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證潔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號
、106 年度偵字第88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星儒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證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證潔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證潔農業資材行」之負責人,其明知農藥之製造加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加工而成之農藥,即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之。詎黃證潔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弟仔」,所銷售之農藥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擅自製造加工而成之偽農藥,外觀商品標示亦與內容物真實成分不符,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偽農藥、明知為虛偽品質之商品而販賣、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2 月間至106 年9 月間,陸續向阿弟仔購入「包殺草」、「黑金剛」、「蟲寶」、「攏無蟲」、「蟲殺殺」、「蓋 意」、「蓋神奇」、「王牌」、「全清」、「亞喜芬」、「C 懸」、「超等勇」、「剋心蟲」、「藥王」、「根寶」等偽農藥。若購入之偽農藥未黏貼商品標籤,黃證潔便會自行設計農藥標籤圖樣,虛偽編造農藥成分及使用方式等文字,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圖片資料,予不知情之修文印刷刻印行負責人翁錦珍,陸續向翁錦珍訂購偽農藥之商品標籤數千張,黏貼至偽農藥之空白瓶身上並加以封膜。黃證潔隱瞞該等商品屬於偽農藥且虛偽標記品質之事實,將該等商品儲藏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倉庫內,除興農股份有限公司龍泉營業所之主任張金謀明知該等商品為虛偽標記之偽農藥而購入,並轉賣予消費者外(張金謀所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餘消費者多不知該等商品為偽農藥,因信賴該等商品外包裝所載之標示,而陷於錯誤,誤認該等產品為合法產品而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黃證潔因而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40萬3,400 元(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
㈡、嗣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106 年7 月12日9 時15分許,會同屏東縣政府農業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興農公司龍泉營業所執行搜索,扣得「包殺草」1 罐、估價單20張、複寫送貨單3本、內帳本1 本等物;再循線於106 年10月25日8 時52分許,持搜索票至黃證潔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載之偽農藥、及印有「黑將」、「治粉蝨」、「真好顧」等偽農藥品名之外包裝標籤紙,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5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販賣偽農藥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於密集期間、相同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持續販賣上開偽農藥,其販賣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縱有多次販賣舉措,犯意仍屬單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販賣偽農藥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40萬3,4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16所示扣案之偽農藥,因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已將原沒收規定予以刪除,並於該法第55條第1 款就查獲之偽農藥另訂行政沒入之規定,故非屬違禁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沒入之方式「沒入」之,司法機關並無依該規定沒收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見),併予敘明。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7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一:被告黃證潔犯罪所得一覽表┌──┬───┬───────┬───┬─────┬─────┐│編號│品名 │賣出數量及販賣│單罐 │犯罪所得 │證據 ││ │ │對象 │售價 │ │ │├──┼───┼───────┼───┼─────┼─────┤│1 │包殺草│張金謀,合計 │150元 │150X520= │扣案估價單││ │ │520 罐 │ │7萬8,000元│(106 年度││ │ │ │ │ │保字第2252││ │ │ │ │ │號編號29)│├──┼───┼───────┼───┼─────┼─────┤│2 │黑金剛│張金謀,合計 │480元 │480X195= │扣案估價單││ │ │195 罐 │ │9萬3,600元│(106 年度││ │ │ │ │ │保字第2252││ │ │ │ │ │號編號29)││ │ │ │ │ │、107 年度││ │ │ │ │ │偵字第39號││ │ │ │ │ │卷第20頁 │├──┼───┼───────┼───┼─────┼─────┤│3 │蟲寶 │潘昭和,1 箱(│200元 │200X320= │106 年度偵││ │ │60罐)、20罐、│ │6萬4,000元│字第8823號││ │ │50罐、50罐、50│ │ │卷內LINE翻││ │ │罐、30罐 │ │ │拍照片 ││ │ ├───────┤ │ │ ││ │ │王榮彬(利農農│ │ │ ││ │ │藥行),1 箱(│ │ │ ││ │ │60罐) │ │ │ │├──┼───┼───────┼───┼─────┼─────┤│4 │攏無蟲│潘昭和,20罐、│500CC │900X59+ │106 年度偵││ │ │25罐 │900元 │450X5= │字第8823號││ │ ├───────┤、 │5萬5,350元│卷內LINE翻││ │ │元豪,1 罐、小│小罐 │ │拍照片、 ││ │ │罐2 罐、1 罐、│250CC │ │107 年度偵││ │ │小罐1罐 │450元 │ │字第39號卷││ │ ├───────┤ │ │內估價單及││ │ │李明興,2 罐、│ │ │帳本編號: ││ │ │小罐1 罐 │ │ │5 、9 、19││ │ ├───────┤ │ │、21、27、││ │ │阿狗,1罐、2罐│ │ │28、29、30││ │ ├───────┤ │ │、36、48 ││ │ │陳元順,3罐 │ │ │ ││ │ ├───────┤ │ │ ││ │ │建富,1罐 │ │ │ ││ │ ├───────┤ │ │ ││ │ │文仔,2 罐、小│ │ │ ││ │ │罐1罐 │ │ │ ││ │ ├───────┤ │ │ ││ │ │李文○,1罐 │ │ │ │├──┼───┼───────┼───┼─────┼─────┤│5 │蓋 意│王榮彬(利農農│1300元│1300X74= │106 年度偵││ │ │藥行),2 箱(│ │9萬6,200元│字第8823號││ │ │共60罐) │ │ │卷內LINE翻││ │ ├───────┤ │ │拍照片、 ││ │ │福仔,2罐 │ │ │107 年度偵││ │ ├───────┤ │ │字第39號卷││ │ │黃文信,12罐 │ │ │內估價單及││ │ │ │ │ │帳本編號: ││ │ │ │ │ │4、37 │├──┼───┼───────┼───┼─────┼─────┤│6 │蓋神奇│慶仔、日新,1 │500CC │600X19+ │107 年度偵││ │ │罐 │600元 │300X4= │字第39號卷││ │ ├───────┤、 │1萬2,600元│內估價單及││ │ │建富,1罐 │小罐 │ │帳本:編號1││ │ ├───────┤250CC │ │、2、9、26││ │ │李明興,2 罐、│300元 │ │、35、36、││ │ │小罐1 罐 │ │ │43、53、54││ │ ├───────┤ │ │、71、72 ││ │ │元豪,2罐、1罐│ │ │ ││ │ │、小罐1 罐、小│ │ │ ││ │ │罐1 罐 │ │ │ ││ │ ├───────┤ │ │ ││ │ │福仔、明陽,1 │ │ │ ││ │ │罐 │ │ │ ││ │ ├───────┤ │ │ ││ │ │文仔,2 罐、小│ │ │ ││ │ │罐1罐 │ │ │ ││ │ ├───────┤ │ │ ││ │ │洪文華,1罐 │ │ │ ││ │ ├───────┤ │ │ ││ │ │日新、洪文華、│ │ │ ││ │ │煌城,1罐 │ │ │ ││ │ ├───────┤ │ │ ││ │ │陳元順,3罐、 │ │ │ ││ │ │1罐、3 罐 │ │ │ │├──┼───┼───────┼───┼─────┼─────┤│7 │蟲殺殺│洪文華,小罐2 │250CC │200X12= │107 年度偵││ │ │罐 │200元 │2,400元 │字第39號卷││ │ ├───────┤ │ │內估價單及││ │ │日新、福仔,小│ │ │帳本編號: ││ │ │罐4罐 │ │ │11、14、32││ │ ├───────┤ │ │、54 ││ │ │福仔,小罐3罐 │ │ │ ││ │ ├───────┤ │ │ ││ │ │日新、洪文華、│ │ │ ││ │ │煌城,小罐3罐 │ │ │ │├──┼───┼───────┼───┼─────┼─────┤│8 │王牌 │楊義宏,1罐 │500CC │500X2+250=│107 年度偵││ │ ├───────┤500元 │1,250元 │字第39號卷││ │ │黃順達,小罐1 │、 │ │內估價單及││ │ │罐 │250CC │ │帳本編號: ││ │ ├───────┤250元 │ │18、44、47││ │ │龜山華,1罐 │ │ │ │├──┴───┴───────┴───┴─────┴─────┤│犯罪所得合計40萬3,400元 │└──────────────────────────────┘附表二:被告黃證潔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現金 │30萬4600元 │├───┼──────┼───────┤│2 │黃證潔手機 │1支 ││ │0000-000000 │ │├───┼──────┼───────┤│3 │全清 │251罐 │├───┼──────┼───────┤│4 │攏無蟲 │150罐 │├───┼──────┼───────┤│5 │蓋神奇 │180罐 │├───┼──────┼───────┤│6 │王牌 │120罐 │├───┼──────┼───────┤│7 │攏無草 │100罐 │├───┼──────┼───────┤│8 │亞喜芬 │80罐 │├───┼──────┼───────┤│9 │C懸 │120罐 │├───┼──────┼───────┤│10 │超等勇 │20罐 │├───┼──────┼───────┤│11 │蟲殺殺 │400罐 │├───┼──────┼───────┤│12 │剋心蟲 │420罐 │├───┼──────┼───────┤│13 │蟲寶 │600罐 │├───┼──────┼───────┤│14 │藥王 │90罐 │├───┼──────┼───────┤│15 │根寶 │120罐 │├───┼──────┼───────┤│16 │未貼標籤農藥│每包100公克, ││ │粉末 │共200包 │├───┼──────┼───────┤│17 │農藥標籤紙 │60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 3 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