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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軍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971 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軍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軍揚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2頁)外,餘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分別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後各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6 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竊盜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超商內趁機竊取店內之行動電源2 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9 元、799 元,共1698元),迄今未對告訴人即超商副店長侯美如或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賠償分文,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仍能於本院訊問中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源2 個,雖均未扣案,惟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侯美如或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陳甚明(本院卷第92頁),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79號
    被      告  陳軍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揚前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
    年、6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
    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7 月;上述3 罪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 月確定,陳軍揚於
    106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陳軍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6 月22日22時5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全
    家超商屏榮門市,竊取該店內展售架上之行動電源2 個(價
    值各約新臺幣899 元及799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嗣
    經該店店長侯惠珍盤點時發現行動電源數量缺少,並調閱店
    內監視器影像,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上揭超商副店長侯美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軍揚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然本案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及被告臉部特徵、身著衣物與包包之
    特徵比對圖3 組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所辯,實非可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
    受有竊盜、強盜等刑罰,仍未悔悟而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
    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文,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而未歸還之行動電源2 個,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9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52 號案件(睿股
    )審理中,本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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