀行帳戶 │ │
│ │ │ │ │午2 時56│ │ │ │
│ │ │ │ │分許 │ │ │ │
├──┼───┼────┼─────────┼────┼────┼───────┼───────┤
│ 4 │方政裕│105 年1 │方政裕見前揭不實投│105 年1 │5,000 元│侯于嬋所提供之│侯于嬋以無摺存│
│ │ │月4 日晚│資訊息後,以「臉書│月11日某│ │大埔郵局帳戶 │款方式,將左列│
│ │ │上某時許│(FACEBOOK)」通訊│時許 │ │ │金額存入被告所│
│ │ │ │軟體與被告聯絡,被│ │ │ │指定之帳號0071│
│ │ │ │告即向方政裕佯稱:│ │ │ │0000000000號帳│
│ │ │ │投資5,000 元,7 天│ │ │ │戶(戶名:傅崑│
│ │ │ │後可領回9,500 元,│ │ │ │德),再由被告│
│ │ │ │獲利4,500 元云云,│ │ │ │自該帳戶提領 │
│ │ │ │方政裕乃依其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