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育良
- 選任辯護人
-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育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銬壹副、球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陳育良為詐騙集團之車手頭,王喻泓、施信宏則為陳育良所屬之詐騙集團旗下車手,陳育良因認詐騙所得遭王喻泓、施信宏私吞而與該二人有所嫌隙。陳育良為要求王喻泓、施信宏返還詐騙所得,遂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晚上7 、8 許,陳育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小林」駕車至屏東縣屏東市東山河社區搭載陳育良、王喻泓,並以點收詐騙所得為由要求王喻泓上車,途中將王喻泓戴上手銬,將其載至屏東縣三地門鄉內埔農工對面某河堤,陳育良等人即要求王喻泓下車,陳育良、「小林」及其餘在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同夥成年人,復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小林」要求王喻泓下跪,並以棍棒及拳頭攻擊王喻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施信宏為另一輛車搭載至現場後,陳育良及其餘成員,便要求王喻泓及施信宏簽立本票,王喻泓及施信宏因見在場之人持有棍棒及在旁助勢而感到畏懼,為免遭毆打,王喻泓因而簽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施信宏因而簽立20萬元之本票,前後剝奪王喻泓行動自由約4 、5 小時,及使王喻泓、施信宏行無義務之事。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育良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喻泓、施信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無違,並有手機翻拍照片等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良對告訴人王喻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陳育良等人於剝奪告訴人王喻泓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迫使告訴人王喻泓下跪、簽立本票,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亦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育良對告訴人施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陳育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同時以一個脅迫行為要求告訴人王喻泓、施信宏行無義務之事(各自簽發本票),而同時侵害告訴人王喻泓、施信宏之法益,所實施之犯行,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認被告陳育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並侵害兩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陳育良、「小林」及其餘在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同夥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犯罪動機係為要求告訴人王喻泓、施信宏返還詐騙所得,而剝奪告訴人王喻泓之行動自由及使告訴人王喻泓、施信宏行無義務之事;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亦已與2 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2 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可,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每日收入約1,200 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手銬1 副、球棒1 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小林」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王喻泓所簽發之本票業經取回,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施信宏所簽發之本票,雖未取回,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施信宏達成調解,告訴人施信宏對被告本案刑事案件所涉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公訴檢察官亦同此主張)。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