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文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文怡於同年月21日因搭乘林師忠(所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五里路口南下車道處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晚間7 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文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文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72、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背面),且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140ng/mL )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29,800ng/mL )、嗎啡(122,200ng/mL)陽性反應等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32006;檢體編號:恆仁壽00000000)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0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及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1 支並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亦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