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殷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郭殷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殷成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郭殷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殷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5日凌晨4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2樓之2 居處,以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日下午3 時許(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揭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郭殷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方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俟警方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郭殷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3日晚上7 時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揭居處,以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郭殷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方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俟警方於106 年12月13日晚上7 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殷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而其先後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鑑定許可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萬丹00000000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潮偵查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萬丹00000000號、潮偵查00000000號)2 份、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135號搜索票1 份、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16至20、25頁;警卷㈡第20至25、28、29、31頁;106 毒偵3501偵查卷第18、2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0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3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㈡第32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有先行自首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之選項,然據調查筆錄1 份、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1 份所示(見警卷㈡第4 至18、20頁),警方是因於調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被告亦有持有、施用毒品之情,始對被告執行搜索,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該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容有誤會,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且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是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罪質自較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單純施用海洛因犯行為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26頁),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3 支(見警卷㈡第25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被告郭殷成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 犯 罪 事 實 │ ├──┼─────────────────────────┼────────┤ │ 1 │郭殷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如事實欄㈠所示│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之施用海洛因犯行│ ├──┼─────────────────────────┼────────┤ │ 2 │郭殷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㈠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犯行 │ ├──┼─────────────────────────┼────────┤ │ 3 │郭殷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如事實欄㈡所示│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施用海洛因、甲│ │ │ │基安非他命犯行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注射針筒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用。 │ ├──┼─────┼──┼──┼──────────────────────┤ │ 2 │注射針筒 │ 2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