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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賢
被告
曾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正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賢、曾正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志賢、曾正和所攜帶之剪刀1 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頁30),應甚為銳利,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林志賢、曾正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2 人於本案前未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財物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參酌其等行竊之動機、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賢、曾正和係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罪工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正和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林志賢、曾正和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頁4 、頁10),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曾正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志賢、曾正和竊得之石斑魚1 條,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       │    數量    │
├──┼────────┼──────┤
│ 1  │     剪刀       │    1 把    │
├──┼────────┼──────┤
│ 2  │     魚鈎       │    4 包    │
├──┼────────┼──────┤
│ 3  │     釣魚線     │    4 捲    │
├──┼────────┼──────┤
│ 4  │     口罩       │    1 包    │
├──┼────────┼──────┤
│ 5  │     黑色膠帶   │    1 捲    │
├──┼────────┼──────┤
│ 6  │  黃色塑膠布袋  │    1 個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林志賢
                曾正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和、林志賢因沒錢吃石斑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凌晨1 時許,由曾正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林志賢,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1 把,至郭俊賢所飼養位在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魚塭,以秋刀魚頭為餌,手持延繩釣取魚塭中石
    斑魚,以此方式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石斑魚1
    條,得手後置於黃色塑膠布袋內。適郭俊賢巡視時發覺而報
    警處理,警方到場扣得剪刀1 把及魚鈎4 包、釣魚線4 捲、
    口罩1 包、黑色膠帶1 捲、黃色塑膠布袋1 個,並將石斑魚
    發還郭俊賢。
二、案經郭俊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和、林志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人郭俊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正和、林志賢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炳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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